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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合民初字第423号

裁判日期: 2013-06-12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XX志、王静与王明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王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庆阳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合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合民初字第423号原告王某某。原告王某(王某某之女)。委托代理人王波宁,合水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王某某,男。委托代理人王某(王某某之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庆阳分公司(简称人保财险庆阳分公司)。住所地:庆阳市西峰区广场路*号。组织机构代码证:71020394-5。负责人惠永平,经理。王某某某、王静与被告王某某、人保财险庆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保财险庆阳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王某诉称:1、被告赔偿原告损失309127.15元,其中:王某某医疗费50742.30元、误工费47728.50元、护理费46953元、伙食补助费1320元、交通费1246元、营养费12000元,后续治疗费2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摩托车修理费1985元、鉴定费2700元、残疾赔偿金102941.4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182.75元;王某医疗费2494.70元,误工费1410元、护理费493.50元、伙食补助费2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2、被告庆阳财险分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优先给原告赔偿。被告王某某、人保财险庆阳分公司未做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6日,王某某驾驶甘MC28**号小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何家畔乡“天顺果品有限责任公司”门前时,与相对方向王某某驾驶捎乘王某的无号牌钱江二轮摩托车相撞,摩托车摔倒将由南向北王某某驾驶的电动车刮倒,致王某某、王某受伤,车辆受损。经合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2013)合公交认字第2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某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某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王某、王某某无责任。当日,王某某被送往庆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王某在庆阳市人民医院门诊治疗,王某某被诊断为:1、左侧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2、左侧胫骨后髁骨折;3、左侧髌骨骨折;4、左侧腓骨小头骨折,5、左侧腓骨下段骨折;6、左侧膝关节半月板损伤;7、左侧膝关节交叉韧带损伤;8、左侧股骨下段骨挫伤;9、左侧膝关节腔积血;10、多处软组织挫伤;11、外伤性右上3牙齿断裂;12、左侧胫骨骨软骨瘤。住院33天,花医疗费51308.20元,交通费846元,出院医嘱:1、继续对症治疗;2、定期复查;3、加强营养及特定功能锻炼;4、随诊。出院后王某某购买轮椅1辆450元,修理摩托车1985元。王某某支付医疗费12088.30元(支付王某某医疗费用4565.90元,经合水交警队给付7000元,支付王某医疗费522.40元)。王某被诊断为左下肢软组织挫伤,在庆阳市人民医院观察治疗7天,花费3017.10元。王某某、王某提起诉讼,经王某某申请,本院委托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对王某某的受伤程度进行鉴定,庆阳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2013)庆医司鉴(5)S00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王某某所受损伤属八级伤残;取除内固定物手术费用2万元左右;骨折误工、护理、营养时限为600个工作日。会诊费200元、鉴定费2500元。另查,王某某于2012年12月20日在人保财险庆阳分公司给其甘MC28**号小轿车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投保期限为1年,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在卷证实,并经法庭当庭质证、认证,足以认定。1、原、被告的陈述;2、王某某、王某、王某某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3、合水县交通警察大队合公交认字(2013)第23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4、王某某诊断证明1份,病历1份;5、王某某医疗费票据6张、住院费用结算清单1张、会诊费收据1张,记款51508.20元;6、王某某购买轮椅票据1张450元,摩托车修理费清单1张1985元;7、庆阳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2013)庆医司鉴(5)S00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会诊费1张200元、鉴定费收据1张2500元;8、交通费票据846元;9、王某医疗费票据21张,计款3017.10元;10、王某某支付医疗票据7张,住院押金复印件2张,计款5088.30元;11、甘MC28**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第三者责任保险单复印件各1份。本院认为:王某某驾驶小轿车与王某某驾驶的摩托车发生交通肇事,已经合水县交警队认定,王某某负主要责任,王某某负次要责任,王某无责任,应作为本案事故认定的依据。事故发生在甘MC28**号小轿车保险期间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人保财险庆阳分公司应当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其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合同予以赔偿。王某某、王某要求人保财险庆阳分公司赔偿其各项费用的主张,应以实际赔偿项目和标准计算,对其合理支出予以支持;王某某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请求因其所收损伤为八级,不在支付范围内,其请求不予支持;王某某、王某要求赔偿其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因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不符,其请求不予支持。本案实际赔偿项目及数额为:王某某医疗费51508.30元、误工费42300元(70.50元×600天)、护理费42300元(70.50元×600天)、交通费846元、伙食补助费1320元(40元×33天)、营养费6000元(10元×600天)、残疾赔偿金102941.40元(17156.90元×20年×30%)、残疾辅助器具费450元、后续治疗费20000元、摩托车修理费1985元、鉴定费2500元,共计272150.60元;王某医疗费3017.10元、误工费493.50元(70.50元×7天)、护理费493.50元(70.50元×7天),伙食补助费280元(40元×7天),共计4284.10元,以上总计276434.70元。依照上述赔偿项目及数额,根据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的各项赔偿限额及保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判决如下:一、王某某各项费用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庆阳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20137元,在商业三者险保额内赔偿106409.52元,计款226546.52元(扣除王某某已付11565.90元,下剩214980.62元),其余由王某某自负;二、王某各项费用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庆阳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848元,在商业三者险保额内赔偿2436.10元,计款4284.10元(扣除王明珍已付522.40元,下剩3761.70元);三、驳回王某某、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王某某负担60元,王某某负担140元。上述给付内容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金。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申请执行人可以从履行期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罗耀军审判员  王 杰审判员  彭智明二O一三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杨明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