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古蔺民初字第647号
裁判日期: 2013-06-12
公开日期: 2014-06-10
案件名称
周福明与曹安利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古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古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福明,曹安利,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古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古蔺民初字第647号原告周福明,男,生于1959年1月5日,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罗永昭,古蔺县乐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曹安利,男,生于1974年8月25日,汉族,农民。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公司住所地宜宾市南岸区金沙大道宜都崇文小区综合楼3楼。法定代表人王承灿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红燕,女,生于1975年11月23日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周福明与被告曹安利,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曾凡铮独任审理,于2013年5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福明及其委托代理人罗永昭,被告曹安利、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红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福明诉称,2012年8月23日8时30分,被告曹安利驾驶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投保的川13079**号运输型拖拉机从古蔺县双沙镇沿古双路往古蔺镇方向行驶。行驶至古双路21KM+400M(小地名方家坳)处与相向行驶的由周福明驾驶川EL32**号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川EL32**号两轮摩托车摔倒在地,驾驶员周福明和乘客林永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古蔺县交警大队责任认定,被告曹安利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周福明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古蔺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2年9月18日出院,后经法医鉴定原告之伤为7级伤残,尚需续医费8000元。原告认为由于被告的过错造成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95835.4元,为了维护其合法权益,特诉来本院,要求判令被告曹安利赔偿原告各项损失95835.4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由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审理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06259.8元。被告曹安利辩称,其答辩意见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答辩意见一致。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无异议,伤残赔偿金应当依照老标准进行计算。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3日8时30分,被告曹安利驾驶的川13079**号运输型拖拉机从古蔺县双沙镇沿古双路往古蔺镇方向行驶。行驶至古双路21KM+400M(小地名方家坳)处与相向行驶的由周福明驾驶川EL32**号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川EL32**号两轮摩托车摔倒在地,驾驶员周福明和乘客林永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2年9月26日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古蔺大队作出泸市古公交第(2012)090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曹安利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周福明及乘客林永无责任。原告周福明受伤后被送往古蔺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6天后出院,用去医疗费15145.4元,其间原告周福明又到泸州医学院附属医院复查,用去检查费、医疗费共1210.2元。出院诊断:1.左锁骨骨折;2.左臂丛神经损伤;3.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4.颈椎纵韧带钙化;5.颈椎骨质增生。2012年12月12日经四川省金沙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和后期医疗费评估作出了川金沙泸(2011)临鉴106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周福明的伤残程度属于七级,后续医疗费应考虑8000元或按实支付,用去鉴定费1300元。2013年1月28日,原告为此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各项费用95834.4元。2013年2月25日,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向人民法院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续医费用进行重新鉴定。2013年4月16日,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和后期医疗费评估作出了川求实鉴(2013)临鉴1457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周福明的伤残程度属于七级,后续医疗费共计约需人民币6000元;其中左锁骨内固定物取出的住院时间约需10天,出院后休息1个月。为此用去鉴定费1660元,检查费682元。审理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06259.8元。另查明,川13079**号运输型拖拉机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投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且在保险期内。原告周福明住院期间,被告曹安利垫付了医疗费1100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在重新鉴定时支付了鉴定费1660元,并预付给原告去鉴定的费用1500元。以上事实有双方身份证明,被告曹安利的驾驶证、川13079**拖拉机行驶证复印件,泸市古公交第(2012)090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古蔺县人民医院出院证明书、住院病历、检查费、医疗费发票,川金沙泸(2012)临鉴1069号鉴定书,川求实鉴(2013)临鉴1457号鉴定书,鉴定费、交通费发票,川13079**号运输拖拉机车辆保险单,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曹安利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第三十五条“机动车、非机动车实行右侧通行。”之规定,导致交通事故的发生,应当承担此次道路交能事故的全部责任。因川13079**号运输拖拉机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投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且在保险期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应在其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认为在此交通事故中被告曹安利负全部责任,保险公司应在第三责任险内免赔20%符合保险合同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曹安利提出,原告住院的第二天去医院缴纳2000元医疗费后票据弄丢了,因原告不予认可,对此费用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认为在赔偿范围内医疗费用应剔除15%的自费药的意见,因未提供相关合法有效的证据相印证,对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认为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按旧标准计算的辩解理由,因人身损害的赔偿标准将每年5月1日至次年4月30日为一个统计年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的规定,本院对此不予支持。被告曹安利提交的曹安微2012年8月23日出具的收条因证据形式不合法,故上列各项本院均不予采信。原告周福明的交通费可按乘座客运车辆的车费计算,第二次到成都进行伤残鉴定和续医费评估时的住宿费可酌情考虑300元,市内交通费可酌情考虑80元。护理费可按每天60元计算,误工费可按每天30元计算。被告曹安利在本次事故中垫付的费用扣除应承担的赔偿费用后可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直接支付。本案应列入赔偿范围的费用有:医疗费23028.6元(古蔺住院15145.4元+泸州医学院附属医院复查1201.2元+重新鉴定时四川大学华西医院检查费682元+续医费6000元);残疾赔偿金56008元(7001元/年×20年×40%),护理费2160元(住院26天×60元/天+续医时住院10天×6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住院26天×10元/天+续医住院10天×10元/天),误工费4470元(住院26天×30元/天+出院到定残前一日83天×30元/天+续医住院10天×30元/天+续医出院后休息一月即30天×30元/天);鉴定费2960元(第一次1300元+第二次重新鉴定166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2000元,交通费1180元(2人到泸州复查220元+2人到泸州第一次鉴定220元+2人到成都第二次鉴定660元+在成都的市内交通费80元);到成都鉴定时的住宿费300元,共计102466.6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内直接向原告周福明支付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56008元,护理费2160元,误工费4470元,鉴定费166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2000元,交通费1180元,住宿费300元,合计87778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范围内直接向原告周福明支付医疗费10710.88元(23028.6-10000+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80%。两项共计98488.88元,扣除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支付的鉴定费1660元,预付给原告去鉴定的费用1500元,被告曹安利多垫付的5922.28元(垫付11000元-应负担3977.72元-应承担诉讼费110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共计向原告周福明直接支付各项费用89406.6元;向被告曹安利直接支付多垫付的费用5922.28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曹安利赔偿原告周福明医疗费2677.72元(23028.6-10000+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20%,鉴定费1300元,共计3977.72元(已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周福明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00元,由被告曹安利承担(已在被告曹安利的垫付款中扣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曾凡铮二〇一三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 莹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责任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计算。第二百五十二条对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行为,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执行或者委托有关单位或者其他人完成,费用由被执行人承担。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该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注:以正式加盖法院印章的裁判文书为准,公开的电子文本仅供参考,不得用于非法用途。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