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丰民初字第1603号
裁判日期: 2013-06-12
公开日期: 2014-01-22
案件名称
吕善良与冯国蒙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善良,冯国蒙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丰民初字第1603号原告吕善良,男,1957年9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唐山市丰润区。委托代理人王进余,丰润区新军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冯国蒙,男,1960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唐山市丰润区。原告吕善良与被告冯国蒙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善良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进余、被告冯国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善良诉称,2011年12月2日,原被告经协商,达成了装饰装潢协议,由原告为被告建造的三间瓦房和两间厢房进行装饰装潢。双方约定,由原告提供装饰材料并负责施工。同年12月23日,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完成了施工任务,经双方核算,被告共欠原告材料款8360元、劳务费2940元,合计11300元。原告为被告代写欠条后,被告在该欠条上签名认可,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给付材料款8360元、劳务费2940元。被告冯国蒙辩称,我儿子给原告干安装铝合金的活期间,左手食指中节略上一点儿都被锯断了,治疗大概一共花了16000到17000元钱,原告只出了2000元,我的意思是将欠原告的材料款、劳务费与我儿子的医疗费相抵顶。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条一张。证明原告为被告制作加工门窗等过程中,经原、被告双方核算,被告尚欠原告材料款8360、劳务费2940元。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无异议。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因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本院认定的上述证据,查明如下事实:2011年12月2日,原被告双方达成协议,由原告为被告自建的三间瓦房和两间西厢房进行装饰装潢,由原告提供装饰材料并负责施工。工程施工完毕后,经原被告双方核算,被告尚欠原告材料款8360元、劳务费2940元,上述欠款至原告起诉之日止,被告未能偿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在自愿的基础上形成的承揽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未按约定给付材料款及劳务费,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材料款8360元及劳务费294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要求将所欠款项与其子医疗费相抵顶,因该主张与本案所诉并非同一法律关系,且赔偿权利人并非被告,如追究,可另行解决,本案不予涉及。故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冯国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吕善良材料款8360元、劳务费2940元,合计113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元减半收取42元,由被告冯国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 阳二〇一三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红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