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景民一初字第148号

裁判日期: 2013-06-12

公开日期: 2016-06-24

案件名称

吴某某诉陈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景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陈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景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景民一初字第148号原告吴某某,男。委托代理人叶薇,云南律政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黄韦斌,云南律政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被告陈某某,女,1979年9月10日出生,拉祜族,云南省景洪市人,现住景洪市环南尚城*幢***室,公民身份号码:5328221979********。委托代理人王金莲,云南博仲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原告吴某某诉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雁琪于2014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叶薇、黄韦斌与被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金莲均到庭参加诉讼。经原、被告申请给予调解期限,本院予以同意,后调解未果。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某与被告陈某某于2003年相识恋爱,同年在景洪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不和,于2003年9月离婚。2008年2月14日,双方在景洪市民政局登记复婚,复婚后双方夫妻感情一般。2008年9月16日,原、被告共同生育女儿吴某甲,现就读于景洪市南国帝景幼儿园。2012年9月起,原告发现被告有外遇,双方于2012年8月分居,2013年11月被告将门锁更换,禁止探望女儿,使原告有家难回。原告认为与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诉至人民法院要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共同生育的女儿吴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价值270000元的房屋产权证号为景房权证景字第000458**号的房屋归被告,价值300000元的房屋产权证据号为景房权证据景字第000540**号房产中原告享有的25%的份额归被告,价值300000元的房屋产权证号为景房权证景字第000529**号房产归原告,或者原告可自愿放弃夫妻共同财产的分配权,由被告一次性补偿原告300000元,4、夫妻共同债务由被告负担,5、由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陈某某辩称,原告的起诉并不是事实,原、被告于2003年恋爱结婚,之后因冲动离婚。2008年2月14日双方复婚,2008年9月16日生育女儿吴某甲。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并没有分居,被告更没有外遇的行为,原告要求离婚是因为家庭经济压力,但被告认为双方感情并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另外,原告在诉状中所列的夫妻共同财产与债务与事实不相符,房屋产权证号为景房权证景字第000458**号的房屋不是夫妻共同财产,该房屋是被告于2007年9月5日一次性付款购房,只是房产证是2009年8月办理的,当时两人已经结婚,就办成了两个人的名字;房屋产权证号为景房权证景字第000540**号商铺尚有180000元债务,原告要求分割必须先偿还债务;价值300000元的房屋产权证号为景房权证景字第000529**号商铺确实欠200000元债务;另外债务还有阳光花都“景洪雨凡服装店”,向陈庆斌的借款100000元以及利息,农村信用社店面装修贷款80000元,因经营景洪千百坊服装店向被告姐姐的借款140000元。原告吴某某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婚姻登记审查处理表1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3.景字第00045487号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1份,证明该房屋系夫妻共同财产。4.景字第00054095号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1份,证明该房屋系原、被告与他人的共同财产,原告所属份额为25%。5.景字第00052966号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1份,证明该房屋系夫妻共同财产,原、被告的份额各占50%。经质证,被告认可证据1、2;证据3、4、5因原告未提交原件核对,被告不予认可。被告陈某某为证据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据:1.商品房购销合同1份,证明位于景洪市环南尚城的住房(景房权证景字第000458**号)是被告婚前财产,只是房产登记时两人已经结婚。2.个人借款/担保合同1份,证明景洪市民族旅游购物商城的商铺(景房权证景字第000529**号)尚有200000元共同债务。3.房地产买卖契约、对账单各1份,证明因购买景洪市福德城市广场的商铺(景房权证景字第000540**号),被告于2010年3月22日向被告母亲陈春儿借款180000元的事实,180000元属于夫妻共同债务。4.核定定额通知书1份,证明被告曾经经营“景洪千百坊服装店”,经营资金来源于2009年4月26日向姐姐陈艳琴借款140000元。5.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门面租赁合同、云南省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借据各1份,证明被告现在经营“景洪雨凡服装店”系夫妻共同财产,为交租金于2010年9月10日向陈庆斌借款100000元以及农村信用社店面装修贷款80000元系夫妻共同债务的事实。6.证人证言2份,证明被告于2009年4月26日为经营“景洪千百坊服装店”向姐姐陈艳琴借款140000元至今未还、2010年3月22日为购买景洪市福德城市广场的商铺向母亲陈春儿借款180000元至今未归还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吴某某认可证据1,认为房产证登记了双方名字,房子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认可证据2;认可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不认可关联性,因为没有相关证据证明借款的事实,买卖合同的签订时间与款项支出的时间不符,借款本身的真实性值得怀疑;认可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但是认为140000元借款没有相关证据证实;认可证据5中营业执照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但借款没有相关证据证实,认可信用社贷款的事实,但不清楚被告贷款的用途。不认可证据6,因为证人与被告系亲属,有利害关系。本院认为,原告吴某某提交的证据1、2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可以证明原告观点,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4、5因原告未提交相应原件核对,本院不予确认。结合本案客观情况,本院对于被告陈某某提交的证据1至证据6暂不予评判。经过庭审举证、质证与认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告吴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经自由恋爱结婚、离婚,于2008年2月14日在景洪市民政局登记复婚,2008年9月16日共同生育女儿吴某甲。原、被告结婚后夫妻感情较好。后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故原告吴某某起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陈某某离婚。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维系婚姻关系的基础,夫妻之间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互谅互让、互相帮助、互相扶养,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夫妻双方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诉讼离婚制度中准予或不准予离婚的标准与界限。本案中,原告吴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经自由恋爱结婚,经历了结婚又复婚的过程,建立起了较好的感情基础,原告吴某某陈述被告陈某某有外遇,但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且被告陈某某不同意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尚未达到破裂的程度,故对于原告吴某某要求与被告陈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吴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4350元,减半收取2175元,由原告吴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雁琪二〇一三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杨秀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