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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双民初字第679号

裁判日期: 2013-06-12

公开日期: 2014-08-13

案件名称

陈明显与李勇吉李亮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双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明显,李勇吉,李亮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双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双民初字第679号原告陈明显,男,湖南省双牌县人。委托代理人杜泉江,男,湖南省双牌县峦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李勇吉,男,湖南省双牌县人。被告李亮云(被告李勇吉之子),男,湖南省双牌县人。原告陈明显诉被告李勇吉、李亮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耀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明显及其委托代理人杜泉江、被告李勇吉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亮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庭外调解未果。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明显诉称:2009年3月16日,被告李勇吉、李亮云因开副食店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现金4万元,后于2009年农历12月20日左右还原告现金2.5万元,仍下欠1.5万元没有偿还。经原告多次催讨,二被告以种种理由拒还,为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的规定,敬请法院依法判决二被告给付原告现金1.5万元,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原告陈明显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并申请证人高先伍、唐青学出证作证:1、证人高先伍的证言,拟证明2009年3月16日早上,高先伍看见原告陈明显借给被告李勇吉4万元的事实。2、证人唐青学的证言,拟证明2009年3月16日早上9时左右,唐青学看见原告陈明显借了4万元给被告李勇吉的事实。3、法庭审理笔录,拟证明被告李勇吉向原告陈明显借款4万元用于开副食店的事实。被告李勇吉口头辩称其没有向原告陈明显借款。被告李勇吉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李亮云没有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和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李勇吉对原告陈明显提交的上述证据均提出了异议,认为其没有向原告陈明显借款,当时原告陈明显拿了4万元给他女儿陈平开店。本院认证如下:原告陈明显提交的上述证据真实、合法、有效,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采信的上述证据及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确认如下事实:2009年2月份(农历正月),被告李亮云经人介绍与原告陈明显之女陈平相识恋爱。2009年3月16日,原告陈明显借给被告李勇吉现金40000元,用于被告李勇吉家庭经营副食店。2010年2月3日左右(农历12月20日),被告李勇吉还给原告陈明显25000元,尚有15000元未还。2010年12月6日,被告李亮云与陈平登记结婚。后因被告李亮云与陈平夫妻感情出现裂痕,被告李亮云于2013年7月11日向本院起诉与陈平离婚,原告陈明显向被告李勇吉催付借款未果,原告陈明显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本案诉争焦点是本案所涉40000元是民间借贷还是赠与首先,我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规定:“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根据该规定,赠与的成立不仅要有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的意思表示,而且还要有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意思表示(包括默示)。本案中,被告李勇吉没有证据证明原告陈明显将自己的40000元无偿赠与给被告李勇吉、李亮云或者原告陈明显女儿陈平的意思表示,而有证据证明被告李勇吉后来还给原告陈明显25000元,说明被告李勇吉没有接受原告陈明显赠与40000元的意思表示。因此,被告李勇吉称该40000元系“资助”也就是赠与的主张,不能成立。其次从本案证据看,原告陈明显提供的证人高先伍、唐青学的证言和法庭审理笔录,足以证明原告陈明显借给被告李勇吉400**元用于被告李勇吉家庭经营副食店的事实存在,而且被告李勇吉至今仍在经营该副食店,并已还给原告陈明显25000元。被告李勇吉辩称没有向原告陈明显借款,该40000元系原告陈明显“资助”其女儿陈平开店的主张,没有证据证明。从另一个角度看,在原告陈明显之女陈平与被告李勇吉之子李亮云恋爱期间,原告陈明显出资给其女儿在被告李勇吉家开店(副食店),至今仍由被告李勇吉经营该副食店,也不符合常理。综上,原告陈明显借给被告李勇吉400**元,被告李勇吉至今仍有15000元没有偿还给原告陈明显的事实存在。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因此本院对原告陈明显起诉要求被告李勇吉偿还借款15000元的诉讼主张,予以支持。但原告陈明显没有提交证据证明本案所涉40000元系被告李亮云所借,因此本院对原告陈明显起诉要求被告李亮云偿还借款15000元的诉讼主张,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勇吉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偿还原告陈明显借款人民币15000元;驳回原告陈明显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5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87.5元,由被告李勇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耀文二〇一三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邓先展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