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泰靖民初字第1147号
裁判日期: 2013-06-12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朱菊芳与周灿荣、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菊芳,周灿荣,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泰靖民初字第1147号原告朱菊芳,女,1965年6月16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刘银川,江苏丁晓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灿荣,男,1949年11月11日生,汉族。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朱传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潘飞。原告朱菊芳与被告周灿荣、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下称保险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洪勤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银川、被告周灿荣、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潘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菊芳诉称:2013年4月27日8时45分,被告周灿荣驾驶苏M×××××号二轮摩托车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经靖江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原告与被告周灿荣均承担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苏M×××××号二轮摩托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造成原告损失:医疗费72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6元(18元/天×12天)、营养费600元(20元/天×30天)、护理费3000元(100元/天×30天)、误工费11640元(2910元/月×4个月)、残疾赔偿金65076元(32538元/年×2年)、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车损1100元、停车费100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94985元。请求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余额的由60%被告周灿荣赔偿(其已支付原告5155元)。原告提供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靖江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CT及X光检查报告单、医疗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费用明细、靖江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靖江市雅康企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停发原告工资证明、2013年1月至3月工资表(均无员工领取工资签名记录)、户口薄(住户性质为居民户;住址测绘厂内;户主朱伯林,朱菊芳系其女儿,于1981年元月26日由原靖江县越江虹兴10队迁入现址)、停车费发票、修理费发票、交通费发票、鉴定费发票等证据。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责任认定、苏M×××××号二轮摩托车在我司投保交强险且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等无异议。我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车损无异议;医疗费金额无异议,但应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的费用;营养费、护理费标准分别认可15元/天、60元/天,期限均无异议;原告未提供劳动合同、银行卡工资进账明细等证据证明原告实际收入减少的事实,误工费不予认可;因原告未提供社保证明,法院可按原告户籍性质确定残疾赔偿金的适用标准,计算年限无异议;精神损害抚慰金偏高,认可2500元;交通费认可200元;停车费金额无异议,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不予认可。被告周灿荣辩称:对事故发生、责任认定、苏M×××××号二轮摩托车投保交强险以及事故发生后我已支付原告的款项等无异议。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余额的60%同意由我赔偿。我已支付原告的款项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停车费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其余意见同保险公司。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7日8时45分,被告周灿荣驾驶苏M×××××号二轮摩托车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经靖江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原告与被告周灿荣均承担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于事故发生当日至靖江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3年5月9日,并在该院门诊治疗,共用去医疗费7253元(内含被告周灿荣垫付的5155元)。另查,苏M×××××号二轮摩托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诉前,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了靖江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等进行了法医学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朱菊芳于2013年4月27日遭遇车祸,现右侧第6、7、8、9前肋骨折,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误工日为120天,护理期为30天内限1人护理,营养期为30天。原告支付了鉴定费156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他人由于过错侵害公民人身和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被告对公安机关所作事故认定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周灿荣同意赔偿保险公司赔偿后余额的60%,本院均照准。关于原告的损失,依照法律规定结合原告所举证据确定。两被告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车损以及营养、护理期限等无异议,予以认定。两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总额无异议,亦予以认定。两被告请求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公安机关颁发的户口簿所记载的内容足以证明原告系非农业户口且居住在城镇范围,残疾赔偿金可参照本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2年;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精神上造成了一定的伤害,应予抚慰,具体数额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赔偿义务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及本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酌情确定;营养费,参照本地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护理费,参照本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原告提供的工资表无员工领取工资的签名记录,本院无法认定其真实性。仅凭靖江市雅康企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停发工资证明,其主张的工资标准难以认定。误工费,酌情参照本地本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误工期限,参照鉴定意见确定;停车费用属于财产损失,列入交强险财产损失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交通费,根据原告治疗、处理事故等需要酌情确定;鉴定费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不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综上,本院确定原告因本起事故造成损失:医疗费72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6元、营养费600元(20元/天×30天)、护理费3000元(100元/天×30天)、误工费10846元(32538元/年×4个月)、残疾赔偿金65076元(32538元/年×2年)、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车损1100元、停车费10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91391元。上述损失均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鉴于被告周灿荣已支付原告5155元,为避免讼累,该款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支付给原告的赔偿款中直接扣减,返还给被告周灿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朱菊芳的事故损失91391元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赔偿。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付原告朱菊芳86236元,给付被告周灿荣515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40元减半收取470元,鉴定费1560元,合计2030元,由原告朱菊芳、被告周灿荣各负担1015元(被告周灿荣负担的部分原告已交纳,周灿荣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直接给付原告10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正本,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40元。审判员 朱洪勤二〇一三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 青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