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阳民初字第133号
裁判日期: 2013-06-12
公开日期: 2014-02-28
案件名称
尹成月与位海成、罗安峰、李宪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成月,位海成,罗安峰,李宪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阳民初字第133号原告:尹成月,男,1963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阳谷县。被告:位海成,女,1969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阳谷县。被告:罗安峰,男,1976年10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阳谷县。被告:李宪英,女,1963年4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阳谷县。原告尹成月诉被告位海成、罗安峰、李宪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成月、被告罗安峰、李宪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位海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尹成月诉称:2012年7月26日,被告位海成向我借款300000.00元,被告罗安峰、李宪英作为此借款的保证人,许诺自愿承担连带保证还款责任。借款当日,被告位海成给我出具了书面借款手续,被告罗安峰、李宪英给我出具了书面担保手续。后我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处。被告位海成未答辩。被告罗安峰、李宪英辩称,位海成借款属实,担保属实。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6日,被告位海成向原告尹成月借款300000.00元,被告罗安峰、李宪英作为此借款的保证人,自愿承担连带保证还款责任。借款当日,被告位海成给原告出具了书面借款手续,被告罗安峰、李宪英给原告出具了书面担保手续。借款合同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两分,违约按每逾期一日按欠款金额的万分之八加收违约金,借款期限自2012年7月26日至2012年9月26日止”。2012年7月27日,原告尹成月让魏成磊通过中国银行富润城支行给位海成转款285000.00元。原告尹成月实际给付被告位海成借款285000.00元。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原告诉至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交借款合同一份,拟证明被告位海成向他借款300000.00元并由被告罗安峰、李宪英担保,约定月利率为2分息,利息按月计算,如不按期还款付息,则每逾期一日按欠款金额的每日万分之八加收违约金。原告提交打款单一份(支取卡号****3662魏成磊,存入卡号****7376),拟证明魏成磊代他向被告位海成打款285000.00元。认定以上事实由原、被告陈述、借款合同和打款单、证人魏某某的证人证言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位海成向原告尹成月借款300000.00元,并由被告罗安峰、李宪英提供担保,原告尹成月实际给付被告位海成借款285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足,被告借款不还欠当,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85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在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两分,违约按每逾期一日按欠款金额的万分之八加收违约金”。但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利息、违约金高于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不予保护,本案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违约金。被告位海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法应当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位海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尹成月借款285000.00元及利息、违约金(自2012年7月26日起至2012年9月26日止,按月利率20‰计算;自2012年9月27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二、被告罗安峰、李宪英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00元,保全费2020.0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孙培民审判员 汤之清陪审员 刘春胜二〇一三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杨景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