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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光民初字第829号

裁判日期: 2013-06-11

公开日期: 2015-11-08

案件名称

原告张久法诉被告武国宏、张磊、杨正军、中国人民财保南阳分公司、永安财保陕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光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光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久法,武国宏,张磊,杨正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光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光民初字第829号原告张久法,男。委托代理人张应荣,河南人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武国宏,男。被告张磊,男。被告杨正军,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民财保南阳分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文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肖克,河南问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保陕西分公司)。法定代表人武红,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曹育飞,该公司员工。原告张久法诉被告武国宏、张磊、杨正军、中国人民财保南阳分公司、永安财保陕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久法委托代理人张应荣,被告中国人民财保南阳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肖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武国宏、张磊、杨正军、永安财保陕西分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7月8日14时许,武国宏驾驶豫R606**号重型厢式货车沿106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白雀园镇大运电动车门前路段时,遇沿事故地由西向东横过公路原告驾驶的二轮电瓶车,两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电瓶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中原告负次要责任,武国宏负主要责任。为此原告起诉请求五被告承担医疗费等各项费用59129.47元,当庭变更诉讼请求为73463.47元。被告武国宏缺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状。被告张磊缺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状。被告杨正军缺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状。被告中国人民财保南阳分公司辩称,肇事车辆投有交强险,交强险赔付后,剩余损失部分按与原告所签三责险合同赔偿,原告部分与诉求过高不应保护,公司部分承担诉讼费及间接损失。被告永安财保陕西分公司缺席,但其在向法庭提交的书面答辩状中辩称:1、永安财保陕西分公司并非交通事故的侵权人,是基于与被告张磊有保险合同关系而参与本案诉讼。本案中被告张磊(被保险人)在答辩人处投保了机动车辆强制险。答辩人的赔偿责任只能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规定的范围内承担保险金给付责任。被答辩人部分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或无证据支持,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不予保护,具体如下:住院必需品不在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范围内,答辩人不应承担,被答辩人未构成伤残,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以剔除。本案的诉讼费不在保险理赔范围,答辩人亦不应承担。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8日14时许,被告武国宏驾驶豫R606**号重型厢式货车沿106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白雀园镇大运电动车门前路段时,与沿事故地由西向东横过公路张久法驾驶的二轮电瓶车相撞,造成张久法受伤、二轮电瓶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立即被送往当地白雀卫生院诊治,在该院花去医疗费1223.40元。因伤情较重,当天转往光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在该院治疗12天,花去医疗费25660.47元。经该院诊断原告伤情为:1、头及面部多处撕裂伤;2、双侧多处肋骨骨折;3、双肺挫伤;4、左侧胸腔积液。后原告根据医嘱转往当地商城县观庙乡卫生院(该院与原告住所地较近),继续住院治疗17天。在该院花去医疗费2008.00元,该院出院医嘱:1、继续对症药物治疗;2、休息半年;3、定期复诊。另查明:光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2012年7月16日出具光公交认字(2012)第45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武国宏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张久法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肇事车辆分别在中国人民财保南阳分公司、永安财保陕西分公司购买了限额第三者责任险和交强险,涉案事故发生时保险合同均在有效期限内。武国宏具有驾驶资格。事故发生后被告杨正军垫付药费5000元。原告张久法系农村户口。还查明:肇事车辆原车主是张磊,事故发生前其将车辆转卖给被告杨正军,此前其在永安财保陕西分公司为车辆购有交强险。杨正军购车后在中国人民财保南阳分公司购买了第三者责任险,被告武国宏系杨正军雇佣司机,2012年7月8日其在从事雇佣活动酿成前述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二轮电瓶车经相关职能部门认定车辆损失为5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及被告中国人民财保南阳分公司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相关医院病历、诊断证明、医药费票据、财产损失认定单、交通费、住宿费票据、治疗辅助用品花费票据及二家保险公司保单复印件在卷佐证,原告上述所提证据,经法庭质证,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公民人身财产权益受到法律保护,遭受侵害的应当依法获得赔偿,本案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受伤,其合理损失应当获得赔偿。由于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负次要责任,依法应减轻被告武国宏赔偿责任。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侵权责任法》相关规定及综合本案案情,原、被告赔偿责任比例以原告承担30%、被告武国宏承担承担70%为宜,因被告武国宏系受雇主杨正军支配,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对他人造成伤害,且未有证据证明证实其有重大过失行为,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其赔偿责任应由雇主杨正军承担,武国宏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被告张磊在事故发生前已将肇事车辆转卖给杨正军,且杨正军已实际接收,双方买卖关系成立,车辆所有权已转至杨正军,张磊丧失了对该车的运行支配和运行利益,故其在本案中亦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关于本案原、被告双方争议的几个问题,结合相关法律规定及本案具体案情分析,认定如下:1、关于白雀卫生院三张门诊费收费票据计款1223.4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保南阳分公司认为该三张票据患者姓名为张久发与原告姓名张久法不符,故该三张收据与原告治伤无关联性,不能认定。由于该三张门诊费收据系白雀卫生院门诊收费正式收据,且收费时间为2012年7月8日,与原告当天遭遇车祸受伤到该院诊治时间一致,且本地方言“发”与“法”二字同音,综上可以认定原告所提上述三张票据患者姓名张久发系音误造成将“法”字打成“发”字,故该三张收据应当认定系原告受伤后在该院诊治所花的费用,该笔费用共计1223.40元本院依法予以保护。2、关于原告误工费赔偿问题,被告中国人民财保南阳分公司认为原告年龄已达72岁,超过国家法定退休年龄,故原告该项请求不应保护,本案原告虽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且没有提供受伤前误工证据,故中国人民财保南阳分公司的该项辩解意见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该项请求不予保护。3、关于原告要求赔付精神抚慰金8000元的请求,中国人民财保南阳分公司及永安财保陕西分公司均认为原告伤情达不到伤残等级,原告的该项请求不应支持。本案原告伤情没有达到伤残等级,二被告的该项辩解意见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采纳,原告的该项请求依法不予支持。4、关于原告护理费问题被告中国人民财保南阳分公司认为护理费应以25天计算,但出院医嘱原告需全休六个月,按照相关法律规定,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根据医嘱及原告伤情恢复情况,原告出院后护理期间为180天,护理费标准参照2013年度河南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25379元/年计算,护理费应为12515.67元(25379元/年÷365天×180天×1人),原告的该项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5、关于原告住院期间必需品花费,被告中国人民财保南阳分公司认为票据无姓名,且未加盖公章,与本案无关联性,不应保护。永安财保陕西分公司认为该项费用不在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范围,应依法不予保护。本院认为原告住院治疗期间购买的尿不湿、卫生纸是根据原告伤情需要所买,可认定为治疗所需辅助用品,但原告主张该费用为3463元显著过高,本院酌定500元。因肇事车辆在永安财保陕西分公司购有交强险及在中国人民财保南阳分公司购有第三者责任险,故原告的损失应先由永安财保陕西分公司在交强险各限项下先予赔偿,不足部分按责任比例承担,被告杨正军承担的部分由中国人民财保南阳分公司在三责险内按合同赔付,再不足部分由被告杨正军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及2013年度河南省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原告应当获得的赔偿项目和标准为:1、医疗费28891.87元;2、护理费12515.67元;3、财产损失500元;4、医疗辅助物品花费500元;5、营养费290元(10元/天×29天×1人);6、伙食补助费870元(30元/天×29天×1人);7、交通费酌定2000元;8、住宿费1120元,以上总计46687.54元。被告武国宏、张磊、杨正军、永安财保陕西分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法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和判决。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在交强险各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张久法医疗费10000元、交通费2000元、护理费12515.67元、住宿费1120元、财产损失费500元,以上总计26135.67元,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齐;二、被告杨正军赔偿原告张久法交强险赔偿之后剩余损失的70%,计款14386.30元[(46687.54元-26135.67元)×70%],该款由中国人民财保南阳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代为支付,不足部分由杨正军承担给付责任,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齐;被告杨正军垫付的5000元在保险公司赔偿到位后与原告张久法另行结算;三、驳回原告对张磊、武国宏的诉讼请求及其它过高诉讼请求部分。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80元,由原告张久法承担384元,被告杨正军承担89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卫东审 判 员  陈 钢人民陪审员  李树华二〇一三年六月十一日书 记 员  余小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