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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神民初字第02275号

裁判日期: 2013-06-11

公开日期: 2014-09-18

案件名称

李奶兰与韩锐、杜清军、李金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奶兰,韩锐,杜清军,李金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神民初字第02275号原告李奶兰,女,1960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神木县人。被告韩锐,男,1977年11月9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神木县人。被告杜清军,男,1973年4月27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神木县人。被告李金伟,男,1967年10月4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神木县人。原告李奶兰诉被告韩锐、杜清军、李金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奶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韩锐、杜清军、李金伟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奶兰诉称,二被告韩锐、杜清军于2012年10月10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人民币,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据一支,双方约定月利率为2%,被告李金伟作为保证人自愿在借据上签名。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至今本金及利息分文未付,被告李金伟也拒不承担保证责任。现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从2012年10月10日起至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月利率按2%计算),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告李奶兰向法庭提交了借据一支,证明被告韩锐、杜清军于2012年10月10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人民币,约定月利率为2%,并由被告李金伟为该笔借款作担保的事实。被告韩锐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杜清军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李金伟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故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庭审陈述、举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被告韩锐、杜清军于2012年10月10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人民币,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据一支。双方约定月利率为2%,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李金伟作为保证人自愿在借据上签名,未与原告约定保证方式、期限及范围。借款后二被告韩锐、杜清军至今本金分文未付,被告李金伟也未承担保证责任。本院认为,被告韩锐、杜清军由被告李金伟担保向原告李奶兰借款1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告依约定履行了出借款项的义务,被告韩锐、杜清军与原告之间形成合法的借贷关系。被告李金伟作为保证人在借据上签字,与原告形成了合法的保证关系,其作为该笔借款的保证人,在借款当时并未约定保证方式和范围,根据《担保法》关于“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以及《担保法》关于“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的规定,被告李金伟应就该借款本金、利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的保证责任。借款条据未约定借款期限,根据《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有关“借款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贷款人可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之规定,原告在合理期限内催要该借款时,被告韩锐、杜清军作为借款人以及被告李金伟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理应及时予以返还,但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至今未还本付息,故对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二被告韩锐、杜清军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李奶兰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10月10日起至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月利率按2%计算),并由被告李金伟承担连带责任。二、驳回原告李奶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70元,由被告韩锐、杜清军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郭 刚二〇一三年六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李长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