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图民初字第630号
裁判日期: 2013-06-11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于苹、马宇与马英伟、图们市凉水镇河西村村民委员会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图们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图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苹,马宇,马英伟,图们市凉水镇河西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确认合同效力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图们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图民初字第630号原告:于苹,女,1964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珲春市,公民身份号码×××。原告:马宇,男,1986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吉林省电视台工作人员,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公民身份号码×××。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春林,吉林竞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英伟,男,1960年5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吉林省珲春市,公民身份号码×××。委托代理人:亓凤国,吉林孚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图们市凉水镇河西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图们市凉水镇河西村。法定代表人:关彦英,村民委员会主任。原告于苹、原告马宇诉被告马英伟、被告图们市凉水镇河西村村民委员会(下称河西村委会)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8日、2014年5月7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苹、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春林、被告马英伟及委托代理人亓凤国、被告河西村委会法定代表人关彦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诉称,原告于苹系马宪辉的妻子,原告马宇系马宪辉和于苹的儿子,马宪辉已于2008年10月份去世。2002年马宪辉个人挂靠吉林浩昌工程有限公司,以该公司延边代表处的名义与河西村委会签订了公路工程承包合同。2003年马宪辉注册成立的珲春市永辉经贸有限责任公司与河西村委会签订了公路工程承包合同。修建公路时由马宪辉投资,他的哥哥马英伟和弟弟马某某在这干活,马宪辉夫妇已支付他二人劳动报酬。经结算,河西村委会还欠马宪辉33万元工程款。由于河西村无力支付,双方于2005年5月10日签订土地转让协议,约定如果河西村委会在2005年10月1日前不能偿还部分资金,就将河西村旧砖厂的土地使用权、部分建筑物转让给马宪辉使用50年。但被告马英伟在2012年8月至9月期间,向河西村委会谎称原告同意将马宪辉受让的土地变更到马英伟名下,与河西村委会签订了土地转让协议,该份协议将2005年原始协议中涉及马宪辉名字的地方均改为马英伟,其它内容没有变,落款日期仍是2005年5月10日。此后河西村委会向马英伟发出了该协议无效的通知,并与原告于苹重新签定了协议。我方认为马宪辉是33万元债权的所有人,在马宪辉去世后,二原告作为马宪辉的继承人,享有该合同的权利。被告马英伟未经二原告同意在2012年私自纂改合同,违背了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因此被告马英伟与河西村村委会签订的协议是无效的。故诉至法院要求确认二被告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无效。被告马英伟辩称,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002年我妻侄孙某某介绍我到河西村修路,因为修公路需要具有合法资质的公司,所以我二弟马宪辉办理了挂靠到吉林浩昌工程有限公司延边代表处的手续。2002年马宪辉投资13万元,我和我小弟弟马某某负责现场施工,我们三人系合伙修路,约定挣钱平分。2003年我借用珲春市永辉经贸有限责任公司的资质与河西村委会签订了公路工程承包合同,马宪辉没有参与,是我自己干的。经结算,这两年河西村委会欠我们工程款33万元,这笔钱是我们兄弟三人的,当时我们约定马宪辉分10万元,马某某分5万元,剩下的钱是我的。2005年5月10日我和马宪辉与河西村委会签订了土地转让协议。2007年5月20日孙某某对马宪辉说,要出20万元买下河西村旧砖厂的土地。我不同意认为价格太低。马宪辉对我说,如果给他10万元他就不再管这块地。当时我同意了,我说给孙某某4垧地种树。2007年8月10日我给马宪辉15万元,其中10万元是砖厂土地的钱,5万元是挂靠费用,所以马宪辉把合同原件给了我。此后砖场一直由我单独管理、使用、处分。马宪辉生前及去世后六年间,马宪辉和原告方未主张权利,孙某某在这种树原告方也不知道,这可证明马宪辉已退出2005年协议。因为有人要租砖厂,考虑到2005年合同上有我和马宪辉两个人的签名,而马宪辉已去世,租给别人不方便,所以我在2012年4月20日找河西村村长关彦英,对他说我和马宪辉之间的帐已结清,现在砖场使用权归我,让他单独和我签一份合同。这份合同内容和日期与原来一样,只是少了马宪辉的名字。基于马宪辉生前退出合同关系且已死亡四年之久,又无任何人主张权利,所以我和河西村委会在原合同合法有效的基础上变更了合同主体,这一行为应合法有效。河西村委会在原告方与我发生争议后,所签署的材料不是村委会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河西村村委会辩称,我方认为2005年签订的原合同有效,2012年单独和马英伟签订的合同是在原合同基础上签订的。如果有原合同,原合同有效。2002年马宪辉的项目部承包了我村的公路,这个项目部挂靠一个公司,马宪辉是项目部负责人,马英伟和他弟弟在项目部工作。工程大概进行了三年,工程款100多万元,最后结算时我村欠33万元工程款。当时我村与马英伟、马宪辉签订了合同,如果我村在2005年10月1日前不能偿还部分资金,就将河西村旧砖厂的土地使用权、部分建筑物转让给马宪辉、马英伟使用50年。结果我村没有还上钱,此后他二人也没使用旧砖厂。2012年7、8月份马英伟找到村长关彦英,拿出了公司公章、账簿、结算单,说马宪辉死后剩下的事都由他打理,旧砖厂要出租,合同上有马宪辉的名字不好出租,让我村和他单独签一份合同。这份合同内容和以前一样,就是去掉了马宪辉的名字,变成了马英伟。后来马宪辉妻子于苹找到我们村,她认为旧砖厂的使用权应归她享有。我们已通知马英伟后来签的合同无效,我们认为2005年的合同有效。二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土地转让协议书复印件(马英伟变更的合同)一份;证明材料复印件一份;通知复印件一份。原告以此证明,未经原告方同意,被告马英伟与村委会变更原合同,但签订合同时间未变,因此2012年纂改的合同是无效的。被告马英伟逃避原合同的权利主体,其目的是占有原告方财产的事实。被告马英伟对协议书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该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因为马宪辉生前已退出2005年合同且马宪辉去世后也无人提出异议。原协议书中不存在法人为马宪辉的记录。其它的两份证据是原告于苹事先写好让村委会盖章,不是村委会真实意思表示,而且确认合同无效须经过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因此这两份证据不具备证据的三性,不应采信。被告河西村委会表示,这组证据中的签名及手写内容是我村村长关彦英写的,没受到强迫。2、建设用地证明书复印件一份;2013年于苹与河西村委会签订土地转让协议书复印件一份。原告以此证明,2005年合同的权利人是马宪辉,被告马英伟私自纂改合同的合同是无效合同的事实。被告马英伟认为诉争土地不是建设用地,抵付对象并非是马宪辉个人,这份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这两份证据不是村委会真实意思表示,是原告方打印好让村委会签字盖章,而且村委会在协议上注明“如有原协议,原协议有效”。本案争议的合同签订于2005年5月10日,因此签订于2013年3月14日的合同与本案无关。被告河西村委会表示不发表质证意见,当时施工队法人是马宪辉,他们哥几个一起干活。3、珲春市永辉经贸有限责任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原告以此证明,2003年承包工程的公司是珲春市永辉经贸有限责任公司,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马宪辉,因此该工程的承包主体是马宪辉的事实。被告马英伟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份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予以证明的事实。该公司是有限责任公司,虽然马宪辉是法定代表人,但不必然取得公司权利。2003年的施工合同,尽管主体形式是永辉公司,但签订和履行主体是马英伟。被告河西村委会认为该份证据与自己无关。因原告于苹定期打电话问旧砖厂情况,所以村长告诉她和马英伟签合同的事。4、吉林浩昌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一份;吉林浩昌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复印件一份;非基本存款账户许可证一份。原告以此证明,2002年承包合同的实际权利人是马宪辉的事实。被告马英伟对营业执照和资质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这两份证据可证明浩昌公司法定代表人是冯晓刚,公司登记材料没有显示马宪辉有职务。对账户许可证的真实性有异议,中间骑缝章模糊不清,显示法定代表人是马宪辉,这与浩昌公司的登记矛盾。被告河西村委会表示无异议。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供的1号、2号、3号、4号证据中的营业执照和资质证书,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特点,故予以采信。账户许可证中写明浩昌公司延边代表处法定代表人是马宪辉,这与浩昌公司法定代表人是冯晓刚并不矛盾。虽然被告马英伟对该份证据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反驳,故予以采信。被告马英伟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凉水镇农村公路付款明细。被告以此证明,诉争土地协议书的合同主体最初为马宪辉和马英伟,2002年和2003年两年的工程欠款抵付村委会土地使用权,履行该协议所产生的工程款以及抵付的土地使用权并非马宪辉个人所有的事实。二原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这份证据写明法人代表是马宪辉,虽然盖了马英伟的名章,但不能证明马英伟享有权利义务,只能证明马英伟管理过这个工程。被告河西村委会表示工程款是我们给的。2、2003年9月1日签订的公路工程承包合同书一份。被告以此证明,2003年承揽河西村公路工程由马英伟签约并履行,与马宪辉无关,因此河西村欠付的工程款有一部分是马英伟的个人债权的事实。二原告对证据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合同最后负责人处有改动痕迹。被告提供的1号证据可证明原合同权利义务人是马宪辉。被告河西村委会表示无异议。3、2002年4月23日签订的公路工程承包合同书一份。被告以此证明,2002年度的工程是马英伟和马宪辉合伙挂靠浩昌公司,因此这份合同的权利义务人是他们二人,不存在法人单位,他二人均是负责人的事实。二原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被告予以证明的事实,该合同的相对方是马宪辉。被告河西村委会表示无异议。4、2005年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书一份。被告以此证明,两年工程结束后河西村委会与马宪辉、马英伟就用土地使用权抵欠付工程款等事宜达成协议,因此该合同主体是马宪辉、马英伟。因为2012年有人租砖厂要求明确协议主体,所以我方才以该协议为蓝本进行了文字更改,故该协议以及依据该协议变更的合同均合法有效的事实。二原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该证据已写明拖欠马宪辉工程款33万元,因此马英伟不是合同当事人。被告河西村委会表示无异议。5、被告马英伟将2号、3号、4号证据作为物证提供。被告以此证明,2007年马宪辉与马英伟因出让土地意见不一致,马宪辉自愿退出2005年合同,因此马宪辉将这三份材料交给马英伟以示退出。所以马英伟持有原件,而原告方从未见过的事实。二原告认为被告马英伟持有原件的原因是,马宪辉患有癌症在上海治病期间,马英伟说有退耕还林政策,因马宪辉自己无法处理,所以把材料给了曾经雇佣的哥哥马英伟。因此无法证明被告予证明的事实。被告河西村委会表示无异议。6、证人孙某某(出庭)的证言。内容为,马英伟是我姑父。我原来在凉水镇政府工作,因为马英伟经营煤矿不善,我和他提出搞工程,经过和河西村长商定,马英伟和马宪辉合作修公路,是我领他俩去的,后期村里没有资金就把河西村原有的砖厂承包给他俩。2007年我父亲要搞退耕还林,我当时要买他俩的地。马宪辉同意20万元卖给我,但马英伟不同意。因为协商不成,马宪辉把地卖给马英伟了,现这块地是马英伟的,上面的树是我的。当时还有马某某在场,但是我没有看见马英伟给马宪辉钱的过程。被告以此证明,马宪辉要将砖厂的土地出让给孙某某,但马英伟不同意的事实。二原告对证据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证人与马英伟有亲属关系,根本不存在2007年马宪辉把土地转让给马英伟的事。被告河西村委会表示知道孙某某在这种树,但不能确认马宪辉说要把地转让给马英伟。7、证人马某某(出庭)的证言。内容为,马英伟是我大哥,马宪辉是我二哥。当时马英伟和我说要修路,工程是马英伟谈下来的。由于没有挂靠单位,就找到我二哥,我大哥和二哥找的挂靠单位,工人和设备是我大哥找的,马宪辉大概投了10万元左右。施工结束后河西村说没有钱欠我们33万元,这是我们哥三个的钱,后来关村长顶给我们一座山。2003年关村长又找到我大哥,我大哥当时说自己修路,我和我二哥没参与。2007年5月份我二哥找到我大哥说要把地卖给孙某某,当时我说为啥卖20万元,我二哥说这地皮压着也不值钱,我二哥说给他10万元他就不参与了。我二哥要借15万元投资开发区企业,当时我们去看了,最后没有承包工程,但钱还在我二哥手里。我大哥问我二哥,钱还上没有,二哥说15万元已还了,大哥说5万元是挂靠公司的钱,10万元是抵付土地的钱,让他自己留着。二原告表示证人证言与客观事实不符,证人无法证明马宪宪辉退出及马英伟交付给马宪辉钱的事。被告河西村委会表示不发表质证意见。被告河西村委会未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马英伟提供的1号至5号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的特点,故予以采信。5号和6号证据系证人证言,由于原告方提出异议,且无其它证据佐证,故不予采信。经庭审质证采信的证据及原、被告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综合认定如下事实:原告于苹系马宪辉的妻子,原告马宇系于苹与马宪辉的儿子,被告马英伟系马宪辉的哥哥。马宪辉于2008年去世,生前系珲春市永辉经贸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现该公司已被吊销营业执照。2002年4月23日马宪辉以吉林浩昌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延边代表处负责人的身份与河西村委会签订了公路承包合同,该合同中写明河西村委会是发包方,马宪辉是承包方。现本案的双方当事人均确认,马宪辉当年办理了挂靠吉林浩昌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手续。被告马英伟认可马宪辉投资了2002年的工程。2003年9月1日马英伟以珲春市永辉经贸有限责任公司负责人的身份与河西村委会签订了公路承包合同,该合同中写明河西村委会是发包方,马英伟是承包方。庭审中被告马英伟表示,其从未在该公司任职,签订合同时是借用该公司的资质。2004年6月25日,经双方结算,河西村委会拖欠工程款331405元,其中2002年工程为210000元、2003年工程121405元。付款明细上盖有马宪辉、马英伟的名章。2005年5月10日马宪辉、马英伟以施工队代表的身份与河西村委会签订了土地转让协议书,内容为:河西村修建村公路期间拖欠马宪辉施工队工程款33万元,因无力偿还,河西村委会将河西村旧砖厂的土地使用权、部分建筑物转让给马宪辉使用50年。使用期限50年后,建筑物及地面构筑物归投资方所有,土地归河西村所有。如河西村2005年10月1日之前,能偿还部分资金,协议可修改,偿还不上,按现协议执行。使用期限为2005年5月10日至2055年5月10日。庭审中河西村委会表示未在2005年10月1日前偿还部分资金。2012年马英伟找到河西村长关彦英,双方对上述合同内容进行了变更,将合同主文中“马宪辉”变更为“马英伟”(共两处),将施工代表处马宪辉的名字和名章删除,保留了马英伟的名字和名章,其余内容未变。此后马英伟将砖厂有偿租赁给延边腾飞煤业有限公司。2013年2月19日河西村委会出具了“关于马英伟非法更改河西村建设用地承包合同的证明材料”和“建设用地证明书”,2013年2月22日河西村委会又出具了书面通知,通知马英伟2012年双方签订的合同无效。2013年3月14日河西村委会与原告于苹签订了“土地转让协议”,约定2005年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中权利和义务由于苹继承。但河西村委会在该协议的落款处注明“2002年协议书丢失,如有原协议书,原协议书有效”。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庭审中被告马英伟认可河西村委会拖欠的33万元工程款有马宪辉的份额,辩称自己已给马宪辉10万元,取得了协议中的全部权利。虽然与涉案工程相关的证据原件在被告马英伟处,但不能直接证明被告马英伟所说的事实存在,即马宪辉收到钱后退出了协议,且本案的两份证人证言无其它有效证据佐证,原告也提出异议。因此被告马英伟提供的证据无法形成闭合的证据链,故被告马英伟的辩称不能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三)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该种情形是指合同当事人在明知或者应当知道某种行为将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情况下,故意共同实施该行为。被告马英伟要求将协议中“马宪辉”的名字变更为“马英伟”并删除落款处“马宪辉”的名字,其它内容不变。河西村委会应当知道,马宪辉已去世,如果实施该行为会损害马宪辉继承人的利益,其应将马英伟要变更合同的要求告知马宪辉继承人,再确定是否和马英伟变更合同。但河西村委会未尽上述义务,与被告马英伟变更了该协议,其主观上存在放任损害人他合法利益的故意,事后马英伟依据变更后的协议将河西村旧砖厂有偿租赁给延边腾飞煤业有限公司,获取了利益。因此二被告的行为符合“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的情形,故确认二被告在2012年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书”系无效合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英伟与被告图们市凉水镇河西村村民委员会在2012年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书”无效。案件受理费100元及其他费用20元,共计12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 娜人民陪审员 崔正植人民陪审员 李馥亿二〇一三年六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李围围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