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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瑞民初字第669号

裁判日期: 2013-06-11

公开日期: 2014-08-04

案件名称

蒋某甲与陈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某甲,陈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瑞民初字第669号原告蒋某甲,(VIAMALADI59MACERATITALIA)。委托代理人蔡建成。被告陈某甲,(VIADBLLBFORNACIN.18-3SIGNAFIRENZEITALIA)。委托代理人金光华。原告蒋某甲为与被告陈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3年4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某甲的委托代理人蔡建成、被告陈某甲的委托代理人金光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某甲起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双方生育一子,取名蒋某乙,现就读于瑞安市湖岭镇一小,跟随原告生活。婚后原、被告无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原、被告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致使婚后因性格、脾气等方面不和,经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夫妻感情逐渐恶化。2007年农历6月25日被告出国至意大利务工。被告出国初期还有与原告联系,但后来就没有联系,也没有寄生活费给原告抚养子女,家庭的重担全部落在原告身上。2012年2月2日原告赴意大利与被告团聚。期间,原、被告仍经常吵架,夫妻关系进一步恶化。同年3月28日双方开始分居生活,分居期间双方互不履行夫妻的权利和义务。2013年2月19日原告回国生活。综上,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且无和好可能。故此,原告请求:一、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子蒋某乙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双方各半承担。原告蒋某甲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护照、居留证及中文译本各1份,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证据二:居民户口簿1份,以证明被告及婚生子的身份情况。证据三:结婚证1份,以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关系。被告陈某甲答辩称:原告诉称的双方认识、登记结婚、生育儿子、出国时间及双方无共同财产、共同债权的情况均是事实。原告诉称婚后没有债务、经常争吵、夫妻感情恶化及被告出国后双方没有联系、被告没有寄生活费的情况与事实不符。事实是双方有共同债务18万元人民币。婚后夫妻关系一直很好,被告出国后双方一直有联系。婚生子一直是由被告抚养,就是孩子读一年级开始由原告抚养。原告诉称家庭负担一直由原告承担也不是事实,实际上原、被告均有负担。原告做手术的1000欧元还是被告支付的,原告出国的费用也是被告支付。原告诉称的双方于2012年3月28日分居是事实,分居原因是原告不知为何冷落被告。综上,原、被告结婚多年,双方没有原则性矛盾,没有达到法定的离婚条件,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若原告同意承担共同债务18万元人民币中的10万元人民币,被告才同意离婚,也同意婚生子由原告抚养,但被告依法享有探视权。被告陈某甲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身份证复印件、护照复印件各1份,以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证据二:证明复印件(来源于国外传真)1份,以证明夫妻共同债务的事实。证据三:申请证人陈某乙出庭作证,以证明原告出国时,被告向被告之姐借款10万元人民币,该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的事实。证人陈某乙在庭审中陈述的主要内容:我与被告系姐妹关系。原告出国前一个星期,即2007年7月10日左右,被告向我借款10万元人民币作为出国费用。当时我是现金给被告的,给钱时原告不在场。借款后,我有向被告讲过,被告自己也有讲,但该款至今未还。由于是姐妹,借款时没有打借条,也没有算利息。我不知道借款之事原告是否知道,但他们是夫妻,应该知道的。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至三,被告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复印件与原件相符,予以确认。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一,原告无异议;对证据二,原告认为是传真件,真实性无法确定,内容也不是事实;对证据三,即证人陈某乙的证言,原告提出异议,认为证人与被告系姐妹关系,可信度低,被告根本没有向证人借款。被告对证人证言无异议,认为证人证言客观真实。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一,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复印件与原件相符,予以确认;证据二、三,系债务方面的证据,因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的事实,且被告不同意离婚,故本院在本案中不作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4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双方生育一子,取名蒋某乙。2007年被告出国至意大利务工。经被告申请,原告于2012年赴意大利与被告团聚。原、被告于2012年3月28日分居生活。此后,原、被告缺少联系和沟通,致使夫妻关系不和睦。2013年4月9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依法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原、被告分居期间虽缺少联系和沟通,致使夫妻关系不和睦,但双方只要珍惜夫妻感情,尚有和好的可能。原告主张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缺乏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蒋某甲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人民币,由原告蒋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包晓春人民陪审员  潘孝熙人民陪审员  宋微微二〇一三年六月十一日代书 记员  庄烽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