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临民初字第440号
裁判日期: 2013-06-11
公开日期: 2014-12-16
案件名称
(2013)临民初字第440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立焱,淄博市临淄东胜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民初字第440号原告:赵立焱,淄博市临淄东胜实业有限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李仁亮,男,1970年5月12日出生,汉族。被告:淄博市临淄东胜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淄区。法定代表人:刘国华,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冰,山东高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立焱诉被告淄博市临淄东胜实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于2013年1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立焱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仁亮,被告淄博市临淄东盛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立焱诉称,2009年5月,原告到被告处工作,2012年6月离开被告处,在此期间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未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未发放法定节假日、休息日加班工资。原告为此向临淄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于2012年12月27日作出临劳人仲案字(2012)第195号仲裁裁决书,原告对该裁决书不服,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法定节假日、休息日加班工资32043.19元。被告淄博市临淄东胜实业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5日,原告到被告处工作,2012年6月15日离开被告处,在此期间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未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2012年11月,原告向临淄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原告法定节假日、休息日、延时加班工资32043.19元。2012年12月27日,仲裁委员会作出临劳人仲案字(2012)第19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了原告的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该裁决书,为此,双方形成诉讼。另查明,庭审中,原告要求仅主张2011年7月至2012年6月的大礼拜的加班工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临劳人仲案字(2012)第195号仲裁裁决书一份、仲裁申请书一份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为证,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诉讼中,原告仅要求被告支付2011年7月至2012年6月期间周六、周日休息日加班工资,是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自由行使,本院予以确认。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原告提交的记录本一份,没有记录人信息或被告单位盖章确认,被告对其真实性亦不予认可;且该记录本虽记载了原告赵立焱于2011年7月至2012年6月期间周六、周日休息日加班情况,但仅是工作量的记载,并没有记载具体的工作时长,即使按照记载的工作日志,每次加班时间前后被告也已为原告不同程度的安排了补休,对原告提交的用来证明休息日加班事实的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因此,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被告处2011年7月至2012年6月期间周六、周日休息日具体的加班天数、加班时长,未对其加班事实完成相应的举证责任,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的诉讼请求,因缺少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及参照有关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赵立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赵立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新强代理审判员 邓荣伟人民陪审员 时营营二〇一三年六月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孟翠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