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郓民初字第853号
裁判日期: 2013-06-11
公开日期: 2014-06-27
案件名称
袁某诉张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郓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郓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某,张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郓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郓民初字第853号原告:袁某,女,1988年8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张某甲,男,1982年8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袁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原告袁某于2013年4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咸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某、被告张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6年5月份经人介绍认识,2007年举行婚礼并开始同居生活,2009年4月16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2007年生育长子张某乙,2009年生育次子张某丙。原告曾起诉与被告离婚,自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被告从未做任何和好工作,分居生活至今。现在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要求与被告离婚,二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财产依法分割。被告张某甲辩称,自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的夫妻关系未能和好,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但两个孩子应由我抚养,原告支付抚养费。被告不返还原告的个人财产。经审理查明,原告袁某与被告张某甲于2006年经人介绍订婚,2007年5月1日举行婚礼并开始同居生活。婚后2007年12月5日生育长子张某乙,2009年8月23日生育次子张某丙,现均随被告生活。原、被告于2009年4月16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于2012年农历3月19日分居至今。原告曾于2012年7月12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自本院以(2012)郓民初字第118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夫妻关系未能和好。现在被告家中有原告的个人财产:平布被褥13床、粗布被褥2床、床单4床、“大洋牌”摩托车1辆、24吋彩色电视机1台(已损坏)、小组合3组、大组合4组、推拉橱1件(已损坏)、饭橱1件、一二三人沙发1套、写字台1张。另查明,2012年菏泽市农民人均纯收入为8187元。原、被告的其余主张未能充分举证。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2012)郓民初字第1184号民事判决书在卷佐证,且经当事人质证,足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袁某与被告张某甲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分居生活已一年有余,夫妻间长期互不履行夫妻义务,自本院以(2012)郓民初字第118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关系未能和好,而被告亦同意离婚,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依法应予准许。原、被告婚生两个儿子,考虑到双方的抚养能力及孩子以后的健康成长,应由原告抚养长子张某乙、被告抚养次子张某丙为宜,并相互支付孩子抚养费。现在被告家中原告的婚前财产,属原告的个人财产,被告应予返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袁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二、原、被告长子张某乙由原告袁某抚养,被告张某甲支付抚养费(8187元/年×25%×11.5年=23537.63元)23537.63元,次子张某丙由被告张某甲抚养,原告袁某支付抚养费(8187元/年×25%×14年=28644元)28644元。三、被告张某甲返还原告袁某:平布被褥13床、粗布被褥2床、床单4床、“大洋牌”摩托车1辆、24吋彩色电视机1台(已损坏)、小组合3组、大组合4组、推拉橱1件(已损坏)、饭橱1件、一二三人沙发1套、写字台1张。上述二、三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相互履行。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袁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咸申二〇一三年六月十一日书记员 陈水清注: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逾期不履行判决书中所确定的义务,权利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