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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民民初字第435号

裁判日期: 2013-06-11

公开日期: 2015-12-06

案件名称

原告开封市路远建筑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赵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民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民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开封市路远建筑设备有限公司,赵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民民初字第435号原告开封市路远建筑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秀军,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建光,河南豫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某某,男,1980年6月1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徐喜飞,河南舒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勇,男,1982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所地郑州市中原区陇海西路***号附*号。原告开封市路远建筑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赵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并为双方指定举证期限为开庭审理前。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赵建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徐喜飞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从原告处购买架桥设备,欠原告设备款3900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请求贵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设备款390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辩称,被告已经履行完合同义务,不欠原告架桥机款,要求原告提交欠条原件。产品质量出现问题,原告没有提供维修服务,保留追诉的权利。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欠原告货款?数额为多少?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2011年1月15日原、被告双方签定的合同一份。2、民权县路远公司证明一份。3、发货单五份。4、欠条复印件一份。以上证据证明2011年1月15日被告赵某某购买民权县路远建筑设备有限公司QJLY30-120架桥机一台、LYYL运梁车一套(含主电缆一捆),共计价款690000元。原告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了义务,被告支付了部分货款。2011年4月14日,经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货款390000元,被告出具欠条一份。2012年12月1日,民权县路远建筑设备有限公司将该笔债权转让给原告开封市路远建筑设备有限公司。被告至今未付款。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3无异议。对证据1、2异议认为被告接收到的架桥机和运梁机,原告提供的上述设备在使用期间经常出现机械故障,导致被告无法正常使用,遭受巨额经济损失,原告在“三包”期间拒绝为被告提供设备维修服务,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已全额履行合同价款,合同已旅行完毕。对证据4异议认为不存在欠原告货款,欠条复印件上的欠款被告已经足额偿还给原告,原告已将欠条原件交付给被告。针对被告的质证,原告发表以下质辩意见:原告没有收到被告390000元货款,被告应向法庭提交支付390000元货款的证据及还款经过。针对原告的质辩,被告发表以下质辩意见:被告向原告支付完390000元货款后,原告已将欠条原件归还被告,双方就货款事项不存在任何争议。被告以现金及银行转帐等方式支付的货款,具体时间由于次数太多记不清了。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相关联,相互之间可以印证,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异议认为原告提供的设备存在质量问题,在使用期间经常出现机械故障,导致被告无法正常使用,遭受巨额经济损失,原告在“三包”期间拒绝为被告提供设备维修服务,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被告的异议理由与本案无关,其可以另行主张权利,故对其异议不予支持。对证据4异议认为,已经足额偿还原告设备款390000元,被告向原告支付完货款后,原告已将欠条原件归还被告。本院认为,被告称支付货款是用现金和转帐的方式,但被告没有向本院提交支付货款的证据,被告异议理由没有证据支持,故对被告的异议理由不予支持。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1月15日,被告赵某某与民权县路远建筑设备有限公司签订买卖合同一份,约定被告购买民权县路远建筑设备有限公司QJLY30-120架桥机一台、LYYL运梁车一套(含主电缆一捆),共计价款690000元。原告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了义务,被告支付了部分货款。2011年4月14日,经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货款390000元,被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路远公司架桥机余款叁拾玖万元整(390000)。6个月还拾玖万元整,剩余工地完工还清。2011年5月27日民权县路远建筑设备有限公司的财务室内抽屉及保险柜被撬,部分钱物丢失。2012年12月1日,民权县路远建筑设备有限公司将该笔债权转让给原告开封市路远建筑设备有限公司。被告至今未付款。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规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可以证明被告欠款390000元未付,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39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支付利息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不欠货款,要求原告提供原件,被告通过现金和银行转账方式支付货款,具体时间由于次数太多,记不清了,但被告不能提交还款的相关证据,故其辩称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法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开封市路远建筑设备有限公司还款390000元;二、驳回原告开封市路远建筑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50元,由被告赵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金领审判员  李改云审判员  白玉生二〇一三年六月十一日书记员  王永跃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