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深宝法刑初字第1018号
裁判日期: 2013-06-11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陈某甲、陈某乙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陈某乙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深宝法刑初字第1018号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甲。因盗窃于2011年2月18日被深圳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并于2012年5月10日在深圳市第一劳动教养管理所被释放。因涉嫌抢劫于2012年9月27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羁押,同年9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被告人陈某乙。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10月14日被广西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于2012年8月6日在广西黎塘监狱被释放。因涉嫌抢劫于2012年9月27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羁押,同年9月28日被刑事拘留,2012年11月2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宝检公二刑诉(2013)6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犯抢劫罪,于2013年3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代理检察员孙云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及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6日,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从广西南宁市到深圳市宝安区福永街道。当日20时许,陈某甲、陈某乙预谋到公交车上进行扒窃,并登上237路公交车,但因乘客太少而未能着手。当日23时许,陈某甲提议抢劫,陈某乙表示同意,两人便各持一把刀外出物色作案目标。9月27日1时许,被害人石某在福永街道和平社区松福大道中国银行斜对面草丛小解,刚出来就被陈某甲按倒在地。陈某甲将随身携带的弹簧刀架在石某的脖子上,威胁其不准动,并抢走石某手中的一部0PP0A203型手机(鉴定价值为人民币530元)。陈某乙持随身携带的一把牛角刀进行威胁,并对石某进行搜身,抢走现金人民币31元、壹张交通银行卡、壹张中国银行卡。在得手后,陈某甲、陈某乙见所抢财物不多,石某身上再无其他财物,且发现石某是其广西老乡,便又将所抢财物退还给石某。陈某甲、陈某乙扶起石某走到马路时,被巡逻至此的巡防队员发现。因二人形迹,巡防队员对其进行盘查,缴获其身上的作案刀具,并将二人当场抓获归案。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时亦无异议,且有经当庭质证之物证作案刀具、赃款赃物、书证受案登记表、提取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抓获经过、被告人身份信息、释放证明书、劳动教养决定书、解除劳动教养证明书、情况说明、证人王某、罗某的证言、被害人石某的陈述、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和胁迫手段,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二被告人持凶器抢劫,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乙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故意犯罪,是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甲有违法前科,酌情从重处罚。鉴于二被告人在归案前主动退赃,且自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予以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9月27日起至2015年12月26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陈某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9月27日起至2015年12月26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三、缴获作案工具刀具贰把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陈 加 云人民陪审员 李 霞人民陪审员 刘 启 玲二〇一三年六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曾勇(兼)书 记 员 陈 丽 君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声明:本网站公布的裁判文书仅供阅读参考,正式文本以生效裁判文书正本为准,其他网站不得转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