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通民初字第534号
裁判日期: 2013-06-11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杜某甲与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某甲,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通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通民初字第534号原告杜某甲,男,汉族,1968年11月9日生。被告于某,女,汉族,1966年5月22日生。原告杜某甲诉被告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某经本院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某甲诉称,原、被告于1993年10月10日举行结婚仪式,并在通许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原、被告婚后生育一双儿女。结婚二十年来,原、被告性格不和,经常因家庭琐事生气吵架。2010年下半年,被告因生气离家出走至今未和家里联系。被告对子女没尽到一个做母亲的责任和义务。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致使夫妻感情破裂,双方无法再共同生活。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依法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2、婚生子杜某丙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于某未到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1年10月25日生育女儿杜某乙,现已成年。原、被告于1992年12月5日在通许县民政局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于1998年4月22日生育一子杜某丙。被告于2010年10月份离家出走,至今杳无音讯。现儿子杜某丙跟随原告共同生活。在庭审过程中,原告自愿承担案件受理费,且原告主张抚养儿子杜某乙并自愿承担其全部抚育费。以上事实有户籍证明、结婚证明、当事人陈述、村委会出具的证明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婚后未能珍惜夫妻感情,且被告长期离家不归,双方无法共同生活,导致夫妻感情恶化,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要求抚养儿子杜某丙并自愿承担全部抚养费,鉴于本案实际情况,从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的角度考虑,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杜某甲与被告于某的婚姻关系。二、儿子杜某丙由原告杜某甲抚养,抚养费暂自理。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杜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文宪审 判 员 张少宇人民陪审员 高好文二〇一三年六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杨冻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