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凤县民初字第00065号
裁判日期: 2013-06-11
公开日期: 2014-01-23
案件名称
黄树杰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银中心支公司、沈安林、牛满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树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银中心支公司,牛满山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陕西省凤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凤县民初字第00065号原告黄树杰。委托代理人冯树义,陕西炎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银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王巍,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侯克岩,甘肃载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安林。委托代理人张宏秀,系被告沈安林妻子。委托代理人杜全军,白银经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牛满山。委托代理人张晓玲,陕西秦川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树杰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银中心支公司、被告沈安林、被告牛满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树杰及其委托代理人冯树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银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侯克岩、被告沈安林委托代理人张宏秀、杜全军、被告牛满山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晓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树杰诉称,2012年10月1日原告乘坐牛满山驾驶的陕CF49**号吉利牌轿车行至212省道206KM+30M处时,与对面被告沈安林驾驶的自有的甘D177**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甘D11**挂号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凤县医院救治,后转往宝鸡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22天。经凤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凤公交认字(2012)第96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牛满山、沈安林对本次事故负同等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付原告各项损失233429元。第一被告在保险范围内直接赔付,超出部分由第二、三被告分担赔偿责任;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银中心支公司辩称,甘D177**号及甘D11**挂号车在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愿意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对原告损失合理合法部分予以赔付。被告沈安林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被告牛满山辩称,同意保险公司意见,对事故事实及责任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日0时10分许,原告乘坐被告牛满山驾驶的陕CF49**号吉利牌轿车由凤县向宝鸡方向行驶,行至212省道206KM+30M处时,与相对方向被告沈安林驾驶的自有的甘D177**号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甘D11**挂号江淮扬天牌重型厢式半挂车相撞,造成原告及另一乘坐人王艳艳、被告牛满山受伤,两车及公路设施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凤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被告牛满山、沈安林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黄树杰及另一乘坐人王艳艳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凤县医院救治,后转院至宝鸡市中医医院,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1、闭合性胸部损伤;2、创伤性湿肺(双);3、肋骨骨折(左);4、胸腔积液(双);5、皮肤挫裂伤。”住院治疗22天(2012年10月1日至2012年10月22日),花费医疗费45724.54元。原告伤情经陕西宝鸡正大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八级伤残,花费鉴定费800元。另查明,被告沈安林驾驶的甘D177**号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及甘D11**挂号江淮扬天牌重型厢式半挂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银中心支公司处分别投保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又查明,被告沈安林为原告黄树杰垫付医疗费1000元。原告黄树杰户籍为城镇居民。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凤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凤公交认字(2012)第96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提供的户籍证明、凤县医院诊断证明、宝鸡市中医医院病案首页、医疗费发票、陕西宝鸡正大法医司法鉴定所陕宝正大司鉴所(2012)临鉴字第993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银中心支公司提供的甘D177**号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及甘D11**挂号江淮扬天牌重型厢式半挂车保险单、被告沈安林提供的住院预交费收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利依法受到保护,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被告应该予以赔偿。原告主张的损失有:1、医疗费45724.54元,原告提供有正式的医疗费票据,能够与原告的诊断证明、病历相互印证,依法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30元/天×22天),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按每天30元计算,共住院22天,其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3、误工费10563.55元(117.37元/天×90天),原告提供了误工证明和工资表,其误工时间应从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至定残之日前一天,即2012年10月1日至2012年11月27日,共计58天;故原告的误工费应为6807.46元(117.37元/天×58天);4、护理费6766.86元(112.78元/天×60天),原告虽提供了护理人员的工资证明,但未提供其出院后仍需护理的任何证据,故护理时间按住院的22天计算,原告的护理费为2481.16元(112.78元/天×22天);5、营养费3000元,原告未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需要加强营养意见,根据原告八级伤残的伤情,酌情认定为1000元;6、伤残赔偿金124404元,原告提供了司法鉴定意见书、户籍证明,证明其为八级伤残,伤残赔偿标准按城镇居民计算,故其伤残赔偿金应为陕西省2012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734元/年×20年×30%=124404元,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7、鉴定费800元,原告提供了鉴定费发票,是原告的实际支出,依法予以支持;8、被扶养人生活费41311元,原告虽提供了被扶养人的户籍证明,但未提供原告丧失劳动能力程度的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抚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故对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依法不予支持;9、交通费200元,原告提供了交通费发票,考虑到护理人员因护理原告必定会产生相关费用,加之原告做鉴定、取鉴定也需花费交通费用,故酌定为150元;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共计为182027.16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规定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本案其余两位伤者牛满山、王艳艳也同时起诉至本院,其损失分别为牛满山70862.21元、王艳艳3723.41元,三人损失合计为256612.78元;故三人的损失比例为黄树杰70.9%(182027.16元÷256612.78元×100%),牛满山27.6%(70862.21元÷256612.78元×100%),王艳艳1.5%(3723.41元÷256612.78元×100%)。综上,原告黄树杰的损失,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银中心支公司,在其承保的甘D177**号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及甘D11**挂号江淮扬天牌重型厢式半挂车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按70.9%的比例予以赔付,即170160元(240000元×70.9%);剩余11867.16元超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部分,按事故责任比例,由被告沈安林承担50%责任,即5933.58元;由被告牛满山承担50%责任,即5933.58元。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一款、第十七条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规定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黄树杰因本次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医疗费45724.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30元/天×22天);误工费6807.46元(117.37元/天×58天);护理费2481.16元(112.78元/天×22天);营养费1000元;伤残赔偿金124404元(20734元/年×20年×30%);鉴定费800元;交通费150元;共计182027.16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银中心支公司,在其承保的甘D177**号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及甘D11**挂号江淮扬天牌重型厢式半挂车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按70.9%的比例予以赔付,即170160元(240000元×70.9%);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剩余11867.16元,由被告沈安林承担50%责任,即5933.58元;由被告牛满山承担50%责任,即5933.58元。二、驳回原告黄树杰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77元,由被告沈安林承担2288.5元,被告牛满山承担2288.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杜春宝审判员 张小斌审判员 赵继红二〇一三年六月十一日书记员 宋 亮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