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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六沿民初字第431号

裁判日期: 2013-06-11

公开日期: 2014-03-24

案件名称

中国化学工业工程第十四建设有限公司与南京亚邦油脂化工厂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化学工程第十四建设有限公司,南京亚邦油脂化工厂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六条

全文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六沿民初字第431号原告中国化学工程第十四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区新华路148号。法定代表人张传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桂琴,女,该公司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徐林金,男,1963年3月3日生,该公司物业管理公司经理。被告南京亚邦油脂化工厂,住所地本区凤南路***号。负责人公维浩,该厂总经理。原告中国化学工程第十四建设有限公司(下称十四化建公司)与被告南京亚邦油脂化工厂(下称亚邦化工厂)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金鑫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十四化建公司的诉讼代理人李桂琴和徐林金、被告亚邦化工厂的负责人公维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十四化建公司诉称:2001年2月,原告将凤凰X路111号内原乳胶手套厂后院出租给被告,租期至2010年10月1日止。该合同到期后,原告需收回租赁的场地及房屋,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返还租赁物。2012年3月7日,原告向被告送达了收回租赁厂房厂地的函,要求被告于同年5月31日前搬离。但过去一年多时间,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未搬离,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起诉要求被告:1、返还原告的房屋及场地,2、向原告支付2011年10月1日至2013年4月30日的租金合计23,750元。被告亚邦化工厂辩称:⑴交纳租金不存在问题,被告是交纳租金到2011年10月。⑵原、被告的原合同至2010年10月到期,此后被告续交了一年租金,到2012年,原、被告曾协商过增涨房租,差不多签合同了,原告突然间不同意签订合同。⑶被告于2009年曾对租赁场地、厂房以及自有设备进行投资改造,因被告自身工厂的特殊性,难以迁至别处,退租即意味着企业关闭,故请求继续承租房屋及场地。经审理查明:2001年2月13日,案外人刘某某与原告十四化建公司签订一份租用协议,约定原告将原乳胶手套厂后院(凤凰X路111号内,含厂房)出租给刘某某,租期10年至2010年10月1日止,租金为每年15000元,主要以抵债方式给付。前述协议中的场地及厂房,由被告亚邦化工厂实际使用,协议到期后,被告向原告交纳了2010年10月至2011年10月的一年租金,并使用原承租场地及房屋至今。2012年3月7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关于合同到期收回租赁厂房厂地的函》,表明不再续租,要求被告于5月31日搬离并退还厂房厂地。另查明,前述租用协议第4条约定:“刘某某负责给梅必龙厂房移门及门口地平做好,给梅必龙车间加盖隔间3间,费用由刘某某负责”。被告系个人合伙企业,经营范围主要为处置废油,其持有的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于2013年7月到期。2009年7月,被告对承租场地及房屋进行了地面硬化、屋面更换彩钢瓦的改造,租赁期内还加盖了6间办公用房,这些房屋均无相关批准手续。诉讼中,证人付某某(原告工作人员,即租赁物的具体管理人员)出庭作证称:被告加盖房屋时,其知情,其心思是“反正我们不出钱、你盖你的”。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租用原乳胶手套厂后院协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认可的租赁合同于2010年10月1日到期,此后双方虽未签订租赁合同,但已形成事实上续期一年的租赁关系,故被告于2011年10月1日前使用原租赁厂房及场地,具有合法依据。此后,双方未再形成租赁合意,被告应及时向原告返还租赁物。被告擅自对租赁物进行改造,原告未予反对即视为同意,租赁期满后,被告应将改善后的租赁物返还给原告;被告私自非法加盖办公用房,虽然原告未予制止,但不能否定其自身行为的独立性和非法性,原告对此不负有补偿义务。被告无合同依据占有使用原承租房屋,应比照原租金标准支付相应的使用费用。原告诉讼请求之外的使用费用或水电等其他费用,双方可依照本案处理原则自行结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京亚邦油脂化工厂于2013年8月1日前腾空其承租的房屋及场地,并交还给原告中国化学工程第十四建设有限公司。二、被告南京亚邦油脂化工厂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中国化学工程第十四建设有限公司支付2011年10月2日至2013年4月30日的占有使用费23,750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97元,由被告南京亚邦油脂化工厂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同时应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开户行:农行鼓楼分理处,帐号:033401059040001276。审 判 员  金鑫二〇一三年六月十一日见习书记员  吕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