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鸡民初字第468号
裁判日期: 2013-06-10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河北省鸡泽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62)
法院
鸡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鸡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陈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鸡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鸡民初字第468号原告刘某,农民。被告陈某甲,农民。原告刘某诉被告陈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和被告陈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我和被告经媒人介绍相识后于××××年××月××日按照农村习俗举行了婚礼,未共同到民政局办理结婚证,系事实婚姻,婚后我生育了两个女儿,大女儿陈某乙于××××年××月××日出生,二女儿陈某丙于××××年××月××日出生,由于我婚前对被告缺乏真正的了解,婚后我和被告经常因家庭琐事吵架生气,婚后一直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被告虽然受过较好的教育,但是脾气暴躁,性格怪僻,经常对我拳打脚踢,不干家里的农活,也不对两个女儿进行抚养,2012年农历1月20日被告和我生气,我当日回娘家居住至今,我和被告的感情已经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1、判令我和被告离婚。2、判令依法分割我和被告的共同财产。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对于其诉称,原告刘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陈某甲辩称,我和原告有深厚的夫妻感情,我坚决不同意离婚,我和原告是合法婚姻,我们有结婚证,不是对方说的私婚,更不是同居关系,我供孩子从上小学到上大学,我宁可自己不吃也要供女儿上学,我一直负担孩子的学费、书杂费、吃饭费、买衣服费、打手机费,我尽到了义务,婚后我有工作,一直在我村的周边小学教学,原告说的不是事实,我在去年还给原告办理了养老保险,我不同意离婚。被告陈某甲为支持其辩称,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2、养老保险收费收据一份。证明2012年被告给原告缴纳了100元的养老保险。经审理查明,1989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89年冬天举行了婚礼,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尚好,双方于××××年××月××日到鸡泽县民政局补办了结婚证。原告刘某于××××年××月××日生育大女儿取名陈某乙,于××××年××月××日生育小女儿陈某丙,被告陈某甲一直在驸马寨村的小学教书,原、被告之间并没有大的纠纷和矛盾,2012年农历1月20日原、被告因家庭琐事闹矛盾,原告回娘家居住至今,2013年4月9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和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互相了解后,确定了婚姻恋爱关系,双方按照农村习俗举行了婚礼,并自愿补办了结婚证,现原、被告有一定的婚姻基础。原、被告双方在长达23年的夫妻共同生活中,有一定的夫妻感情,并生育二个子女。现原告因家庭琐事与被告闹矛盾认为夫妻感情破裂,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庭审中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的诉讼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康永法代理审判员 韩 爽人民陪审员 乔银贤二〇一三年六月十日书 记 员 王 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