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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巨民初字第716号

裁判日期: 2013-06-10

公开日期: 2014-08-25

案件名称

田某某与徐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巨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巨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某某,徐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巨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巨民初字第716号原告田某某,女,1952年5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徐某某,男,1955年5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田某某诉被告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谷家俊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6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某某,被告徐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登记结婚近40年,婚后生育二女一男三个孩子。由于我二人性格不合,我一直是在忍耐中与被告生活。并且被告经常对我随意打骂,我实在受不了,只好长期住女儿家,与被告分居已二年多,我们的感情已彻底破裂,为此,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财产依法分割。被告徐某某辩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我们的三个孩子都已结婚,独立生活。这二年多来,原告神经不好,整天瞎胡说,我和孩子都迁就她。原告提出离婚我不同意。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79年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二女一男三个孩子,均已成年。近二年来,原、被告常因琐事生气。为此,原告于2013年5月6日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经调解双方达不成协议。原告要求离婚,没有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由当事人的陈述笔录、书证等在卷为凭,并经本院公开开庭质证和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一般,婚后共同生活时间较长,已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并生有子女。近二年有时因生活琐事生气,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原告也没有提供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原告要求离婚,本院不予准许。原告应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放弃离婚之念,与被告重归与好是有可能的。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田某某与被告徐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谷家俊二〇一三年六月十日书记员  王 斌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