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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平民初字第558号

裁判日期: 2013-06-10

公开日期: 2014-11-28

案件名称

张某甲与张某乙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张某乙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平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平民初字第558号原告张某甲,女,2009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平阴县。法定代理人朱某,女,1986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平阴县。委托代理人于茂东,男,1967年7月19日出生,汉族,平阴玫城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被告张某乙,男,1985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平阴县。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晓佳独任审判,于2013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的法定代理人朱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于茂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甲诉称,原告系被告张某乙的女儿。2010年8月27日原告的母亲朱某与父亲即本案被告张某乙经法院调解离婚,原告随母亲朱某生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50元至原告18周岁止,但被告张某乙从未履行给付抚养费的义务。现物价上涨且原告面临上小学等多方因素,被告每月支付150元的抚养费已不能达到原告的实际生活所需,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自2013年5月1日起每月支付原告抚养费500元;被告承担原告上学期间学杂费的一半计4745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某乙未提交民事答辩状。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张某甲系被告张某乙的婚生女儿。原告张某甲的母亲朱某与被告张某乙于2010年8月经我院(2010)平民孔一初字第664号调解书调解离婚,双方约定原告张某甲随其母亲朱某生活,被告张某乙于2010年9月起每月支付抚养费150元。以上事实,有(2010)平民孔一初字第664号民事调解书一份(复印件)及原告张某甲的法定代理人朱某的庭审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张某甲的母亲朱某与父亲即本案被告张某乙离婚后,原告张某甲随其母亲朱某生活,被告张某乙对原告张某甲仍负有法定的抚养和教育义务。随着物价上涨,原告张某甲不断成长,其生活实际所需势必增加。现原告张某甲起诉要求被告张某乙给付抚养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求被告张某乙自2013年5月1日起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根据当地的生活水平,考虑原告张某甲的实际生活需要,本院依法确认被告张某乙自2013年5月1日起每月支付原告张某甲抚养费280元。原告张某甲主张被告张某乙支付其上学期间花费的学杂费4745元,为此提交了山东省淄博市幼儿园收据4张、平阴县幼儿园的收款收据2张。本院认为,朱某在与本案被告张某乙离婚时,双方约定被告张某乙支付原告张某甲每月抚养费150元,该约定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抚养费包括原告张某甲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某乙自2013年5月1日起至原告张某甲满18周岁之日止,每月支付原告张某甲抚养费280元。二、驳回原告张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张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孙晓佳二〇一三年六月十日书 记 员  杨 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