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尉刑初字第143号
裁判日期: 2013-06-10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张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尉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尉氏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尉刑初字第143号公诉机关尉氏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29岁。辩护人朱新勇,河南智卓律师事务所律师。尉氏县人民检察院以汴尉检刑诉(2012)1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6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尉氏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宫宝针、高艳菊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马一X及诉讼代理人李兰舟,被告人张某某及辩护人朱新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尉氏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6月19日20时30分左右,在尉氏县城关镇福星大道XX橡胶厂大门东边南侧便道,被告人张某某因琐事与被害人马一X发生口角,并将被害人马一X打倒在柏油路面上致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马一X伤情为重伤。2011年9月26日,被告人张某某被抓获归案。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人张某某供述和辩解;2、被害人马一X的陈述;3、证人郑X、马二X、马三X、刘一X(带班长)、刘二X(车间主任)、郭XX、赵XX、宋XX、许X、王XX、马四X等人的证言;4、郑X的辨认笔录及照片、工业派出所的辨认情况说明、办案民警刘三X、马五X的自书证明;5、河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害人马一X伤情为重伤;6、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7、户籍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张某某侵犯他人人身健康权,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害人马一X诉称,是被告人张某某将其致伤的,要求依法重判。诉讼代理人李兰舟辩称,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拒不认罪,拒不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且已被评定为伤残,请求依法对被告人从重处罚。提供的证据有:河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证明马一X颅脑损伤属十级伤残。被告人张某某辩称,马一X的伤不是其造成的,其不应承担刑事和民事责任。辩护人朱新勇辩称,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构成故意伤害罪的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其指控罪名不能成立,理由如下:(一)现有的证据只能证明本案被告人张某某与受害人马一X仅发生了争吵,两人并没有动手打架,且马一X是在争吵结束被告人张某某离开现场后倒地的,目前的证据无法证明本案被告人实施了故意伤害马一X的犯罪行为。(二)受害人马一X陈述、证人郑X、马二X的证言相矛盾,且矛盾无法得到合理排除。综合整个案件材料来看,马二X当时根本就不在场,他的证言是听别人给他叙述之后作出的,应依法不予采信。鉴于以上事实,辩护人认为,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犯故意伤害罪,明显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根据本案的事实、证据及具体案情和有关的法律规定,作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19日20时30分左右,在尉氏县城关镇福星大道XX橡胶厂大门东边南侧便道,被告人张某某因琐事与被害人马一X发生纠纷,张某某打击马一X的头面部,将马一X打倒在柏油路面上,致马一X颅脑损伤(1、左侧硬膜下血肿;2、左侧额顶部脑挫裂伤;3、左顶骨骨折;4、左颞顶部软组织损伤),下唇软组织挫裂伤,经法医鉴定,马一X的伤情为重伤、十级伤残。2011年9月26日,被告人张某某被抓获归案。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张某某供述和辩解证明双方发生纠纷的事实;2、被害人马一X陈述证明其被张某某打倒在地致伤的事实;3、证人马二X的当庭证言证明被告人张某某打击马一X的头面部,将马一X打倒在柏油路面上,及时电话告知马三X(马一X兄长)的事实;4、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明,报案人是马三X,与马二X的证言相印证,亦能证明马二X在打架现场,且目击了现场纠纷情况;5、证人许X、宋XX当庭证明,被告人张某某与马一X于2011年6月9日晚9时许在XX橡胶厂大门东发生纠纷的事实;许X、宋XX同时证明纠纷现场有其他人,且不认识证人马二X,不能证明马二X不在纠纷现场;6、河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害人马一X颅脑损伤属重伤、十级伤残;7、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的年龄和身份。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相互关联,且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证据使用。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和辩护人关于张某某无罪的辩解,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一致,其辩解意见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书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26日起至2015年9月2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 鑫审 判 员 杜俊豪人民陪审员 李秀君二〇一三年六月十日书 记 员 石 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