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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阳民一初字第432号

裁判日期: 2013-06-10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原告岑╳╳诉被告岑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田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田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田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阳民一初字第432号原告岑XX,女,1979年12月4日出生,壮族,广西田阳县人,农民,住田阳县xxxxxx。委托代理人黄忠佐,男,田阳县田州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岑某,男,1977年3月18日出生,壮族,广西田阳县人,农民,住田阳县xxxxxx。原告岑XX诉被告岑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严忠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岑XX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忠佐,被告岑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岑XX诉称,原、被告是同屯人,自小认识,1997年双方恋爱,2000年2月2日双方自愿登记结婚。2001年7月23日生育儿子岑霖。为了增加家庭收入,2004年初,双方到广东省广州市打工,被告不顾家,将其收入所得拿去吃喝嫖赌,生活开支均由原告负担。2004年5月的一天,原告加班到晚上8点钟提前回租房,发现被告与其他女人在租房发生不正当两性关系,被告被捉奸后,恼羞成恕殴打原告,使原告遭受肉体和精神双重痛苦。为了维护完整家庭,原告忍气吞声。2009年农历七月十三,双方转到广东斗门县打工,被告以各种借口不与原告过夫妻生活,不给家里一分钱,自已却在外吃喝嫖赌,喝酒回来又经常打骂原告。2012年8月1日,被告又带其他女人回租房嫖娼,再次被原告捉奸在床,被告又恼羞成恕殴打原告,被告的行为严重伤害夫妻感情,当月原告想过离婚,被告假惺惺表示悔过,请求原告给其改过自新的机会,原告念及小孩,取消起诉,但是,几日后的一晚,被告又到该女住处鬼混,被原告跟踪发现,第二天原告揭露被告的行为后,被告骂原告多管闲事并殴打原告,还将原告赶出家门,双方从此分居至今。原告认为,婚后被告好逸恶劳,嗜酒如命、嫖赌成性,严重伤害夫妻感情,致夫妻感情破裂,故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离婚后,儿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直至小孩独立生活止。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结婚证1本,证明双方于2000年2月2日登记结婚;2、户口簿1本,证明原、被告家庭成员户口登记情况。被告岑某辩称,原、被告是同屯人,自小认识,双方恋爱后登记结婚,一起外出打工,被告所得收入均交给原告掌管,原告诉称被告在外吃喝嫖赌,打伤原告均不是事实,系原告为达到离婚目的编造的理由。被告认为,双方感情深厚,夫妻感情尚未破裂,故被告不同意离婚。被告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无异议,本院对上述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被告是同屯人,自小认识,1997年双方恋爱,2000年2月2日双方自愿登记结婚。2001年7月23日生育儿子岑霖。为了增加家庭收入,2004年初,双方到广东省广州市打工。2009年9月1日(农历七月十三),双方转到广东斗门县打工。2012年8月,双方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原告离开被告,双方从此分居至今。2013年4月3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儿子由其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直至小孩独立生活止。在诉讼中,双方对离婚意见争议大,本院调解无果。本案争议的焦点: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同屯人,自小认识、自由恋爱,自主结婚,双方的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双方主要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致使夫妻感情不睦,双方处理夫妻矛盾的方式欠妥当。在诉讼中,被告希望夫妻和好,态度诚恳,原告应当给被告一个和好的机会。只要双方互相尊重、互相信任,彼此宽容、谦让和理解,以家庭、子女利益为重,珍惜夫妻感情,正确处理夫妻之间矛盾,夫妻关系仍能改善。现夫妻感情尚未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岑XX与被告岑某离婚。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岑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300元(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605101012001397,开户行:农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严忠关二〇一三年六月十日书记员  覃吉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