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神民初字第02574号
裁判日期: 2013-06-10
公开日期: 2014-09-18
案件名称
贺虎平与郄应章、郄文玉、郄兵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虎平,郄应章,郄文玉,郄兵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神民初字第02574号原告贺虎平,男,1964年2月17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神木县人,个体。被告郄应章,男,1954年11月8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神木县人。被告郄文玉,男,1985年5月3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神木县人。被告郄兵义,男,出生年月不详,汉族,陕西省神木县人。原告贺虎平诉被告郄应章、郄文玉、郄兵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虎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郄应章、郄文玉、郄兵义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贺虎平诉称,2011年3月15日、2011年3月16日被告郄应章、郄文玉、郄兵义因资金周转困难分两次向原告共计借款200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3%,三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两支。借款后,三被告将利息结算至2012年7月15日,本金及剩余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推诿,拒绝支付。原告只好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0元及利息并由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告贺虎平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由被告郄应章、郄兵义、郄文玉于2011年3月15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据一支;由被告郄应章、郄兵义、郄文玉于2011年3月16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据一支,以证明三被告作为共同借款人向原告共计借款200万元是事实。三被告郄应章、郄文玉、郄兵义未到庭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且被告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庭审陈述、举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1年3月15日被告郄应章、郄文玉、郄兵义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2011年3月16日被告郄应章、郄文玉、郄兵义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借款时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亦未约定借款利息。本院认为,三被告郄应章、郄文玉、郄兵义分两笔共计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告依约定履行了出借款项的义务,三被告与原告之间形成合法的借贷关系。三被告郄应章、郄文玉、郄兵义作为共同借款人,应共同偿还原告借款。该借款未约定借款期限,但在借款人催要后,借款人理应积极偿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另外,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虽原告称与被告口头约定利息,利率为3%,但被告未到庭,且在借据中双方未约定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郄应章、���文玉、郄兵义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贺虎平借款本金2000000元。二、驳回原告贺虎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520元,由原告郭面占负担410元,由被告冯子军、赵彩霞、杨义祥共同负担191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冯耀武代理审判员 郭 刚人民陪审员 何小军二〇一三年六月十日书 记 员 王改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