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商商初字第66号
裁判日期: 2013-06-10
公开日期: 2014-10-10
案件名称
商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贾庄信用社与曲成龙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商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贾庄信用社,曲成龙,陈吉彪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商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商商初字第66号原告商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贾庄信用社,住所地商河县。代表人刘守荣,主任。委托代理人夏征亮,男,1973年2月25日出生,汉族,该单位职员,住商河县。被告曲成龙,男,1977年6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商河县。被告陈吉彪,男,1974年10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商河县。原告商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贾庄信用社(以下简称贾庄信用社)因与被告曲成龙、陈吉彪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向当事人送达了举证通知书。因被告曲成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五条、第八十六条、第八十八条之规定无法送达,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向其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于2013年6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贾庄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夏征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曲成龙、陈吉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贾庄信用社诉称,2010年1月28日,被告曲成龙在原告处借款4万元,并约定月利率为9.735‰,借款到期日为2011年1月18日,逾期贷款根据逾期天数按借款凭证载明利率的1.5倍计收利息,并由被告陈吉彪承担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曲成龙未向原告偿付借款本金4万元及利息,被告陈吉彪也未承担保证责任。特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曲成龙偿还借款本金4万元及利息(按月利率9.735‰计算,时间自2010年1月28日始,至2011年1月18日止;逾期贷款按月利率14.6025‰计算,时间自2011年1月19日始,至付清借款之日止),并由被告陈吉彪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涉诉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据1、两被告的身份证明材料各一份;证据2、担保人提供承诺书一份;证据3、借款合同一份;证据4、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证据5、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一份。被告曲成龙、陈吉彪在本案审理期间均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2010年1月19日,原告贾庄信用社与被告曲成龙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自2010年1月19日至2011年1月18日期间内,被告曲成龙可向原告借款4万元,每笔借款的金额、用途、期限、利率、还款方式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违约责任为:被告曲成龙不按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原告有权对逾期贷款根据逾期天数按借款凭证载明的利率加收50%的逾期利息。同日,原告贾庄信用社又与被告曲成龙、陈吉彪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自2010年1月19日至2011年1月18日止,被告陈吉彪对被告曲成龙在原告处借款最高额4万元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债务人依主合同与债权人发生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等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在以上两份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0年1月28日向被告曲成龙发放了贷款4万元,约定月利率为9.735‰,借款到期日为2011年1月18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曲成龙未向原告偿付借款本息,被告陈吉彪也未履行保证担保义务。以上认定的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其提供的证据为证,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贾庄信用社与被告曲成龙签订的借款合同及与被告曲成龙、陈吉彪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以上两份合同合法有效。以上两份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曲成龙发放了贷款4万元,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但被告曲成龙在借款到期后未向原告偿付借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依法承担约定的违约责任。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陈吉彪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在被告曲成龙到期未偿还原告借款本息时,被告陈吉彪也未履行保证担保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被告陈吉彪应对被告曲成龙所欠原告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曲成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商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贾庄信用社借款本金4万元及利息(以本金4万元为基数,自2010年1月28日始,至2011年1月18日止,按月利率9.735‰计算;自2011年1月19日始,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月利率14.6025‰计算)。二、被告陈吉彪对被告曲成龙应付原告商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贾庄信用社的以上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被告陈吉彪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曲成龙追偿。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曲成龙、陈吉彪负担;公告费600元,由被告曲成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侯建新代理审判员 曹兴东人民陪审员 崔 榕二〇一三年六月十日书 记 员 郭 晶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