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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泊民初字第711号

裁判日期: 2013-06-10

公开日期: 2015-08-12

案件名称

李欣雨与徐炳升、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泊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泊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欣雨,徐炳升,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泊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泊民初字第711号原告李欣雨。被告徐炳升。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李欣雨与徐炳升、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二0一二年十月九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二0一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欣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的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6月6日19时10分许,被告驾驶冀J×××××警号小轿车沿王米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洼里高村北时,与相向行驶的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泊头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泊公交认字(2012)第0018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原告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徐炳升负事故主要责任。冀J×××××警号小轿车的车主为泊头市公安局,该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泊头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受伤后入住沧州市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原告因此次事故损失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等65642.45元。原告就其损失赔偿事宜多次与被告协商均未达成一致。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损失。被告辩称,张群对原告所诉发生事故的经过和责任分配无异议。张群系泊头市公安局王武派出所的正式干警,2012年6月6日7点左右张群在值班期间驾驶冀J×××××警车出警,行使至洼里高村北与原告发生了交通事故。张群在此次事故中的行为应属于职务行为,与其个人无关。2012年6月6日值班的还有所长刘志强、曲洋洋。现在张群已为原告垫付了10330元,包括住院押金8000元,修理警车花去2330元的车辆维修费。被告泊头市公安局未作答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泊头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对发生事故的经过和责任分配无异议。我公司确实承保了冀J×××××警号小轿车的交强险,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超出部分我公司不承担。原告应就其主张提供合理合法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否则我公司不予认可。我公司不承担本案的鉴定费及原告的间接损失。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6日19时许,张群驾驶冀J×××××警车,行使至洼里高村北与原告李欣雨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泊头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泊公交认字(2012)第0018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原告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徐炳升负事故主要责任。冀J×××××警号小轿车的车主为泊头市公安局,该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泊头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以上事实原被告均无异议。张群系泊头市公安局聘用的巡防队员。上述事故发生于张群在泊头市公安局王武派出所值班出警过程中。此有张群陈述及本院调查泊头市公安局王武派出所所长刘志强的笔录为证。原告主张自己受伤后在沧州市中西医结合医院进行治疗113天,花去医药费17792.48元(包括613.5元的门诊费)、交通费1100元、鉴定费1400元、酒精检测费300元;因事故造成原告十级伤残,原告损失残疾赔偿金1424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18939.9元(按月工资收入2800元计算203天,其中住院113天,出院后90天)、护理费3970.82元(按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113天)、营养费2260元(按每天20元计算11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650元(按每天50元计算113天),以上总计70653.2元。原告认为以上损失应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泊头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54650.72元,被告徐炳升和公安局依法承担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的70%,即11191.73元。原告提交医药费单据12张、费用清单一份、交通费票据51张、鉴定费票据1张、酒精检测费票据1张,事故认定书、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护理人员的身份证复印件、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泊头市恒盛模具有限责任公司营业执照和工资表各一份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主张因事故另造成车辆损失800元。被告徐炳升以原告提交的病历中没有8月30日以后的住院记录为由对原告8月30日以后住院的十多天不认可,对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无异议。张群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日标准无异议,但对营养期限提出异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泊头支公司对事故认定书、财产损失数额无异议,认为原告主张的医药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已超出该公司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该公司只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医疗费用。另认为原告的误工期限应按司法鉴定意见书所确定的90日计算,护理期限应按鉴定确定的60日计算,因原告没有提交原告与用工单位的劳动合同证实其劳动关系,该公司同意按照河北省制造业的标准每日89元计算误工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泊头支公司未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发表意见,对护理费的日标准、伤残赔偿金无异议,认为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交通费数额过高,交通费票据缺乏与该起事故的关联性,同意按2000元支付精神抚慰金,并以鉴定费、酒精检测费收据不是正式发票,且属于间接损失为由拒绝赔付原告该两项损失。原告认为其主张的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损失数额是根据住院天数计算得来,鉴定确定的的少于113天的结果与相关司法解释不符,鉴定费、酒精检测费视为查清事故性质所支出的必要费用,应当由保险人承担。被告徐炳升主张原告受伤后垫付了8000元住院押金、警车修车费2330元,并提交车辆维修费票据三张,住院押金条二张为证。原告认为张群为原告垫付的8000元住院押金是其作为责任人应赔付的款项,张群支付的车辆损失应当提供车辆损失鉴定为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泊头支公司认为维修费票据与该公司无关,并同意原告对住院押金条的质证意见。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住院病历显示原告住院期间于7月24日回家休养、7月29日回院治疗,住院费用明细单显示的床位费数量为108.沧州市法医鉴定中心出具的(2012)临鉴字第219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确认原告之损伤伤残评定为十级;误工期90-240日、营养期60-90日、护理期60-90日。本院认为,被告泊头市公安局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原告及被告徐炳升对本案中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和责任分配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鉴于冀J×××××警号小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泊头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有权要求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泊头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侵权人按责任比例承担。本案中的侵权人被告徐炳升负事故主要责任,应承担70%的赔偿份额,张群已垫付的8000元住院费用应予折抵。被告徐炳升以巡防员的身份驾驶冀J×××××警号小轿车出警时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伤残依法应认定张群在履行职务行为时致人伤残,应由其所在单位泊头市公安局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张群已垫付的费用可与泊头市公安局另行解决。被告徐炳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泊头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医药费收据、交通费收据、司法鉴定意见书以及营养费标准、住院伙食费标准、护理费标准、残疾赔偿金标准、财产损失数额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花费的鉴定费、酒精检测费为查清事故性质所支出的必要费用,应当由保险人承担。原告主张的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中并未明确其中确认的“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有住院期间和出院后的区别,应认定该鉴定意见所指“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是原告因事故受伤后需要的总“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原告分别计算住院期间和出院后的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属重复计算损失,本院依该司法鉴定意见书酌定原告的误工期为165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75日。原告未提交用工单位与其签订的劳动合同以证明其收入稳定,故其日误工费标准应按被告自认的89元/日计算,误工费为:89×165=14685(元)。护理费为:90×35.14=3162.6(元),营养费为:20×75=1500(元),残疾赔偿金为7120元/年×10%×20年=14240元。原告的住院期间按期提交的病历及住院费用明细单记载的床位费数量应确认原告因事故受伤住院108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8×50=5400元。被告徐炳升的过错行为致原告伤残,被告应适当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精神赔偿费以3000元为宜。综上,原告因本次事故损失:医药费17792.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0元、营养费1500元、护理费3162.6元、误工费14685元、残疾赔偿金1424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元、交通费1100元、鉴定费1400元、酒精检测费300元,合计60882.08元。其中医疗费用24694.48元、伤残赔偿36187.6元、鉴定费1700元。上述医疗费用中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为14694.48元,被告泊头市公安局应负担其中的70%,即10286.14元,扣除张群已垫付的8000元,泊头市公安局还应给付原告2286.14元。上诉伤残赔偿及财产损失未超出交强险限额,应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泊头支公司赔付。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用10000元,护理费3162.6元、误工费14685元、残疾赔偿金1424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元、交通费1100元、鉴定费1400元、酒精检测费300元、车辆损失800元;二、被告徐炳升赔偿原告伤残费用2286.14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以上一、二项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1241元,由被告泊头市公安局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长良二〇一三年六月十日书记员  康 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