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梓民初字第394号
裁判日期: 2013-06-10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赵某甲与罗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梓潼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梓潼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甲,罗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梓潼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梓民初字第394号原告赵某甲,男,生于1964年3月14日,汉族,小学文化,四川省梓潼县人,住本县。被告罗某某,女,生于1968年1月14日,汉族,初中文化,四川省梓潼县人,住本县。原告赵某甲与被告罗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公告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甲诉称:原、被告1988年12月经人介绍结婚,婚后感情一般,生下一女赵某乙,女儿8岁时被告与本队羊某某奔赴外地生下一儿一女,不久又离开羊某某,又与他人私奔至2008年,回家后甜言蜜语,赌咒发誓,要求原告与她和好,原告信以为真,趁原告不防之机,将地震重建款取走,再次外逃,至今又4年音信皆无。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解除婚姻关系;2、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罗某某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8年经人介绍订婚,1988年9月21日在梓潼县某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1989年10月16日生育一女,取名赵某乙,现已成家。原、被告均无婚前个人财产。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亦无夫妻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被告于1998年离家出走,2008年地震前回家,半年后又离家出走,至今杳无音讯。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结婚登记档案材料、村委会证明等证据材料经庭审举证、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被告于1998年离家出走,虽2008年回家过一次,但双方相处时间较短,2008年又离家出走,至今未与原告联系,双方分居长达14年之久,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因此,对于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赵某甲与被告罗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60元,由原告赵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红代理审判员 庞元东人民陪审员 张 俊二〇一三年六月十日书 记 员 刘晓凤附: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