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滦民初字第2840号
裁判日期: 2013-06-10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王正存与黄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正存,黄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滦民初字第2840号原告王正存。被告黄福。委托代理人惠军华,男,1976年11月16日生,汉族,(特别代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原告王正存与被告黄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尹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正存、被告黄福的委托代理人惠军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艳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正存诉称,2012年6月30日7时30分许,原告王正存驾驶冀B×××××号微型普通客车沿102线由东向西行驶,行至169公里+300米处时,与前方郭跃鹏驾驶津A×××××号中型客车发生第一次追尾相撞后,被告黄福驾驶冀B×××××-冀B×××××挂号重型自卸货车由东向西与前方同向蒋传志驾驶冀B×××××-冀B×××××挂号重型自卸货车发生追尾相撞,导致蒋传志驾驶冀B×××××-冀B×××××挂号重型自卸货车与前方王正存驾驶的冀B×××××号微型普通客车追尾相撞,又导致王正存与郭跃鹏驾驶津A×××××号中型客车发生第二次追尾相撞,造成四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滦县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认定,王正存承担冀B×××××号车与津A×××××号车第一次碰撞的全部责任,黄福承担冀B×××××号车与津A×××××号车的第二次碰撞的全部责任,郭跃鹏无事故责任。此事故共计给原告造成损失12734元,经原被告双方协商未果,特起诉至贵院,请求贵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上述损失,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黄福辩称,原告的痕检费300元是惠军华交的,要求原告退还,惠军华是车主及投保人,黄福是雇佣司机,事故发生时黄福是在开车履行职务期间。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辩称,本案涉及四车的损失,就本案一车的损失我方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无法赔付,待其他车辆起诉后一并审理,另外被保险人车辆显示超载,应该加免10%的责任,本案事故认定书分为2次事故,原告当事人承担第一次的全部责任,我方承担第二次的全部责任,原告的车损不能证明是第二次事故造成的,因此我们认为原告所诉证据不足,应该依法驳回诉讼。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30日7时30分许,原告王正存驾驶冀B×××××号微型普通客车沿102线由东向西行驶,行至169公里+300米处时,与前方郭跃鹏驾驶津A×××××号中型客车发生第一次追尾相撞后,被告黄福驾驶冀B×××××-冀B×××××挂号重型自卸货车由东向西与前方同向蒋传志驾驶冀B×××××-冀B×××××挂号重型自卸货车发生追尾相撞,导致蒋传志驾驶冀B×××××-冀B×××××挂号重型自卸货车与前方原告王正存驾驶的冀B×××××号微型普通客车追尾相撞,又导致原告王正存与郭跃鹏驾驶津A×××××号中型客车发生第二次追尾相撞,造成四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滦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王正存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第四十三条(同车道行驶的机动车后车应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之规定,承担冀B×××××号车与津A×××××号车第一次碰撞的全部责任;被告黄福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第四十三条(同车道行驶的机动车后应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及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超载)之规定,承担冀B×××××-冀B×××××挂号车与冀B×××××-冀B×××××挂车碰撞、冀B×××××-冀B×××××挂号车与冀B×××××号车碰撞及冀B×××××号车与津A×××××号车第二次碰撞的全部责任,郭跃鹏、蒋传志、李金鹏、宋欣怡无事故责任。2012年7月23日,原告王正存驾驶的冀B×××××号车经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鉴定车损为10234元,原告支付车辆施救费2500元。被告黄福为原告所有的冀B×××××号车支付痕检费300元。综上此事故共计给原告王正存造成的损失共计为13034元。另查明,原告王正存系其驾驶的冀B×××××号车的实际所有人,被告黄福驾驶的冀B×××××-冀B×××××挂号重型自卸货车的实际所有人系惠军华,惠军华为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率550000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滦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身份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评估报告书、施救费票据及保险单等证据予以证实,并记录在卷。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财产造成损害的,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根据已查明的事实,被告黄福承担冀B×××××-冀B×××××挂号车与冀B×××××-冀B×××××挂车碰撞、冀B×××××-冀B×××××挂号车与冀B×××××号车碰撞及冀B×××××号车与津A×××××号车第二次碰撞的全部责任,因此对原告王正存在本次事故中所造成的损失应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被告黄福驾驶的冀B×××××-冀B×××××挂号重型自卸货车的实际所有人系惠军华,惠军华为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率550000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因此对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本次事故在第二次碰撞中只有被告黄福驾驶的冀B×××××-冀B×××××挂号重型自卸货车承担事故责任,冀B×××××-冀B×××××挂车、冀B×××××号车及津A×××××号车不承担事故责任,但该三辆车的交强险亦应该在无责任赔偿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付,冀B×××××-冀B×××××挂车的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元,冀B×××××号车的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津A×××××号车的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故本院对该三辆车的交强险无责任限额予以各扣除50元,因原告的损失无法在两次追尾碰撞中予以确定,故应由被告按照5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故根据《���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正存车损及施救费2000元。二、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正存车损及施救费5442元(13034-2000-150=10884×50%)。三、驳回原告王正存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赔偿款中被告保险公司应实际给付原告王正存7142元,实际给付被告黄福3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负担33元,由原告王正存负担2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尹 娜二〇一三年六月十日书 记 员 夏学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