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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古民初字第276号

裁判日期: 2013-06-10

公开日期: 2014-07-15

案件名称

河北省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书(94)

法院

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红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古冶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古民初字第276号原告李红旗,男,1960年6月11日出生,汉族,个体运输户。委托代理人杨建林,河北杨建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古冶支公司,住所地古冶区唐家庄唐林北路,组织机构代码77444690-3。负责人王爱平,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颖,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李红旗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古冶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赵彩虹,代理审判员李健、王超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并于2013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红旗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建林,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古冶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李红旗诉称,原告自有冀B991**/冀BQ6**挂车、冀BP85**/冀BHA**挂车先后于2011年6月4日,2011年9月19日,2011年6月9日、2011年6月25日与被告签订了保险合同。保险险种包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机动车损失险、不计免赔率、第三者责任保险、机动车停驶责任险等,保险责任期间一年。2012年1月15日原告雇佣司机梁永刚驾驶冀B991**/冀BQ6**重型半挂车由南向北行驶至迁曹线四农场唐曹高速路口时,与同向行驶的杨文连驾驶的冀BP85**/冀BHV**重型半挂车追尾相撞,造成驾驶人梁永刚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唐海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2012)第0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梁永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杨文连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造成冀B991**/冀BQ6**挂车损失116632元、残值2000元、价格鉴定及咨询服务费3292元、车辆停驶损失1000元、事故拖车费、吊装费4000元,造成冀BP85**/冀BHV**重型半挂车损失6000元,车辆停驶损失1000元,共计129924元。原告认为,原告投保车辆冀B991**/冀BQ6**挂车、冀BP85**/冀BHA**挂车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应予保险赔偿,但被告以不当理由不予赔偿,故此原告依法诉至贵院,请求被告依保险合同调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129924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古冶支公司辩称,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9条第4款规定,驾驶人应当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作为机动车的驾驶员应知悉并严格遵守上述法律规定,本案中发生交通事故时,驾驶员无驾驶保险事故车辆的驾驶资格,其行为已经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在此种情形下发生交通事故致使被保险车辆受损,因该保险利益不具有合法性,故我公司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2、根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以及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的规定,驾驶的被保险机动车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为责任免除的范畴。我公司与被保险人签订保险合同时,对责任免除事项进行了明确的告知,履行了应尽的义务。3、被保险人投保的机动车辆投保的金额为不足额投保。4、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的理赔范围,我公司不予担负。5、具体损失数额在质证过程中再阐述。另再补充一点:冀B991**/冀BQ6**挂车与冀BP85**/冀BHA**挂车均为同一被保险人,根据保险合同条款第五条第1、2、3款的规定,同一被保险人的车辆相撞,属于责任免除范畴,我公司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庭审中,原、被告就双方存在着财产保险合同关系及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事故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围绕着原告要求被告赔付事故损失款129924元的事实及法律依据这一焦点问题进行了举证、质证。原告李红旗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对两辆挂车冀B991**/冀BQ6**挂车、冀BP85**/冀BHA**挂车均有所有权的行驶证复印件。证据二、两个机动车驾驶员杨文连、梁永刚的驾驶证复印件,证明两个驾驶人在驾驶车辆时有驾驶能力。证据三、唐海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2012)010号事故认定书,证明涉案的机动车在2012年1月15日13时许发生了追尾事故,造成梁永刚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被告质证意见:对证据一、没有异议;对证据二、驾驶证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梁永刚的准驾车型有异议,梁永刚的准驾车型为B2车型,在本次事故中梁永刚驾驶的为主挂车,准架车型应为A2本。因此,其驾驶的车型与准驾车型不符,属于我公司的责任免除范畴,并且我公司对责任免除部分进行了明确的告知,因此我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对证据三、交警事故认定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根据交警事故的认定,梁永刚的行为违反了《道交法》的规定,《道交法》与我公司的责任免除范畴为同一事项,因此应支持我公司的要求。认证意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两辆挂车机动车行驶证;证据二原告提交的驾驶证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三、交警事故认定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当庭予以确认。证据四、唐海县价格认证中心对原告冀B991**机动车出具的唐海价鉴事字(2012)第048号价格鉴定结论书,委托单位为唐海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损失扣除残值2000元后为114632元。证据五、唐海县物价局对本案中受损车辆冀B991**号车辆出具的价格鉴定及咨询服务费3292.6元的票据原件一张。证据六、原告方受损车辆冀B991**发生的拖车费3000元、吊装费1000元的票据原件一张。证据七、受损车辆冀BHV**挂配件及修理费用6000元的票据原件一张。被告质证意见:对证据四鉴定结论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我公司认为鉴定车损的数额过高,根据我公司答辩意见,该车辆的损失不应由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对证据五鉴定费票据,我们认为鉴定费为间接损失不应由我公司赔付。对证据六拖车费、吊装费应由国家具有相应资质的部门出具,原告提交的上述票据为唐山市开平区兴聪装运服务有限公司,该公司并不具有出具上述费用的资质,因此对于上述费用我方不予认可,而且本次事故为我方不应承担任何责任的情形,因此上述费用不应由我公司担负。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七、这张票据我公司不予认可,单独的一张修车发票并不能证明上述费用是因本次事故而产生的,不能证明与此次事故的关联性,因此我方不予认可。认证意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四唐海价鉴事字(2012)第048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鉴定车损的数额过高,被告对此并未申请重新鉴定;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五、证据六、证据七不予认可,但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该四组证据予以确认。原告为进一步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申请证人吉某某出庭,证明原告机动车保险续保交费的过程。证人吉某某陈述:原告因没有时间给冀B991**号车辆投保,就让我去古冶区人保办的商业险和交强险,具体办理的时间,因为时间过的较长了,记不清楚了。交完钱以后,人保公司的就让我签了字,让我签的是李红旗。我和李红旗是夫妻关系,对于李红旗经营管理的车辆没有参与过管理。原告对证人证言的质证意见:原告认为证人虽然与原告李红旗系配偶关系,但在办理李红旗车辆续保的过程中,不能代替李红旗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及签属任何涉及合同权利义务的签字,对此原告李红旗对吉某某所签属的任何文字均表示不予认可。被告质证意见:证人与李红旗为夫妻关系,其代替李红旗进行投保的行为即表示其有权代理李红旗处理与投保相关的一系列行为,在投保人告知及投保提示上均有证人亲某某的签字确认,其证明我公司对其履行了明确的告知义务,履行了应尽的职责。证人的签字行为也表明其明确知晓了上述各项条款,因此我公司的主张应得到法院的支持。被告为反驳原告的主张,提交证据如下:一、冀B991**/冀BQ6**挂机动车保险单三页复印件;二、投保人声明2页;三、投保告知提示1页;四、保险条款。证明本次事故的车辆准驾车型不符,相撞的两车为同一被保险人,上述两种情形均属于责任免除范畴,我公司履行了告知义务,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五、关于车损的保险条款。原告质证意见: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一、冀B991**/冀BQ6**挂机动车保险单三页复印件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被告的证明事项有异议,原告认为该保单仅能证实原、被告之间保险合同已经成立,原告方履行了相关合同付款义务,不能证实被告所主张的责任免除的情况。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二、2011年5月26日以及2011年5月27日两份签有李红旗签字的投保人声明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被告所证明的事项有异议,首先两份声明中的“李红旗”三字不是本案原告李红旗所签字,李红旗本人对投保人声明的文字内容不清楚,根据该声明中所表述的内容中在本案中对原告李红旗不发生法律责任或后果,理由为保险合同是典型的格式合同,格式合同是不需要合同当事人签字确认的,但是保险法又明确规定,对于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做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做提示和未作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那么本案中原告李红旗并未在投保经办程序的现场,当然也就无法获得保险人对其所谓免责条款向投保人的明确说明。虽然经办人吉某某进行了签字,但并不等于被告已向原告履行了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法定义务。对证据三、投保告知提示1页,对于提示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被告所证明的事项有异议,虽然该投保提示中第三条有相关提示阅读保险条款的文字,但根据证人当某某证实的情况,被告方经办人仅是让吉某某签了李红旗的名字,并没有获得保险合同责任免除的相关文字和条款,同时被告也没有向吉某某进行告知对保险合同的责任免除条款转告原告李红旗,该提示仅能证实在2011年9月7日吉某某在签名处签了李红旗的姓名。对证据四、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被告所证明的事项有异议。首先该条款为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而本案中原告向被告主张保险合同理赔应依据的条款是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以及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在该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中,对于责任免除的各项内容原告在与被告签定保险合同时,不清楚其内容,未获得保险人的告知,因此责任免除条款依法不产生效力。关于对证据五的质证意见同被告提交的证据四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的质证意见。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26日,原告在被告处为其所有的车牌号码为冀B991**牵引车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冀B991**牵引车商业保险险种包括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乘客)、玻璃单独破损险以及机动车停驶损失险等。保险期间自2011年6月8日0时起至2012年6月7日24时止。其中机动车辆损失保险为未足额投保,该车实际价值为274000元,保险价值为246600元。冀B991**牵引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的保险期间自2011年6月4日0时起至2012年6月3日24时止。2011年9月7日,原告在被告处为其所有的冀BQ6**挂车投保机动车商业险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均是自2011年9月19日0时起至2012年9月18日24时止。冀BQ6**挂车的商业保险险种包括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机动车停驶损失险等险种。2012年1月15日13时许,梁永刚驾驶保险事故车辆冀B991**牵引车和冀BQ6**挂车由南向北行驶至迁曹线四农场唐曹高速路口时,与同方向行使的杨文连驾驶的冀BP85**、冀BHV**重型半挂车追尾相撞,造成梁永刚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唐海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梁永刚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上路,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杨文连驾驶不合格的机动车上路,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的损失经唐海县价格认证中心鉴证,因此事故造成冀B991**/冀BQ6**挂车车辆损失114632元,鉴定费用3292元,拖车费3000元、吊装费1000元;造成冀BHV**挂车配件及修车费损失6000元,合计127924元。原告与被告就保险理赔事项发生争议,诉至本院。另查明,原告李红旗委托其妻吉某某办理保险事故车辆保险业务,吉某某在投保人(被保险人)声明上签署李红旗的名字并按手印。该投保人声明上记载“保险人已就本合同保险险种对应的责任免除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向本人进行了明确说明,并就特别约定内容向本人进行了明确说明,本人已充分理解,同意以此声明作为订立保险合同的补充条款。本《声明》构成保险合同生效的要件”。本院认为,保险标的在保险期间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赔偿或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本案原告李红旗在被告处为保险事故车辆投保了机动车商业保险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司机梁永刚驾驶保险事故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了保险事故,除发生双方保险合同中约定的发生法律效力的责任免除条款外,被告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给付原告保险理赔款。本案原告雇佣的司机梁永刚驾驶的被保险机动车辆虽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属于保险合同责任免除条款规定的事项。但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发生法律效力,要求保险人在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时,在保单或其他凭证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说明。保险人所应承担的告知义务,应当向投保人履行,即向本案原告李红旗履行。涉案保险合同的投保人为原告李红旗,保险人应当向原告本人履行说明签订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义务。而被告提交投保人声明辩称其已向原告履行说明义务,但在该声明上签字的是证人吉某某,也即原告李红旗之妻,而不是本案原告李红旗。原告也即投保人李红旗并未在保险合同及投保人(被保险人)声明上签字,本案保险合同的双方为原告李红旗与被告,被告未能举证证实就保险合同格式条款中责任免除的内容已向李红旗明确告知,故原、被告所成立的合同,涉及责任免除的约定对原告不发生效力。原告向被告主张按本案中的保险合同索赔,被告应当承担保险赔偿责任。涉及原告财产损失赔偿内容中应包括:冀BP85**/冀BHV**对冀B991**车车损应承担的第三者责任赔偿、冀B991**车自身的车辆损失保险及冀B991**车对BHV89车损应承担的第三者责任赔偿、冀BHV**车自身的车辆损失保险。关于原告主张车辆停驶损失,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古冶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红旗保险赔偿金人民币129924元。二、原告李红旗其他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古冶支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9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古冶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赵 彩 虹代理审判员 李  健代理审判员 王  超二〇一三年六月十日书 记 员 欧阳丽梅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人身保险的投保人在保险合同订立时,对被保险人应当具有保险利益。财产保险的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人身保险是以人的寿命和身体为保险标的的保险。财产保险是以财产及其有关利益为保险标的的保险。被保险人是指其财产或者人身受保险合同保障,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投保人可以为被保险人。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第十九条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中的下列条款无效(一)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的;(二)排除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的。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