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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牛民初字第2806号

裁判日期: 2013-06-10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朱金华与李茂、宿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金华,李茂,宿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

全文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牛民初字第2806号原告朱金华。被告李茂。被告宿蓉。委托代理人李军,四川恒融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朱金华与被告李茂、宿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金华,被告李茂、宿蓉及宿蓉的委托代理人李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5月被告李茂向原告朱金华提出借款60万元,原告朱金华于2012年5月25日通过建设银行卡向被告支付借款514000元,现金支付借款86000元,二被告于收到借款当日出具借条一张。2012年12月23日被告李茂偿还借款20万元,尚欠原告借款40万元,原告向被告多次催款无果,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李茂偿还原告借款40万元;2、被告宿蓉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茂辩称,二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向原告借款60万元是为了偿还银行的夫妻共同债务,现已偿还原告20万元,尚欠原告40万元是事实,被告李茂愿意偿还,但由于自身的经济状况不佳导致无法偿还。被告宿蓉辩称,上述借款是李茂的个人借款,虽然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是宿蓉只是在借条上以担保人的身份签名,不是借款人,该借款不是夫妻共同债务,宿蓉作为担保人只在担保房屋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借条上写明还清借款后退还房产证,但原告在被告偿还借款前将房产证退还给了李茂,导致如今欠款无法偿还,自身存在责任。借条中的现金借款86000元证据不充分,应在借款金额中扣除。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5日李茂作为借款人、宿蓉作为担保人向朱金华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朱金华现金60万元整,于2012年5月25日打入李茂建行卡,其中514000元打入卡内,收现金86000元,共计总借款60万元整,李茂用成都市西安南路*号房屋产权证暂做抵押与朱金华,还清借款后退还李茂。双方履行了交付义务,但未办理抵押登记。2012年12月23日李茂归还朱金华借款20万元。另查明,李茂、宿蓉1995年结婚,成都市西安南路*号*栋*单元*楼*号房屋(建筑面积56.6平方米)系李茂、宿蓉的夫妻共同财产,产权登记所有人为李茂、宿蓉,李茂和宿蓉于2012年9月28日离婚,上述房屋确认归李茂所有,并办理了转移登记。离婚时,李茂、宿蓉未告知朱金华,朱金华于2013年2月得知李茂、宿蓉离婚。以上事实有身份证、结婚证、离婚证、房屋信息摘要、借条、银行转账凭证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李茂、宿蓉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李茂作为借款人、宿蓉作为担保人向朱金华借款,该债务依法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扣除李茂已归还的20万元,李茂、宿蓉应共同偿还朱金华借款40万元。由于未办理抵押登记,借条约定的抵押条款依法不生效。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李茂、宿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朱金华借款400000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50元,财产保全费2520元,共计6170元,由被告李茂、宿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官 犍二〇一三年六月十日书记员 何丽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