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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萧义民初字第132号

裁判日期: 2013-06-10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寿某甲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寿某甲,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萧义民初字第132号原告寿某甲。委托代理人张伟、张德钊。被告李某。委托代理人俞彩花。原告寿某甲诉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伟利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寿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德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在该次庭审中,鉴于原告增加诉讼请求,故本院依法于2013年5月14日继续由审判员唐伟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寿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德钊,被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俞彩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寿某甲诉称:原、被告于1989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儿子寿某乙。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由于双方在性格、脾气上有着较大差异,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执,导致双方感情发生隔阂。原告于2006年8月外出打工开始,双方一直处于分居状态,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原告曾于2007年3月、同年11月两次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均被判决驳回。原、被告双方自原告提出离婚诉讼之后仍处于分居状态,夫妻关系未得到任何改善。故原告第三次向法院起诉,要求准予原、被告离婚。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1.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儿子寿某乙由原告负责抚养教育,并由原告承担抚养费。被告李某辩称:1原、被告之间仍有感情。逢年过节,原告都回家探望,故不存在分居5年的事实。2.双方的夫妻关系有所改善,未达到感情彻底破裂的程度。现婚生儿子寿某乙正处于高考阶段,原、被告离婚对其的打击也很大。综上,为了儿子寿某乙,加之原、被告的夫妻感情也未破裂,故被告不同意离婚。另外,现在原告处有60-70万元的资产和皮卡汽车一辆。如果法院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儿子寿某乙由被告负责抚养,并要求原告承担抚养费500元/月(自法院判决生效之日起至寿某乙硕士研究生毕业止)。针对被告的答辩意见,原告诉称:对被告主张的现原告处有60-70万元资产的事实不予认可,对被告主张的现原告处有皮卡汽车一辆的事实予以认可。同时,对庭审中增加的诉讼请求不再坚持,同意被告的相关意见。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寿某甲持有的结婚证一本,欲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2.(2007)萧民一初字第1160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欲证明原告曾于2007年3月5日向萧山区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但被法院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未提供证据。根据以上所采纳的证据和原、被告庭审中的一致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被告于1989年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儿子寿某乙。近年来,由于原告很少回家,使夫妻之间缺乏必要的沟通,造成双方关系疏远。特别是2006年8月,双方发生争吵后开始分居至今。期间,原告偶尔回家,但主要是为了解决母亲和儿子的生活问题。2007年3月5日、同年11月6日,原告先后两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经审理后,均依法作出判决予以驳回。2013年3月13日,原告第三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另查明:原、被告的儿子寿某乙系萧山区第八高级中学的应届毕业生,并于2013年6月9日参加完今年的高考。本院认为:1.原、被告虽系自主婚姻,婚后也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但由于双方因感情不和分居已满两年,加之原告至今已先后提起三次离婚诉讼,可以认定原、被告双方已无和好可能。综上,视目前状况,本院确认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现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2.关于原、被告离婚后,婚生儿子寿某乙的抚养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该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父母有保护和教育未成年子女的权利和义务。”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条规定:“婚姻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是指尚在校接受高中及其以下学历教育,或者丧失或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等非因主观原因而无法维持正常生活的成年子女。”结合本案,鉴于寿某乙现已满十八周岁,且已完成全日制高中学历教育,同时也无证据证明其存在丧失或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等非因主观原因而无法维持正常生活的情形,故虽然原、被告就寿某乙在双方离婚后的抚养教育及抚养费等事宜达成合意,但该事宜非原、被告的法定义务,故不宜在本案中进行确定或处理。3.关于原、被告的财产问题。对被告关于现在原告处有60-70万元资产的主张,因其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加之原告予以否认,故本院对被告这一主张不予采信。对被告关于现在原告处有皮卡汽车一辆的主张,虽然原告也予以认可,但由于双方均未能提供该车辆的合法登记材料,根据我国现有对机动车管理的有关规定,故本院在本案中对该车辆不作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寿某甲与李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寿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判员 唐伟利二○一三年六月十日书记员 吴     钰     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