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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湖安递商初字第256号

裁判日期: 2013-06-10

公开日期: 2014-06-30

案件名称

浙江恒汇担保有限公司与陈行、林凤顺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恒汇担保有限公司,陈行,林凤顺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湖安递商初字第256号原告:浙江恒汇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聂金成。委托代理人:舒洪博。被告:陈行。被告:林凤顺。原告浙江恒汇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陈行、林凤顺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梁赟独任审判,于2013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恒汇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聂金成的委托代理人舒洪博,被告陈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凤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恒汇担保有限公司起诉称,原告与被告陈行签订了《汽车按揭服务合同》,该合同对原、被告的权利义务作了明确约定。被告陈行与中国工商银行杭州城东支行签订了《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合同》,原告承担担保还款责任。现因二被告(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至今已累计三期以上未归还银行贷款,导致原告已累计垫款47×××10.73元,故原告根据合同约定,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垫款,诉请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陈行签订的《汽车按揭服务合同》;2.被告陈行、林凤顺共同返还原告截止至2013年2月垫款共计47×××10.73元,并承担因二被告逾期归还银行贷款导致原告损失费用(自原告垫款之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原告垫款每日千分之一计算)以及原告为追偿债务产生的费用28069.2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放弃了第一项诉讼请求。被告陈行答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没有异议,但原告曾在被告公司中领取了部分货物,应当在该欠款中抵扣。被告林凤顺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汽车按揭服务合同,证明原告为被告提供汽车按揭相关服务,原、被告双方的权利义务均已经作了明确约定;2.牡丹卡购车透支还款合同,证明被告陈行向中国工商银行杭州城东支行贷款的事实;3.共同偿债人承诺书及二被告结婚证,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林凤顺自愿加入债务与被告陈行共同向银行承担还款责任的事实;4.原告出具的担保承诺函,证明原告对二被告向中国工商银行杭州城东支行的贷款承担担保还款责任的事实;5.垫款清单,证明原告截止2013年2月垫款共计47×××10.73元的事实;6.授权委托书、转帐凭证,证明原告根据被告的要求,已实际履行了向被告借款的行为。被告陈行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被告林凤顺未到庭质证,也未提供证据,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被告陈行为证明自己的反驳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原告在被告处领货清单一份,证明原告领取的货物约有10多万元,应抵扣原告诉请的数额。原告对���证明所证明的事实表示不清楚,且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本案事实,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被告陈行提供的证据因系其单方制作,真实性无法核实,且原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对证据的认定及庭审笔录证实,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1年7月被告陈行因购车需要向银行贷款,请求原告为其提供担保,而与原告签订《汽车按揭服务合同》一份,约定了原告为被告提供按揭服务的内容及违约责任等,包括如由原告代偿的,被告需从代偿之日起支付原告垫付金额按每日千分之一计算的资金占用费及催讨费用等内容。后原、被告于2011年7月27日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城东支行签订了《牡丹卡购车透支还款合同》、《共同偿债人承诺书》及《担保承诺函》各一份,约定由被告陈行向���行申请透支分期付款业务,透支资金为280692元,分36期归还,每期应还7797元,并由被告林凤顺作为共同偿债人,由原告对此提供连带保证担保,保证范围为透支本金、手续费及可能发生的滞纳金等全部债务,保证期间为债务人不履行债务之日起二年。上述合同签订后,二被告曾也按期归还银行透支资金,但在2012年9月25日、2012年12月25日、2013年1月25日和2013年2月25日,因二被告未按时归还款项导致银行扣划了原告保证金账户中的47×××10.73元(分别为7814.73元、23912.91元、7986.09元、7797元)用于履行担保责任。现原告就已垫付款项向被告追偿,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准上述诉请。本院认为,被告陈行、林凤顺与原告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城东支行之间的借款、担保行为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对各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告在二被告怠于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况下履行了保证责任,随即便就其实际清偿额取得了向债务人追偿的权利。现二被告在原告催讨后仍未能履行偿还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被告除应给付原告垫付款项外,还应按约定赔偿原告资金占用费损失。但双方约定的日千分之一的利率经折算后已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本院依法予以调整。而原告诉请的追偿债务的费用及被告陈行的抗辩主张,因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行、林凤顺共同归还原告浙江恒汇担保有限公司代为偿还的2012年9月25日、2012年12月25日、2013年1月25日和2013年2月25日四期透支���金47×××10.73元及资金占用费(资金占用费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其中7814.73元从2012年10月26日起,23912.91元从2012年12月26日起,7986.09元从2013年1月26日起,7797元从2013年2月26日起计算至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885元(已减半),由原告浙江恒汇担保有限公司负担325元,被告陈行、林凤顺共同负担56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 赟二��一三年六月十日书记员 汪晓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