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内民一初字第108号
裁判日期: 2013-06-10
公开日期: 2015-09-02
案件名称
周建明与内黄县人民医院等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建明,内黄县人民医院,山东宏力空调设备有限公司,马培杰,刘磊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内民一初字第108号原告周建明,男,39岁,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管文太,河南高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内黄县人民医院。法定代表人付保恩,职务院长。委托代理人张明恩,男,该院法律顾问。被告山东宏力空调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于奎明,职务董事长。被告马培杰,男,46岁,回族。委托代理人宗和平,内黄县内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磊,男,34岁,回族,无业。原告周建明与被告内黄县人民医院(以下简称内黄县医院)、山东宏力空调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宏力公司)、马培杰、刘磊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随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建明及其委托代理人管文太;被告内黄县人民医院委托代理人张明恩,被告马培杰及其委托代理人宗和平,被告刘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山东宏力空调设备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1月份,原告通过被告马培杰为被告内黄县人民医院办公楼工程1-4层风机设施,工程完工后,经结算工程款为53550元。通过被告刘磊给付23000元,下欠30550元。被告刘磊于2011年12月16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事后原告向被告要账,刘磊称其是为另一被告马培杰打工的。另查明马培杰系承包山东宏力空调设备有限公司的工程,业主为被告内黄县人民医院。原告向各被告追讨,被告间相互推诿,至今欠款未能追还。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工程款30550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内黄县人民医院辩称,我们已经按照山东宏力公司签订的安装部分合同的工程量付款完毕,原告应当向其雇主主张权利。被告山东宏力公司未作答辩且未提供证据。被告马培杰辩称,原告跟马培杰没有关系,不是马培杰雇佣的;马培杰已将工程款给了刘磊,原告起诉马培杰没有法律依据,应当驳回原告对马培杰的起诉。被告刘磊辩称,马培杰没有将钱给我,我无法给原告。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1日,被告内黄县医院与山东宏力公司签订了一份地源热泵工程承包合同,被告山东宏力公司承包被告内黄县医院利用地源热泵系统对门诊医技楼、病房楼进行新风系统、空调制热(制冷)设备供应和安装工程。合同签订后,被告山东宏力公司按照合同约定给被告内黄县医院供应了相关设备。2011年3月4日,被告山东宏力公司与被告马培杰签订了一份安装工程承包合同,被告山东宏力公司将门诊楼、医技楼、病房楼中央空调末端、及空调机房、空调系统、井水系统外网安装工程的主材、辅材、耗材的供应及安装工程承包给被告马培杰,马培杰认可在承包该工程时其没有相关资质。在马培杰施工过程中,原告于2011年11月份,通过被告刘磊为马培杰承包的被告内黄县医院办公楼工程1-4层风机设施进行安装施工,工程完工后,经被告刘磊验收并结算,工程款为53550元,被告刘磊给付原告23000元后,下欠30550元被告刘磊于2011年12月16日向原告出具欠条,而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刘磊催要,刘磊称其是为被告马培杰打工的,马培杰未将款给他,他也无法将原告的工程款付清。为此双方发生纠纷,原告诉之来院。庭审中,被告马培杰辩称被告刘磊与其是加工承揽关系,并不是雇佣关系,但并未提供出相关书面证据,且被告刘磊不予认可。另被告马培杰提供了一些转款手续,以证明与刘磊结清了账目,所欠原告的工程款应由被告刘磊偿还。被告刘磊辩称,欠原告工程款30550元属实,其是受马培杰的委托找原告干的活,马培杰提供的转款手续中,有好多是转给薛洪伟的,与其没有关系。经查,被告马培杰与被告刘磊均未向本院提交各自主张的事实依据,在被告马培杰提供的转款手续中,确有多笔是转给薛洪伟及其他人的款项,被告马培杰未提供出与被告刘磊结算清账目的相关证据。2013年3月5日,被告内黄县医院又与被告山东宏力公司签订了一份补充合同,双方约定,此合同签订后,由被告马培杰直接与被告内黄县医院结算安装工程款。截止法庭辩论结束前,被告内黄县医院未对被告马培杰的安装工程进行验收和结算。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地源热泵工程承包合同;被告内黄县医院提交的补充协议、电汇凭证、收据;被告马培杰提供的工程承包合同、证明、存款凭条、收条及当事人陈述证实。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2011年11月份,原告通过被告刘磊为马培杰承包的被告内黄县医院办公楼工程1-4层风机设施进行安装施工,工程完工后,经被告刘磊验收并结算,工程款为53550元,被告刘磊给付原告23000元后,下欠30550元,被告刘磊于2011年12月16日向原告出具欠据,至今未还为本案之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虽然被告马培杰辩称被告刘磊与其是加工承揽关系,并不是雇佣关系,但因被告马培杰并未提供出相关书面证据证明双方存在加工承揽关系,且被告刘磊不予认可,马培杰又未提供出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被告马培杰的该辩称不予采信。另被告马培杰提供了一些转款手续,以证明与刘磊结清了账目,所欠原告的工程款应由被告刘磊偿还。因在被告马培杰提供的转款手续中,确有多笔是转给薛洪伟及其他人的款项,被告马培杰未提供出与被告刘磊结算清账目的相关证据。故被告马培杰辩称已与被告刘磊结清账目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在将其承包工程按约完工并经被告刘磊验收后,被告理应及时将工程款付清原告,相互推诿不还,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当承担全部责任。所欠原告的工程款30550元应当由被告刘磊、马培杰共同偿还。被告山东宏力公司将安装工程转包给无资质的被告马培杰进行施工,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原告请求被告内黄县医院承担责任问题,因在本案中,原告周建明作为实际施工人与发包人已经全面实际履行了发包人与承包人之间的合同并形成了事实上的权利义务关系。且截止法庭辩论结束前,被告内黄县医院未对被告马培杰的安装工程进行验收和结算。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被告内黄县医院作为发包方,应当在欠付被告马培杰的工程价款范围内对欠原告周建明工程款人民币3055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刘磊、马培杰共同给付原告周建明工程款人民币30550元;二、被告山东宏力空调设备有限公司对被告刘磊、马培杰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内黄县人民医院在欠付被告马培杰的工程价款范围内对欠原告周建明工程款人民币3055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4元,减半收取282元,由四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随生二〇一三年六月十日书记员 杨林岩-?--?-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