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钦南民初字第1059号
裁判日期: 2013-06-10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原告颜家兴诉被告杨凌强、何华恒、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钦州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颜家兴,杨凌强,何华恒,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钦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钦南民初字第1059号原告颜家兴。委托代理人梁家兴。委托代理人劳强。被告杨凌强。被告何华恒。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钦州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容传钧。委托代理人陆侯。原告颜家兴诉被告杨凌强、何华恒、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钦州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颜家兴的委托代理人梁家兴、劳强、被告杨凌强、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钦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陆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华恒经本院合法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颜家兴诉称,2012年3月1日18时50分,被告杨凌强驾驶桂07-110**号多功能拖拉机(车辆已向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钦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平吉至那彭公路32KM+800M处,自平吉往那彭方向行驶,原告颜家兴驾驶桂NCJ6**号两轮摩托车与被告对向行驶,双方相会时被告杨凌强不按规定靠右占道行驶,导致两车碰撞,造成桂NCJ6**号摩托车损坏,原告颜家兴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应由被告杨凌强负主要责任,但交警错误认定是由原告颜家兴负主要责任,被告杨凌强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颜家兴被送到钦州市第二人民医院救治,住院44天,医嘱全休3个月,医院诊断为:1、左胫腓骨骨折;2、左肱骨骨折;3、左手掌第4掌骨折;4、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伤;5、内脏损伤。为此,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原告损失的医疗费27278元、误工费16492元(3200元/26天×134天)、护理费3098元(25703元/年/365天×4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760元(40元/天×44天)、营养费1760元(40元/天×44天)、摩托车损失费3000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由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钦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的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保险赔偿后的不足部分由被告杨凌强、何华恒赔偿。被告杨凌强辩称,交警认定事故是由原告颜家兴负主要责任,被告杨凌强负次要责任,依法应由原告颜家兴负事故的70%责任,被告杨凌强负事故的30%责任。桂07-110**号多功能拖拉机是被告杨凌强购买,被告杨凌强为减少养路费以亲戚被告何华恒的名入户。拖拉机已向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钦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的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杨凌强赔偿30%。原告请求赔偿的损失要求过高,不合理,欠缺依据。请求人民法院公正判决。被告何华恒不作答辩。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钦州中心支公司辩称,桂07-110**号多功能拖拉机是向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钦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钦州中心支公司同意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按标准及核定的损失作赔偿,请求人民法院公正判决。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日18时50分,被告杨凌强驾驶其购买和管理使用并以被告何华恒的名办理行驶证的桂07-110**号多功能拖拉机(车辆已向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钦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平吉至那彭公路自平吉往那彭方向行驶,原告颜家兴无证驾驶桂NCJ6**号两轮摩托车与桂07-110**号多功能拖拉机对向行驶,在平吉至那彭公路32KM+800M处相会时,双方均不按规定靠右行驶,导致桂NCJ6**号两轮摩托车车身左侧与桂07-110**号多功能拖拉机车身左侧碰撞,造成桂NCJ6**号摩托车损坏,原告颜家兴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钦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处理,于2012年4月11日作出钦公交字(2012)第20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颜家兴、杨凌强负事故同等责任。被告杨凌强对该事故认定书不服,向钦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提出复核申请,钦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于2012年5月29日作出钦公交复字(2012)第2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认为钦公交字(2012)第20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存在部分事实不清楚、责任划分不够准确等问题,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五十四规定,钦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应作重新调查、认定。钦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经处理后,于2012年12月14日作出钦公交字(2012)第206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颜家兴负事故主要责任,杨凌强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颜家兴被送到钦州市第二人民医院救治,医院诊断为:1、左胫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并血管、神经损伤;2、左足部分皮肤挫裂伤;3、左肱骨外科颈骨折;4、左手第4掌骨折;5、左小指皮肤挫裂伤。原告颜家兴住院至2012年4月14日出院,共住院44天,住院期间陪护1人,出院医嘱建议全休3个月。被告杨凌强在事故发生后向医院支付了原告颜家兴的住院预收费2000元。本院认为,被告杨凌强驾桂07-110**号多功能拖拉机与原告颜家兴驾驶桂NCJ6**号两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事故由原告颜家兴负主要责任,被告杨凌强负次要责任,有交警的认定为依据,本院予以认定。桂07-110**号多功能拖拉机已向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钦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造成原告颜家兴的损失,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钦州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的限额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保险赔偿的不足部分,由原告颜家兴按其承担的事故责任自负70%损失,被告杨凌强按其承担的事故责任赔偿30%。桂07-110**号多功能拖拉机是以被告何华恒的名字作车主登记,但其不是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和管理人,不能控制车辆,其仅是桂07-110**号多功能拖拉机的名义车主,被告杨凌强驾驶桂07-110**号多功能拖拉机发生交通事故,被告何华恒没有过错,不应负担赔偿责任。原告损失医疗费27278元(被告杨凌强支付了2000元,原告实际损失25278元),有医院的住院结算通知单为依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住院44天,出院医嘱全休3个月,共误工134天,损失误工费7022.94元(52.41元/天×134天,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在交通事故发生时是东莞市震宇五金制品厂的员工,本院按其农业人口的身份计算误工费)、护理费3098元(25703元/年÷365天×4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760元(40元/天×44天)。上述损失,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钦州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属交强险医疗费用10000元限额项下负责赔偿的是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损失的医疗费为272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760元,共29038元,已超过10000元限额,保险公司应赔偿10000元。原告的损失属交强险死亡伤残110000元赔偿限额负责赔偿的是误工费、护理费,损失的误工费为7022.94元、护理费为3098元,共10120.94元,未超过110000元赔偿限额,保险公司应赔偿10120.94元。保险公司共应赔偿原告损失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共20120.94元。减去保险赔偿,原告尚损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19038元,由原告颜家兴自负70%,被告杨凌强赔偿30%即赔偿5711.40元(被告杨凌强已支付了原告颜家兴的医疗费2000元,尚应支付3711.40元)。原告要求赔偿营养费损失、摩托车损失费、交通费损失,但均没有提供损失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以其伤残为由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但没有严重伤残的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钦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颜家兴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共20120.94元;二、被告杨凌强赔偿原告颜家兴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5711.40元(被告杨凌强已支付2000元,尚应支付3711.40元);三、驳回原告颜家兴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67元(原告颜家兴已预付),由原告颜家兴负担293元,被告杨凌强负担274元。上述应付款项及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 锋二〇一三年六月十日书记员 肖燕春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