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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馆民初字第2296号

裁判日期: 2013-06-10

公开日期: 2014-07-04

案件名称

馆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井玉箱、井某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馆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馆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馆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井玉箱,井振喜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馆陶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馆民初字第2296号原告馆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馆陶县政府街*号。法定代表人张英贤,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张书安。被告井玉箱,农民。被告井振喜,农民。原告馆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井玉箱、井振喜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2年11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金峰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闫洁、人民陪审员靳旭业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书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井玉箱、井振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馆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井玉箱于2008年11月26日向原告的下属单位城关信用社借款5000元,约定利率11.16‰,还款期限为2010年11月20日,该款借出后,被告井玉箱于2010年3月20日归还利息50元,2010年6月30日归还利息50元,其余本息未归还。请求判令被告归还本金自2012年11月19日至判决确定还款日按月利率11.16‰上浮50%计算的利息。被告井玉箱、井某未答辩。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井玉箱和井某的常住人口登记卡。2、2008年11月26日,原告的下属单位城关信用社与被告井玉箱、井某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和借款借据,该合同及借据上均有被告井玉箱、井某的签名及指纹。被告井玉箱、井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交的书证1、2符合证据的法定形式,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上述有效证据,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08年11月26日,原告馆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关信用社与被告井玉箱、井某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同载明借款人为井玉箱,借款金额5000元,期限二年,月利率11.16‰,逾期上浮50%,借款用途为养猪,保证人井某负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合同期满日后二年。该款借出后,被告井玉箱于2010年3月20日归还利息50元,2010年6月30日归还利息50元。合同到期后,被告井玉箱未归还下欠本息,截止到2012年11月19日,被告井玉箱尚欠借款本金5000元及至还款日的利息。本院认为,原告馆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关信用社与被告井玉箱、井某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共同遵守。被告井玉箱未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应当承担继续履行并支付逾期利息的违约责任,原告在保证期间内向法院提起诉讼,其请求的保证权利应予保护,被告井某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请求被告归还利息数额符合约定,故被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井玉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馆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本金5000元及自2012年11月19日至判决确定还款日按月利率11.16‰上浮50%计算的利息。二、被告井振喜对上述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井玉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金峰审 判 员  闫 洁人民陪审员  靳旭业二〇一三年六月十日书 记 员  贾菁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