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蒙民初字第1882号
裁判日期: 2013-06-10
公开日期: 2015-10-16
案件名称
蒙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坦埠信用社与公茂昌、吴艳丽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蒙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蒙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蒙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坦埠信用社,公茂昌,吴艳丽,公茂利,XX昌,吴永昌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蒙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蒙民初字第1882号原告蒙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坦埠信用社。负责人李太平,职务该社主任。被告公茂昌,农民。被告吴艳丽,农民。被告公茂利,农民。被告XX昌,农民。被告吴永昌,农民。原告蒙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坦埠信用社与被告公茂昌、吴艳丽、公茂利、XX昌、吴永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蒙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坦埠信用社负责人李太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公茂昌、吴艳丽、公茂利、XX昌、吴永昌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蒙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坦埠信用社诉称,2012年4月10日,被告公茂昌原告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至2013年4月9日,双方约定借款用途为果蔬购销,按月结息,借款利率为11.48‰,被告吴艳丽、公茂利、XX昌、吴永昌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并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上述借款,被告仅结息至2013年3月21日,本金及剩余利息,被告至今未还,为此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公茂昌偿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被告吴艳丽、公茂利、XX昌、吴永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公茂昌、吴艳丽、公茂利、XX昌、吴永昌在法定期限内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19日,被告公茂昌与原告蒙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坦埠信用社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公茂昌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借款用途为果蔬购销。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于2012年4月10日向被告公茂昌发放贷款100000元,贷款月利率为11.48‰,贷款到期日为2013年4月9日。2011年4月19日,被告吴艳丽、公茂利、XX昌、吴永昌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对借款人公茂昌2011年4月19日至2013年4月11日期间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借款到期后,被告公茂昌未偿还本金,仅付息至2013年3月21日。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本金100000元及利息被告一直未还。原告于2013年5月24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公茂昌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被告吴艳丽、公茂利、XX昌、吴永昌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借款凭证、最高额保证合同、当事人身份证明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蒙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坦埠信用社与被告公茂昌签订的借款合同,与被告吴艳丽、公茂利、XX昌、吴永昌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公茂昌欠原告现金未按约定的期限归还,也未按约定支付相应利息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公茂昌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被告吴艳丽、公茂利、XX昌、吴永昌应按保证合同的约定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吴艳丽、公茂利、XX昌、吴永昌对被告公茂昌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公茂昌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蒙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坦埠信用社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自2013年3月2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止)。二、被告吴艳丽、公茂利、XX昌、吴永昌对上述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日期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五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夏成轲审判员 龚敬标审判员 肖光富二〇一三年六月十日书记员 刘 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