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慈观商初字第140号
裁判日期: 2013-06-10
公开日期: 2016-04-23
案件名称
沈丰其与王继樘、陈立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丰其,王继樘,陈立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慈观商初字第140号原告:沈丰其,农民。被告:王继樘,农民。被告:陈立峰,农民。原告沈丰其为与被告王继樘、陈立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3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沈丰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继樘、陈立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沈丰其起诉称:2011年8月7日,被告王继樘以做生意需要启动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整,立有借条一份。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王继樘催讨欠款,被告王继樘认欠不还,担保人陈立峰也未履行担保责任。现请求判令:1.被告王继樘即时归还原告借款50000元;2.被告陈立峰对被告王继樘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两被告既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沈丰其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借条一份,证明被告王继樘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被告陈立峰为该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7日,被告王继樘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被告陈立峰作为担保人在该借条中签名,该借据载明借款期限为一个月,未载明借款利率。届期,被告王继樘未归还原告借款,被告陈立峰也未向原告承担担保责任。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继樘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以及原告与被告陈立峰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均依法成立,各方当事人应全面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原告已履行交付借款的义务,被告王继樘应在借款到期后及时归还借款。因原告与被告陈立峰未约定担保期限,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陈立峰的担保期限应为借款到期后六个月。因原告未举证证实其在六个月的担保期限内要求被告陈立峰承担担保责任,被告陈立峰的担保责任依法免除。综上,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王继樘归还借款的诉请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陈立峰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诉请不予支持。两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继樘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归还原告沈丰其借款50000元;二、驳回原告沈丰其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上述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王继樘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方明杰人民陪审员 沈丽萍代理审判员 袁 齐二〇一三年六月十日代书 记员 沈丽香一、附法律适用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附执行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