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肥西民一初字第01236号
裁判日期: 2013-06-10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张德梅与安徽天为商贸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德梅,安徽天为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百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一���
全文
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肥西民一初字第01236号原告:张德梅,女,汉族,1980年11月8日生,住肥西县。委托代理人:王军,安徽万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天为商贸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75489111-0。法定代表人:梁德岁,董事长。原告张德梅与被告安徽天为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统称为天为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生泉、代理审判员曾凡玲、人员陪审员许正标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德梅,委托代理人王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徽天为商贸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张德梅诉称��2011年9月原被告签订了一份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将被告承租的上派镇李湾小区天为超市二楼约120平方米房屋转租给原告经营使用,合同约定租期从2011年10月24日至2016年3月27日,合同签订后原告对房屋进行了装修,并开始酒店经营,但不久之后就发现房屋有漏水现象,原告立即将这一情况告之被告,但被告置之不理,之后漏水情况越来越严重,原告的酒店经营已经基本处于停业状态,无奈原告又将这一情况多次书面通知了被告,但被告一直未采取任何措施,现被告的行为已经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损失,原告的承租的房屋因漏水已经失去了其经营的目的,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了根本违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1、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2、退还原告保证金3000元;3、被告承担诉讼费用;4、天为公司赔偿原告损失赔偿128141元��评估费3300元。张德梅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房屋租赁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签订有房屋租赁合同,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3、保证据金收据:证明原告交纳了3000元保证金;4、漏水包厢的照片:证明被告未能依约提供符合质量标准的房屋给原告用于经营,已构成根本违约;5、维修通知、邮政快件回执:证明原告多次书面通知被告方对房屋进行维修,被告却一直没有进行维修;6、肥西双信评估有限公司评估报告及评估费发票:证明其损失数额和评估费用。被告天为公司未提交答辩状和相关证据,未到庭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足以认定。经审理查明,根据本院确认的上述证据,查明下列事实:本院认为,曹文胜与解正铃是承揽合同关系,徐斌与曹文胜是雇主与雇员之间的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款第(五)项、第二百第七十二条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曹文胜、解正铃连带赔偿徐斌人身损害。案件受理费2511元,减半收取1256元,鉴定费用由曹文胜、解正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原告:张德梅,女,汉族,1980年11月8日生,住肥西县上派镇方岗村小圩组,居民身份证:340122198011086160。委托代理人:王军,安徽万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天为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经济开发区临湖社区。法庭调查审:现由原告陈述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原:宣读诉状(略)。审:被告答辩。被:缺席。审:原告举证。原:一、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二、房屋租赁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签订有房屋租赁合同,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三、保证金收据:证明原告交纳了3000元保证金;四、漏水包厢的照片:证明被告未能依约提供符合质量标准的房屋给原告用于经营,已构成根本违约;五、维修通知、邮政快件回执,证明原告多次书面通知被告方对房屋进行维修,被告却一直没有进行维修。审:被告质证。被:缺席。审:原告是何时与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原:我与被告于2011年9月份签订房屋租赁合同,房屋位于上派镇李湾小区天为超市二楼,房屋租期到2016年3月27日,每月租金1920元,按一季度5760元交房租,我当时交了3000元保证金,合同给我30天的装修期,装修时我发现房屋有一点漏水,但不知道会漏水那么严重,二个月以后,漏水现象逐渐加重,我多次与被告交涉,没有结果,我装修花了二十多万元,由于房屋漏水导致我装修的酒店不能经营,无法实际履行合同,现要求解除与被告的租赁合同,同时要求被告赔偿装修损失并退还保证金。法庭辩论审:由原告进行最后辩论。原:1、原被告之间签订了合法有效的租赁合同,被告有义务提供合格的房屋给原告使用,现租赁的房屋因为严重漏水,致使原告方无法达到合同的目的,被告已经构成根本违约,现请求解除与被告的合同;2、被告曾申请对漏水的原因进行鉴定,现被告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该权利;3、原告对租赁房屋的装修只是装饰性的,并不会对房屋结构造成任何影响,不可能是装修造成的房屋漏水,因此应由被告赔偿上述损失。审:由被告进行最后辩论。被:缺席。审:庭审结束,核对笔录,签字。代理审判员 曾凡玲二〇一三年六月十日书 记 员 刘 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