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青羊民初字第4923号
裁判日期: 2013-06-10
公开日期: 2014-12-03
案件名称
周某某与漆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华东,漆霞,黄开基,冯加礼,钧泰国际投资(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青羊民初字第4923号原告周华东。委托代理人XX,四川奥伦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陈汇壬。被告漆霞。委托代理人李迎春,四川邛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第三人冯加礼。第三人黄开基。委托代理人杨青青,四川刘范杨张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第三人钧泰国际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未央区未央路102号。法定代表人寇钧,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开基。特别授权。原告周华东与被告漆霞、被告冯加礼、第三人黄开基、第三人钧泰国际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钧泰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华东的委托代理人XX、陈汇壬,被告漆霞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迎春,第三人黄开基及其委托代理人杨青青,钧泰公司委托代理人黄开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冯加礼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华东诉称,2012年4月9日,原告周华东从其农业银行向被告漆霞名下的农业银行转出款项人民币300000元,此款项为误转。其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上述款项,被告无任何正当理由拒不归还。原告认为,被告没有合法依据,收取原告300000元的款项而拒不返还,已构成我国法律规定的不当得利。为维护合法权益,故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漆霞返还原告300000元及其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漆霞辩称,原告向被告漆霞名下打入的300000元,是原告代冯加礼支付的投标保证金。原告打款时是知道打款对象及打款用途的,并非是原告诉称的误转,被告漆霞不构成不当得利。原告周华东打款后,冯加礼因其本人原因不参与本次投标,要求退回上述款项。被告于周华东打款当日即2012年4月9日已将240000元退还冯加礼,其余60000元冯加礼要求偿还第三人黄开基的借款,2012年4月10日被告漆霞取现60000元打入第三人黄开基的账户。被告漆霞没有取得任何利益。综上所述,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第三人冯加礼未到庭,亦未提供证据。第三人黄开基辩称,投标保证金是冯加礼的,原告周华东是代冯加礼支付的投标保证金,周华东与冯加礼之间形成债权债务关系。第三人黄开基收取冯加礼60000元还款,是黄开基与冯加礼之间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与原告周华东无关。原告周华东应向冯加礼主张权利。第三人钧泰公司辩称,投标保证金是冯加礼的,原告周华东是代冯加礼支付的投标保证金,周华东与冯加礼之间形成债权债务关系。原告周华东应向冯加礼主张权利。经审理查明,漆霞系钧泰公司成都分部出纳。因冯加礼准备参与钧泰公司工程投标,冯加礼向漆霞提出通过周华东的帐户将投标保证金300000元转入漆霞帐户。2012年4月9日,周华东从其农业银行帐户向漆霞名下的农业银行帐户转入300000元,其在转款用途栏注明:“冯加礼投标保证金”。随后,冯加礼又以不再参加投标为由,向漆霞提出退还其投标保证金300000元。因黄开基与冯加礼有借贷关系,当日,漆霞应冯加礼要求将240000元退还冯加礼后,于次日即2012年4月10日,取现60000元汇入黄开基的账户。以上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明、钧泰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银行对账单、网银查询单、招标公告、电子转帐凭证等等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为证。本院认为,不当得利系无法定根据取得不当利益。本案中,周华东向漆霞账户转款300000元时,在转款用途栏内注明“冯加礼投标保证金”,可以看出周华东转款时知晓转款对象为漆霞,款项的用途为代冯加礼缴纳投标保证金,而漆霞收到款项后,在冯加礼表示不再投标后,按照冯加礼要求,将240000元退还给冯加礼,又于次日将60000元汇入黄开基的账户,漆霞在本案中未取得不当利益,不符合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故周华东要求漆霞返还其款项3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周华东主张本案中的300000元系其所有,应由其自行向冯加礼另案主张。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周华东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原告周华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进人民陪审员 唐金成人民陪审员 徐 红二〇一三年六月十日书 记 员 贺芯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