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开民初字第761号
裁判日期: 2013-06-10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原告王宗智与被告潘晓峰、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宗智,潘晓峰,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开民初字第761号原告王宗智,男,1949年1月25日出生,汉族,唐山中辉房屋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职工,住唐山市。身份证号码×××被告潘晓峰,男,1988年1月25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唐山市。身份证号码×××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负责人张文红,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光,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宗智与被告潘晓峰、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朴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宗智、被告潘晓峰、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杨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宗智诉称,2010年2月1日15时许,潘晓峰驾驶冀Bxxx**号轿车沿唐山市开平区南环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康园小区路段时,与同向骑行自行车的原告王宗智相撞,造成王宗智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潘晓峰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宗智负次要责任。王宗智伤后住院治疗30天,后被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王宗智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2354.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误工费27000元,护理费12000元,残疾赔偿金31096.4元,鉴定费1644元,交通费787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共计88482.06元。被告车辆在阳光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各被告依法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被告潘晓峰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无异议,我系肇事车辆实际所有权人,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险,发生此次事故时在保险期间内,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我曾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2354.66元。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辩称,被告潘晓峰应提供合法有效的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且均在有效检验期内,我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其主张误工费没有相关依据。原告主张护理期间过长,我公司只认可住院期间护理费用;鉴定费不属于我公司赔偿范围。原告王宗智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六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终结书各1份(复印件),证明此次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责任划分情况。2、唐山市开平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出院证、住院病案(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王宗智的伤情及住院治疗情况。3、河北省住院统一收费收据1张、门诊收费收据8张、用药明细(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王宗智医疗费支出12354.66元。4、唐山市法医鉴定中心出具的临床鉴定(复印件)1份,鉴定费票据8张,证明原告王宗智因此次事故造成十级伤残,鉴定费支出1644元。5、唐山市开平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1组,证明原告王宗智伤后误工共计9个月,出院后需要继续护理3个月。6、唐山中辉房屋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原告王宗智误工证明、收入减少证明及工资支领单各1份,证明原告月工资3000元,因此事故造成工资停发。7、唐山市开平区如家旅馆出具的护理人员孟凤霞(原告之妻)的误工证明收入减少证明及工资支领单各1份,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损失。8、交通费票据1组,证明原告的交通费及救护车费支出787元。被告潘晓峰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均为复印件):1、机动车驾驶证、冀Bxxx**号机动车行驶证各1份,证明潘晓峰系合法驾驶,肇事车辆系合法行驶。2、冀Bxxx**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1份,证明被告潘晓峰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方对原告提交的第1号证据没有异议,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依法予以认定。对原告第2号证据,被告方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王宗智治疗肝、脾、右肾、胰腺囊肿及腰椎间盘突出并非该事故造成,应扣除该部分用药费用。对原告第3号证据,被告方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应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及治疗肝、脾、右肾及胰腺囊肿、腰椎间盘突出部分用药费用。对原告第4号证据,被告方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伤情并不构成十级伤残;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对原告第5号证据,被告方认为误工及护理时间过长。对原告第6、7号证据,被告方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对原告第8号证据,被告方认为数额过高。对被告潘晓峰提供的证据,原告及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均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第2、3号证据可以证明原告王宗智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进行治疗以及支出医疗费的相关事实,具有相应的证明效力,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第4号证据可以证实原告因伤造成伤残后果,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第5号证据中的护理证明可以证实护理人员遵照医嘱对原告进行护理的相应事实,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其他证据缺乏足够的真实性,本院依法不予认定。原告提供的第6、7号证据可以证实原告及护理人员因交通事故导致误工损失,但其工资收入证明缺乏足够的证明力,本院依法不予认定。原告提供的第8号证据,本院依法对其中的合理部分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1日15时许,被告潘晓峰驾驶冀Bxxx**号轿车沿唐山市开平区南环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康园小区路段时,与同向原告王宗智骑行自行车向左前方行驶时相撞,造成王宗智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王宗智受伤后被送往唐山市开平医院救治,其主要伤情经诊断为轻型颅脑损伤等,住院治疗30天,潘晓峰为其支出医疗费12354.66元。护理人员孟凤霞(原告之妻)遵照医嘱对其进行护理4个月。2010年3月2日唐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六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潘晓峰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王宗智承担次要责任。2010年10月12日唐山市法医鉴定中心出具临床鉴定,认定原告王宗智的伤情为十级伤残。原告王宗智事发时在唐山中辉房屋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从事库房保管兼保安工作。护理人员孟凤霞事发时在唐山市开平区如家旅馆从事服务工作。原告为赔偿问题与被告协商未果,故提起诉讼。另查明:肇事车辆冀B70P**号轿车实际所有权人为被告潘晓峰。该肇事车辆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赔偿限额为12.2万元,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间内。本院认为,原告王宗智因此次交通事故导致人身损害后果,被告潘晓峰作为交通事故相对责任方肇事车辆的实际所有权人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其赔偿比例按照交警部门责任认定以70%为宜。被告方肇事车辆已经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应当在相应保险赔偿限额内对原告的经济损失进行赔付。原告王宗智的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12354.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原告评残时已经年满63周岁,残疾赔偿金依其伤残等级按照河北省2011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8292元计算17年为31096.4元;原告伤后至其进行伤残评定时间为254天,其误工费按照河北省2011年度租赁和商务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4228元计算,为16860.52元;护理人员孟凤霞(原告之妻)的误工费按照河北省2011年度租赁和商务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4228元计算120天,为7965.6元;鉴定费1644元;交通费本院依法支持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依法支持2000元,以上经济损失合计73221.18元(含被告潘晓峰支付的12354.66元)。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因缺乏充分证据佐证,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本院为保护公民的合法人身健康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王宗智的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12354.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残疾赔偿金31096.4元,误工费16860.52元,护理人员误工费7965.6元,鉴定费1644元,交通费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以上合计73221.18元(含被告潘晓峰支付的12354.66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赔付原告王宗智59486.92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赔付被告潘晓峰9135.6元;由被告潘晓峰赔偿原告王宗智3219.06元(已付);其余经济损失1379.6元由原告王宗智自行担负。上述给付义务的履行期限为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二、驳回原告王宗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8元,由原告王宗智担负110元,由被告潘晓峰担负25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朴毅二〇一三年六月十日书记员 姚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