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衢柯交民初字第32号
裁判日期: 2013-06-10
公开日期: 2014-03-08
案件名称
祝金良与郑宇海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祝金良,郑宇海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衢柯交民初字第32号原告:祝金良。委托代理人:祝丽仙。委托代理人:许正华。被告:郑宇海。委托代理人:罗静利。原告祝金良诉被告郑宇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沃建群独任审判,2013年4月3日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由审判员李海声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沃建群、姚冬琴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并于2013年1月22日、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祝金良及其委托代理人祝丽仙、许正华、被告郑宇海及其委托代理人罗静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1年11月10日早晨,原告在市区梅花小区路边卖菜。早上7时许,原告经荷花四路与双港东路交叉路口斑马线去双港东路西边上厕所,在通过斑马线时不幸被被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撞倒在地,致下肢右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右髋部软组织挫伤。经医院行内固定手术治疗后,现虽出院在家休息,但内固定钢板尚未取出,原告之伤经法医评定已构成十级伤残。因伤所遭受的经济损失共计64252.56元,因事故事实无法查清,故衢州市交警支队柯城大队未作责任认定。原告认为,原告正常行走在双港东路路口斑马线上,被被告的电动自行车撞倒,故被告理应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64252.56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书一份,证明事故的时间、地点及原告受伤的事实。二、门诊病历二份、出院小结一份、出院记录一份、用药清单一份、住院发票二份、门诊发票三份,证明原告受伤及住院治疗的情况。三、医疗证明书五份,证明原告的误工、陪护时间以及后续治疗。四、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及鉴定费支出。五、石室乡姜家埠头村村委会证明书二份,证明原告以种菜卖菜为生,拥有2.2亩土地。六、情况说明一份,证明民警与被告联系,被告在电话中承认撞倒原告。七、(2012)衢柯交民初字第351号案卷中的证人证言一份,证明被告撞倒原告。八、申请三位证人出庭作证,证明是被告撞倒了原告。九、事故现场照片9张,证明事故地段具体状况,人流量较少。被告郑宇海答辩称对事发当天并没有撞倒原告,而是骑行在被告前面的骑银色电瓶车的年轻男子撞倒了原告,原告正好跌倒在被告骑行的路线上,好心扶起了原告。之后,原告称是被告撞倒了原告,原告一起卖菜的朋友把被告电动自行车的钥匙拔走,并通知了原告女儿及女婿,原告女儿女婿到场后称被告撞倒原告要求被告送原告去医院治疗,因为电动自行车被扣,被告无奈之下和原告一起去医院。故被告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为证明其主张申请三位证人出庭作证,证明被告并没有撞倒原告。庭审过程中,本院出示本院于2013年4月23日对衢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柯城大队警官王桂敏所作的《询问笔录》一份,王桂敏系本案诉争交通事故案件交警部门的承办人。王桂敏认为其于2012年10月22日所作的《情况说明》是其以个人身份应原告家属及代理人要求出具,因担心工作繁忙无法作为证人到庭作证,在原告方家属及代理人的要求加盖了公章,王桂敏认为该《情况说明》应当作为证人证言。本院依法通知王桂敏作为证人出庭作证,并告知开庭时间、地点,但其未在指定时间到庭作证。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认定如下:对于原告为证明其损害后果提供了证据二、三、四、五,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二、四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被告无关,损害后果并非由被告导致;但被告未向本庭提供相反的证据或反驳证据,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二、证据四予以认可。原告为证明其误工损失提供的证据三及证据五,被告认为原告已年满60周岁,不存在误工费用,同时原告的受伤并非由被告导致,其误工损失与被告无关。本院认为原告已年满60周岁,且无相关证据证明其确因侵权行为导致其实际劳务收入减少,故本院对被告的质证意见予以采纳。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一、六、七、八、九证明侵权行为由被告导致,原告提供的证据一,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七和证据八,被告认为该证据中证人证言互相矛盾,证人对事故发生的描述均不一致,且有二名证人均未看到事故发生的情况,无法证明其待证内容,同时被告也申请了三位证人出庭作证,证明被告并没没有撞到原告。原告同样认为被告提供的证人证言自相矛盾,对事故描述不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证明力相当,双方的证据均不足以否定对方当事人的证据,无法判定哪组证据反应的法律事实更接近客观事实,故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人证言均不予认可。原告提供的证据九,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该照片无法证明事故发生时的人流量情况。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系事故发生后补拍,确无法证明事故发生时的人流量情况,故对被告的质证意见予以采纳。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六情况说明,被告认为该证据与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自相矛盾,且认为该情况说明实际系一份证人证言,证人应当出庭作证。结合本院对王桂敏的询问笔录,综合分析,本院认为,王桂敏作为本起交通事故交警部门的承办人在事故发生后的一个月后依职务行为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证明,通过调查认为该事故事实无法查清,事故责任无法认定。之后,其又在2012年10月22日应原告家属及代理人要求以个人身份出具了一份情况说明,因担心工作繁忙无法作为证人到庭作证,在原告方家属及代理人的要求加盖了公章。该情况说明中确认被告曾经在电话中承认与原告发生碰撞,显然该情况说明阐述的内容与其之前依职务行为出具的事故证明是无法相对应的。在本院为其制作的询问笔录中,王桂敏认为该情况说明虽然加盖了公章,但其本质仍然是一份证人证言。因本案事隔一年之久,对于情况说明中陈述的被告在电话中承认碰撞一事的具体时间、具体情形王桂敏警官均已忘记,无法向本院阐明。本院认为,公安机关出具的事故证明书作为公文书证,其虽然不能当然作为民事诉讼中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但经过庭审质证,原、被告均无异议,其证明力显然高于王桂敏以个人身份出具的情况说明;且该情况说明系在事故发生一年左右后出具,在询问笔录中王桂敏也承认因事故发生时间较早,对电话中的具体细节均已淡忘,因此本院无法查明被告在与王桂敏通话过程中的详细情形。其次王桂敏警官认为其出具的情况说明,仅是以个人身份出具的一份证人证言,证人在无特殊情况下应当到庭作证,接受原、被告方的询问,故该情况说明在证据的形式要件上存在瑕疵。综上,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六情况说明,不予认可。根据认定的证据,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1年11月10日早晨,原告在市区双港东路梅花小区附近马路边卖菜,7时许,原告穿过马路去双港东路西边上厕所。之后被经过该路段的电动自行车撞倒,导致原告受伤,原告女婿及被告郑宇海将其送入衢州市柯城区人民医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右胫骨平台骨折,右髋部软组织挫伤,住院治疗4天后转入衢江区人民医院治疗,住院治疗17天,并于2011年11月17日行右胫骨平台骨折切复内固定术,2次住院共计花费医药费15304.68元。2012年5月24日,原告伤势经衢州天恒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为因交通事故钝性外力作用致右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愈合后遗留右下肢功能障碍,评定为Ⅹ级伤残。该事故经衢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柯城大队认定:该事故事实无法查清,事故责任无法认定。原告祝金良于2012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郑宇海赔偿各项损失共计64252.6元,于2012年10月18日撤回起诉。原告于2013年2月再次诉至本院,诉请如前。本院认为,原告对其自己提出主张的,有责任提供证据。根据证据规则,原告主张由被告郑宇海赔偿其交通事故赔偿款,其有责任提供相关的证据证明该损害结果系被告郑宇海的侵权行为导致,且该侵权行为与其损害后果有因果联系。根据原、被告现提供的证据及庭审调查的事实,原、被告对事故的发生各执一词,难辨真伪,导致争议的事实无法查清。根据证据规则,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原告没有充足的证据证明其损害结果系被告郑宇海导致,应当由原告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祝金良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406元,由原告祝金良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海声代理审判员 沃建群代理审判员 姚冬琴二〇一三年六月十日书 记 员 詹洪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