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珠金法三民初字第29号
裁判日期: 2013-06-10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杨俐娟与陈晓勇、第三人珠海经济特区金海滩发展总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俐娟,陈晓勇,珠海经济特区金海滩发展总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第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珠金法三民初字第29号原告杨俐娟,女,1958年3月17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委托代理人黄靖雯,女,1989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被告陈晓勇,男,汉族,住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第三人珠海经济特区金海滩发展总公司,住所地:珠海市。法定代表人赖兆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盛尊洪,男,1969年7月1日出生,系珠海市三灶管理区办公室副主任。原告杨俐娟诉被告陈晓勇、第三人珠海经济特区金海滩发展总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26日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俐娟及其委托代理人黄靖雯,第三人珠海经济特区金海滩发展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赖兆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晓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俐娟诉称,1992年11月25日,被告陈晓勇写下一张房屋转让声明,将其向珠海经济特区金海滩发展总公司购买的XXX底层2号铺位转让给原告,并协助原告办理好房屋转让手续。1992年12月9日,原、被告又签订XXX底层2号铺位转让的补充协议,且原告交付房款。至此,2号铺位房屋转让行为完成,双方无任何争议。由于当时政府的规划,被停办房产证件,故未能及时办理房产证。事后,原告找到被告一同办理房产手续,被告都以很忙为由不去办理,且拖延至今。综上所述,依照法律相关规定,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一、被告履行XXX底层2号(即左侧第七号)铺位转让的补充协议,协助原告办理房产证;二、第三人珠海经济特区金海滩发展总公司协助被告与原告办理XXX底层2号(即左侧第七号)铺位的房产证;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诉称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房屋预售协议》;2.《房屋转让声明》与《XXX底层2号铺位转让的补充协议》;3.第三人于2003年6月28日出具的《证明书》;4.《房地产转移登记收件回执》;5.编号为20318437的《发票》;6.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珠法执字第117号之一民事裁定书;7.第三人于2010年8月8日出具的《证明》及草图。被告陈晓勇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提交答辩意见,也未提交证据。第三人珠海经济特区金海滩发展总公司辩称,第一,第三人将涉案的房产转让给了被告陈晓勇,愿依法协助办理相关办证。1992年3月11日第三人与被告签订《房屋预售协议》,将第三人所有的蓝宝石宾馆底层第2号铺位出售给被告,面积为30.8平方米,售价为73,920元。被告付清房款后,第三人已将房屋交付给了被告使用。此后,被告将上述铺位又转让给了原告,原告也向房地产登记部门进行了申请并受理,目前尚在办证之中,第三人愿意协助办证。第二,合同约定房地产交易税费由买受人承担,我方不承担任何费用。根据1992年3月11日第三人与被告签订的《房屋预售协议》,协议中约定甲方(即被告)应缴纳的税金等费用不包含在售价内,因此,本案房地产交易的税费由买受人承担,第三人不承担任何费用。经审理查明,1992年3月11日被告陈晓勇与第三人珠海经济特区金海滩发展总公司签订了《房屋预售协议》,被告向第三人预订了XXX一楼一套建筑面积为30.8平方米的房屋,预售价为73,920元。1992年11月25日,被告立下《房屋转让声明》,称将其购买的金海难XXX地下之2号铺位转让给原告,今后该房屋的产权属原告,被告将协助原告办理好房屋转让手续,永不收回该地产所有权。1992年12月9日,原、被告签订《XXX底层2号铺位转让的补充协议》,约定被告将XXX底层2号铺位转让给原告,转让价款为91,300元,原告先付86,300元,余款5000元待拿到房产证时一次付清。1992年12月9日原告及被告之父陈卫洲在《XXX底层2号铺位转让的补充协议》下方签注:“将原购房收款收据肆张共柒萬叁仟玖佰贰拾元及原房屋预售协议壹份交杨俐娟小姐。”、“收到捌萬陆仟叁佰元正(前临时收到的壹萬壹仟叁佰元作废,此次实收柒萬伍仟元正)”。2003年6月28日第三人出具《证明书》确认XXX底层2号铺位为原告所有。2004年8月4日珠海市地方税务局开具了以原告为付款人、第三人为收款单位、经营项目为铺位销售和金额为73,920元的发票。2004年11月24日原告向珠海市金湾区房地产登记交易管理中心申请办理产权登记。另查明,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执行深圳发展银行珠海分行与珠海经济特区金海滩发展总公司拖欠贷款一案过程中,于2002年1月7日查封了珠海经济特区金海滩发展总公司拥有的XXX。杨俐娟提出异议,认为其系XXX首层两个商铺的业主,要求解封其购买的两个商铺。本案原告2003年5月28日,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1)珠法执字第117号之一民事裁定书,确认本案原告杨俐娟从被告陈晓勇处以人民币91,300元购得金海滩XXX首层商场总台左侧第七间商铺,并依约支付了全部房款,已实际取得房屋所有权并一直使用,后因珠海机场进行扩建规划,XXX被列入规划范围,房产登记手续被停办,房产仍登记在第三人珠海经济特区金海滩发展总公司名下,裁定解除对XXX首层商场总台左侧第三间、第七间商铺的查封。又查明,《蓝宝石宾馆底层2号铺位转让的补充协议》约定转让的XXX底层2号铺位与珠海市金湾区房地产登记交易管理中心登记资料以及第三人出具的证明材料显示的XXX底层7号铺位为同一铺位。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与第三人签订《房屋预售协议》向第三人预订涉案房产,之后被告又与原告签订《XXX底层2号铺位转让的补充协议》,前述两协议均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应按协议约定忠实履行义务。原告与被告签订《XXX底层2号铺位转让的补充协议》后,已经按照约定支付了购房款,该事实已经由发生法律效力的(2001)珠法执字第117号之一民事裁定书予以确认,本院遂予以认可。第三人也认可原告为涉案房产的权利人。至此,原告已经成为了涉案房产的买受人,第三人成为了出卖人。被告基于《房屋预售协议》而对第三人享有的权利和应承担的义务已经让渡给原告,被告已经把相应的票据材料转交给原告,但根据约定,被告还需要协助原告办理案涉房屋的产权过户手续。本案中涉案房产是由第三人投资开发建设的,第三人对其投资开发建设的享有相应物权。由于不动产物权变动,以登记为其变动的公示效力。因此,第三人基于合同义务,有责任协助原告办理涉案房产的产权转移登记手续。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晓勇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协助原告杨俐娟办理XXX底层左侧第七号铺位的产权登记手续;二、第三人珠海经济特区金海滩发展总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协助原告杨俐娟办理XXX底层左侧第七号铺位的产权登记手续。本案受理费2182元,由被告陈晓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德玉审 判 员 袁朔霖人民陪审员 关冬梅二〇一三年六月十日书 记 员 吴丽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