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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江蓬法交初字第371号

裁判日期: 2013-06-01

公开日期: 2017-12-28

案件名称

黄珠兰与翁礼贵、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珠兰,翁礼贵,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江蓬法交初字第371号原告黄珠兰,女,1986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委托代理人勾连顺,广东金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何紫妍,广东金硕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翁礼贵,男,1988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台山市,8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建设二路98号万源大厦901室B区01单元、801室B区08单元。负责人谭景堂,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梁晓明,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伍清洪,该公司员工。原告黄珠兰诉被告翁礼贵、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珠兰的委托代理人勾连顺、何紫妍、被告翁礼贵、被告永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晓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珠兰诉称:2012年8月21日21时20分,被告翁礼贵驾驶粤J×××××号两轮摩托车从圭峰山往江门方向行驶,行至龙湾路段时,因变更路线与黄珠兰驾驶的粤J×××××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黄珠兰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交警调查取证,认定被告翁礼贵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交通事故后,原告黄珠兰被送往江门市五邑中医院治疗,共住院22天,被诊断为左锁骨骨折、脑震荡、头皮血肿,住院期间留陪人一人,共用医疗费20515元,被告没有支付任何费用。出院时根据医生处理意见出院后全休一个月,一年后取内固定费用约八千元。出院后去广东天地方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做伤残鉴定,鉴定为十级。由于被告翁礼贵在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因此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直接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翁礼贵赔偿保险公司赔偿外的不足部分。具体赔偿项目:1、医疗费20515元;2、后续医疗费8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4、护理费1100元(50元×22天=1100元);5、误工费2197元(农、林、牧、渔业14581元/年÷365天×52天=2077元);6、伤残赔偿金18743.40元(根据广东省公安机关2012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项目计算标准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9371.70元/年×20年×10%=18743.40元);7、伤残鉴定费2000元;8、精神抚慰金5000元;9、拖车费70元;10、清场费50元;11、停车费230元;12、检测费150元;13、车辆鉴定费230元;14、维修费1768元;以上1至14项损失合计61033.40元。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42020.40元,被告翁礼贵赔偿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的各项损失13309.10元(19013×70%=13309.10元)。请求法院判令:1、要求被告二在交强险限额122000内直接承担此次交通事故损失42020.40元;2、要求被告一承担此次交通事故各项损失13309.10元;3、要求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黄珠兰对其起诉提交证据如下:1、身份证一份;2、行驶证、驾驶证各一份;3、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4、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卡各一份;5、门诊病历一份、疾病证明书一份、出院记录一份、诊断证明一份、住院发票二份;6、司法鉴定意见书、收费发票各一份;7、车辆拖车费和清场费发票一份、停车费八份、检测费一份、价格鉴定费一份、车辆鉴定报告一份。被告翁礼贵答辩称:原告起诉说是我变更路线与黄珠兰碰撞,但是我本人本来就在该路线所以不存在变更路线这个事情,并且是原告从后面驾驶碰撞到我,而不是我碰撞到她。被告翁礼贵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被告永安保险公司答辩称:1、被答辩人请求的医疗费、后续医疗费以及住院伙食补助费等费用均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故答辩人只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不予确认;2、被答辩人黄珠兰请求的清场费、停车费、检测费、车辆鉴定费以及伤残鉴定费等费用不属于交强险保险责任范围,不应由答辩人承担赔偿责任;3、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且不合理,被答辩人在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存在一定程度的过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而且应结合被答辩人的实际生活水平酌情认定,请求法院依法核实;4、答辩人并非本案的直接侵权人,故不应承担相应的诉讼费。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没有证据向本院提交。经审理查明:粤J×××××二轮摩托车的所有人是被告翁礼贵,车辆已向被告永安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保险生效时间为2011年12月7日至2012年12月6月止。2012年8月21日21时20分,被告翁礼贵驾驶粤J×××××号二轮摩托车从圭峰山往江门方向行驶,行至龙湾路段时,因变更路线与原告黄珠兰驾驶的粤J×××××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黄珠兰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交警调查取证,认定被告翁礼贵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黄珠兰于当日被送往江门市五邑中医院住院治疗,2012年9月12日出院。江门市五邑中医院于2012年9月12日开具给原告黄珠兰的《疾病诊断证明》显示,诊断意见:左锁骨骨折、脑震荡、头皮血肿;处理意见:患者于2012年8月21日至2012年9月12日在我院住院治疗,期间留陪人一名,全休一个月,一年后需要拆除内固定物,费用约需要8千元。原告黄珠兰花费医疗费合计20515元。被告翁礼贵没有支付任何费用。2012年12月3日,原告黄珠兰委托广东天地方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做伤残鉴定,该所对原告黄珠兰的伤残鉴定为十级。原告黄珠兰支付了2000元的司法鉴定费。原告黄珠兰所有的粤J×××××号二轮摩托车损毁严重,已失去正常的行驶能力。原告黄珠兰于2012年8月21日委托江门市南方价格鉴证有限公司对车辆的损失情况进行价格鉴定,鉴定粤J×××××号二轮摩托车的修复费用为1768元。原告支付了车辆鉴定费230元。另原告黄珠兰在事故发生后,为其粤J×××××号二轮摩托车支付了拖车费70元、清场费50元、停车费230元、检测费150元。上述财物损失合共人民币2498元。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关于本次事故的责任分担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次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翁礼贵应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70%),原告黄珠兰负本次事故次要责任(30%)。该认定书是交警部门根据事故现场以及对相关人员的调查而依法作出的,为处理该事故的证据。该证据可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综合本案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庭审的质证,核实原告黄珠兰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经审查,原告黄珠兰提供的由医疗机构出具的病历、收费收据,上述证据证实原告黄珠兰因本案事故共产生医疗费20515元,故本院确认原告黄珠兰医疗费损失为20515元。2、后续医疗费,根据《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原告黄珠兰主张的后续治疗费8000元,有医疗证明,也是拆除内固定必须费用,本院予以认定。3、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原告黄珠兰于2012年8月21日至同年9月12日在江门市五邑中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22天,参照《广东省2012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以下简称《标准》)中一般地区50元/每人每日的规定,因此,本院确认原告黄珠兰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100元(50元/天×22天)。4、护理费,根据《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原告黄珠兰共住院22天,医疗机构出具的意见证明原告黄珠兰在住院期间需要人员护理。故本院确认原告黄珠兰护理费为1100元(50元/天×22天)。5、误工费,《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原告黄珠兰住院治疗的时间为22天,另按照江门市五邑中医院于2012年9月12日开具给原告黄珠兰的《疾病诊断证明》建议全休一个月。故原告黄珠兰的误工时间共52天。因原告黄珠兰是农村户籍,其无固定的收入,参照《标准》中的农业收入13138元/年,故本院确认其原告黄珠兰误工费为1871.72元(13138元/年÷365天/年×52天)。6、残疾赔偿金,《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原告黄珠兰经广东天地方正司法鉴定所鉴定伤残等级为拾级,其户籍属于农村户口,故原告黄珠兰的残疾赔偿金应参照《标准》中2012年度全省农村人均可支配收入9371.70元/年计算,鉴于原告黄珠兰的伤残程度评定为拾级,故应按赔偿总额的10%计付残疾赔偿金,残疾赔偿金计算为18743.46元(9371.70元/年×20年×10%)。而原告黄珠兰主张的为18743.40元,并没有超出上述的计算范围。因此,本院确认其残疾赔偿金为18743.40元。7、司法鉴定费,因原告黄珠兰提供的《广东天地方正司法鉴定所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经鉴定,原告黄珠兰伤残与本案事故有直接因果关系,且有票据证实,故原告黄珠兰支出的司法鉴定费2000元,本院予以确认。8、精神损害抚慰金,事故给原告黄珠兰造成十级伤残,且带来一定的精神损害,结合原告黄珠兰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故对原告黄珠兰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适当支持2100元,并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优先支付。9、关于拖车费70元、清场费50元、停车费230元、检测费150元、车辆鉴定费230元、维修费1768元的损失问题,本案中原告黄珠兰于2012年8月21日委托江门市南方价格鉴定证有限公司对粤J×××××号二轮摩托车进行车损鉴定,鉴定结论为损失总价为1768元。本院认为,本案发生在2012年8月21日,原告黄珠兰为了避免车辆损失进一步扩大,自行委托鉴定机构进行定损,合法合理。而拖车费70元、清场费50元、停车费230元、检测费150元、车辆鉴定费230元属于合理的费用。故原告主张的财物损失合共人民币2498元,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告黄珠兰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实际损失有:医疗费20515元,后续医疗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护理费1100元、误工费1871.72元、伤残赔偿金18743.40元、伤残鉴定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2100元、财物损失合共2498元。由于JV821J已向被告永安保险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该车辆是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交强险是我国的法定强制保险,交强险的立法意图以人为本,救死扶伤,国家通过交强险制度强制机动车所有人或管理人购买交强险,目的在于让受害人获得及时、有效的经济救济和医疗救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交通事故人身损害和财产赔偿部分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应按照交强险相关赔偿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为宜。原告黄珠兰医疗费20515元、后续医疗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的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0元内赔偿,赔偿的数额为10000元;原告黄珠兰的护理费1100元、误工费1871.72元、伤残赔偿金18743.40元、伤残鉴定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2100元,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内赔偿,赔偿的数额为25815.12元。原告黄珠兰的财物损失合共2498元,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内赔偿,赔偿的数额为2000元。因此,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应向原告黄珠兰理赔的金额合计为37815.12元。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赔偿范围内应向原告黄珠兰理赔的金额为37815.12元,剩余的医疗费部分为19615元〔(20515元+8000元+1100元)-10000元〕、剩余的财物损失部分为498元(2498元-2000元),合计为20113元。原告黄珠兰的20113元损失按照事故的责任比例进行分担,即原告黄珠兰自行负担损失的6033.9元(20113元×30%),被告翁礼贵应赔偿原告黄珠兰的损失为14079.1元(20113元×70%).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应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黄珠兰赔偿损失人民币37815.12元。二、被告翁礼贵应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黄珠兰赔偿损失人民币14079.1元。三、驳回原告黄珠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83元,减半收取591.5元,由原告黄珠兰负担41元,被告翁礼贵负担146.5元,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负担40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受理费。如不上诉,义务人拒不在判决书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限届满的次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罗虹毅二〇一三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陈 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