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双滦民初字第921号
裁判日期: 2013-06-01
公开日期: 2015-01-04
案件名称
原告钟生、白秀华与被告承德市双滦区西地满族乡冯营子村村民委员会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承德市双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承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生,白秀华,承德市双滦区西地满族乡冯营子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承德市双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双滦民初字第921号原告钟生。原告白秀华。委托代理人黄亚新,河北德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承德市双滦区西地满族乡冯营子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冯宝和。委托代理人贾伪,河北普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钟生、白秀华与被告承德市双滦区西地满族乡冯营子村村民委员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生、白秀华委托代理人黄亚新、被告承德市双滦区西地满族乡冯营子村村民委员会委托代理人贾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钟生、白秀华诉称:2012年1月12日,被告从二原告经营的超市处购买副食品用于给村民发福利,该购物款为人民币8313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迟迟不予给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原告购物款831300元,及支付银行同期贷款利息65881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钟生、白秀华提交证据为欠条一张。被告承德市双滦区西地满族乡冯营子村村民委员会辩称:原告提交的欠条上所加盖的章是我村委会的财务专用章,故我村委会对欠款事实及欠款数额均认可,但我村委会现无力偿还。二原告主张的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承德市双滦区西地满族乡冯营子村村民委员会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2日,被告承德市双滦区西地满族乡冯营子村村民委员会从原告钟生、白秀华经营的双滦区钟升超市处购买副食品,用于发放本村村民福利,共欠原告钟生、白秀华货款人民币831300元。被告为原告钟生、白秀华出具欠条一张,并加盖承德市双滦区西地满族乡冯营子村村民委员会财务专用章。以上事实有欠条一张及庭审笔录为证。本院认为:被告因给本村村民发放福利在原告钟生、白秀华经营的双滦区钟升超市购买货物,尚欠二原告货款831300元,并为原告钟生、白秀华出具欠条一张且加盖被告财务专用章,原告钟生、白秀华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成立。被告应给付拖欠原告货款8313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故二原告主张被告给付拖欠贷款831300元,并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自2012年1月13日至起诉之日止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二原告主张被告应支付利息65881元,计算有误,被告应支付二原告利息59745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承德市双滦区西地满族乡冯营子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钟生、白秀华货款人民币831300元及利息59745元,合计人民币891045元。如不能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772元,减半收取,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1386元,由被告承德市双滦区西地满族乡冯营子村村民委员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晓冲二〇一三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郑荣芳判后提示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上诉如果您不服这份判决,在收到此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您有权提起上诉。上诉需按照判决书规定的份数书写上诉状,并预交上诉费,您预交的上诉费系本院为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代收。如果您申请减免缓交上诉费,您必须向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请。如果在期限内您没有交上诉状和上诉费,您将失去上诉权。如果上诉期的最后一日是法定节假日,上诉期将延长到此法定节假日结束后上班的第一天。判决生效和申请执行如果您和对方都没有上诉,此判决将于上诉期届满的次日发生法律效力。如果双方或一方上诉,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的终审判决或裁定送达之次日将是法律文书生效之日。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当主动在判决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如果对方没有主动按照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义务,您可以书写执行申请并交到本院立案庭,申请法院强制执行。请您注意,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如果您对本院的审判人员有意见,可随时向本院院长或纪检组反映,联系电话591****。欢迎您监督本院的工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