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钦南民初字第871号
裁判日期: 2013-06-01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原告广西钦州市外贸进出口总公司诉杨忠兴占有物返还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西钦州市外贸进出口总公司,杨忠兴
案由
占有物返还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钦南民初字第871号原告广西钦州市外贸进出口总公司,住所地钦州市××大道××号。法定代表人李西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龙世军,广西桂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忠兴,男,1974年7月5日出生,汉族,钦州市人,居民,住所地钦州市××马路××单××室。原告广西钦州市外贸进出口总公司诉杨忠兴占有物返还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3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西钦州市外贸进出口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龙世军、被告杨忠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12月28日,经钦州市人民政府审批,原告取得位于钦州市五马路4号宗地的土地使用权,该宗地上房屋所有权属于原告。2012年5月31日,原告经钦州市住房制度改革委员会办公室批准在钦州市五马路4号宗地进行棚户区及危旧房改造,建设职工安置住房。为此,原告要求在此宗地上房屋(含瓦房、危旧房)居住的住户全部搬离宗地并将房屋交付给原告,由原告统一拆除,平整土地,以便尽快进行棚户区改造,建设职工安置住房。至今为止,除被告一户外,在宗地上其他住户已经搬离房屋,将房屋归还原告。一直以来,被告对其居住的房屋没有使用权,也不是原告单位的职工,从来没向原告支付租金,被告本应按照原告搬迁通知自觉及时地搬离房屋,但被告经原告多次搬迁通知以及所属街道办事处的领导多次动迁工作,至今仍没有搬离房屋,致使原告的施工进度受到很大的影响。为确保原告施工的顺利进行,特提起民事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停止侵占原告位于钦州市五马路4号宗地的房屋使用权,责令被告腾空搬离房屋,并将房屋使用权归还给原告。被告答辩称,原告要求我搬离房屋,要安置我。由于我没地方居住,要求原告按我原来居住房屋的面积无偿安置一套相同面积房屋给我居住。经审理查明,位于钦州市五马路4号宗地上的房屋(含钦州市五马路4号2栋1单元101室),系原告单位的厂房、仓库及部分职工的住房。原告于2010年12月28日取得该宗地使用权证。2012年5月3日,原告经钦州市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批准在该宗地进行棚户区及危旧房改造,建设职工安置住房。原告要求在此宗地上的房屋居住的住户全部搬离宗地并将房屋交付原告进行拆除、平整土地,建设职工安置住房。至今除被告一户外,在宗地上其他住户已经搬离房屋,将房屋归还给原告。经原告多次通知被告搬离房屋,被告以经济困难无房居住为由要求原告无偿安置一套相同面积的住房或土地才同意搬离。原告认为为照顾到被告的实际困难,同意被告按原告单位职工的同等待遇购买一套职工安置住房,但被告以经济困难无法购买不同意原告的安置条件而引发本案诉讼。另查明,被告杨忠兴的父亲杨家彬原系原告单位职工。原告随父亲杨家彬一直居住在钦州市五马路宗地上的砖瓦混合结构房屋。杨家彬于2005年12月31日与原告单位解除劳动关系,由原告单位对杨家彬发放一次性经济补偿金,现与原告单位无任何隶属关系。被告杨忠兴不是原告单位职工,杨家彬死亡后,杨忠兴仍在该房屋居住至今,该房屋至今尚未进行房改,所有权仍属原告所有。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为考虑到被告的实际困难,自愿一次性给付6000元作为被告的搬迁费用。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及本院庭审记录附卷予以证实。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但因双方意见分歧大而无法达成一致协议。本院认为,被告杨忠兴居住的钦州市五马路4号宗地上的房屋所有权属原告所有,系原告安置本单位职工杨家彬(被告的父亲)居住,但杨家彬已于2005年12月31日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且已死亡。被告杨忠兴并非原告单位职工,已无权居住在该房屋,原告现因建设职工安置用房需要被告搬离该房屋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提出要求原告对其无偿安置一套相同面积的住房无法律依据,原告也没有安置的义务。因此对被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但原告自愿给付被告搬迁费用,系其自愿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没有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志兴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0天内自钦州市五马路4号2栋1单元101室搬出,将房屋交还原告广西钦州市外贸进出口总公司;二、原告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0天内支付被告房屋搬迁费6000元。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杨杨忠兴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期履行完毕,逾期则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清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50元(收款单位: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汇缴专户,帐号:733701040000520,开户银行:农业银行钦州分行榕树分理处)。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申清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黄文辉二〇一三年六月××日书记员 李媛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