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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和民一初字第00524号

裁判日期: 2013-06-01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王学胜与郭伟、南京国佳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学胜,郭伟,南京国佳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和民一初字第00524号原告:王学胜,男,1979年6月20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和县。委托代理人:邢大鹏,安徽省和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王荣英,安徽省和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郭伟,男,1981年10月4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白下区。被告:南京国佳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义玲,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郭伟,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83490580-X。负责人:娄伟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善军,江苏高的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学胜诉被告郭伟、南京国佳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财保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公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邢大鹏、被告郭伟、被告南京国佳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和被告财保南京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学胜诉称:2013年1月2日,郭伟驾驶苏A×××××号小型轿车行驶至石杨镇碧桂园凤栖三山小区消防通道入口处掉头时,右侧叶子板刮擦到王学胜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前轮左侧,致使摩托车驾驶人王学胜受伤。现要求被告方赔偿医疗费等各项费用共计54381元。郭伟在庭审中辩称:没有什么要说的,我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先行给付原告方5000元。鉴定费由原告承担。财保南京分公司在庭审中辩称:对案发事实及事故认定无异议,同意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合理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给予的护理、误工等费用标准过高,期限过长;王学胜未构成伤残,不存在精神损害抚慰金;保险公司不应承担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日11时05分左右,郭伟驾驶苏A×××××号小型轿车在石杨镇碧桂园内由东往西行驶,车行驶至石杨镇碧桂园凤栖三山小区消防通道入口处掉头时,右侧叶子板刮擦到由黑龙江建工往碧桂园大酒店方向王学胜驾驶的大运125-5K型普通二轮摩托车前轮左侧,致使摩托车驾驶人王学胜受伤,两车辆局部损坏。事故经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认定,郭伟负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王学胜负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王学胜受伤后被送至全椒县人民医院治疗,经该院诊断为脑震荡、头面挫裂伤、上唇贯穿伤、下唇挫裂伤、右上肢挫伤、齿状突右偏、左眼眶内侧壁骨折伴左筛窦及左上颌窦积液。于2013年1月4日出院。后于2013年1月5日转至和县人民医院救治,住院至2013年1月10日出院。前后住院9天。期间共支付医疗费6914.5元。受和县司法局石杨司法所委托,安徽和州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4月27日对王学胜的“三期”及后续医疗费作出评定,结论为:其伤后休息90天,护理30天,营养30天;后续治疗费用约需人民币17800元。支付鉴定费用1200元。事故发生后,郭伟先行给付王学胜5000元。另查明:郭伟驾驶的AKA737号轿车的车辆登记所有人为南京国佳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该车在财保南京分公司所属江宁支公司被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额为20万元(含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2年7月7日零时至2013年7月6日二十四时止。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院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保险单等证据在卷佐证。对王学胜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经本院审查认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王学胜治疗所支出的医疗费票据(共5张),本院确定其医疗费为6914.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王学胜住院9天,其要求给付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可以采纳,本院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80元(9天×20元/天)。3、营养费。参照鉴定意见,其营养期限可确定为30天,按每天20元计算,本院确定其营养费为600元(30天×20元/天)。4、后续治疗费用。参照鉴定意见,确定为17800元。上述1-4项合计为25494.5元。5、护理费。参照鉴定意见,其护理期限可确定为30天。其中王学胜住院9天,按每天60元计算;出院期间按每天50元计算,本院确定其护理费为1590元(9天×60元/天﹢21天×50元/天)。6、交通费。根据原告及其必要陪护人员的就医实际需要,本院酌定交通费为300元。7、误工费。参照鉴定意见,其误工期限可确定为90天。要求按每天83元标准计算可酌情采纳;本院确定其误工费为7470元(90天×83元/天)。8、精神损害抚慰金。本起事故未导致原告伤残,结合本起事故的责任,可酌情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9、鉴定费用。根据王学胜提供的鉴定费票据,确定鉴定费为1200元。上述5-9项合计为11560元。10、车辆损失费用。根据车辆维修发票,本院确定车辆损失费用为1600元。上述1-10项总计为38654.5元。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郭伟因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王学胜受伤,作为机动车所有人应依法按责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由于事故车辆已在财保南京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王学胜的损失应由财保南京分公司首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可按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约定赔偿。王学胜的上述1-4项费用25494.5元由财保南京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给付10000元;其下余的15494.5元由财保南京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10846.15元(15494.5元×70%);上述5-9项费用11560元由财保南京分公司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给付11560元;王学胜的上述10项费用1600元由财保南京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财保南京分公司共计赔偿原告王学胜各项损失34006.15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王学胜各项损失34006.15元;原告王学胜在收到上述款项后返还被告郭伟垫付款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元,减半收取575元,由原告王学胜负担225元,被告郭伟和被告南京国佳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负担3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公其二〇一三年六月××日书记员  黄兴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