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神民初字第02501号
裁判日期: 2013-06-01
公开日期: 2014-09-20
案件名称
任彦周与白治刚、方尚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彦周,白治刚,方尚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神民初字第02501号原告任彦周,男,1976年1月19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绥德县人。被告白治刚,男,1977年9月29日出生,汉族,陕西神木县人。被告方尚义,男,1976年5月18日出生,汉族,陕西省榆阳区人。原告任彦周诉被告白治刚、方尚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彦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白治刚、方尚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彦周诉称:2012年3月1日,被告白治刚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5%,被告方尚义为担保人。借款后白治刚将利息清至2012年12月1日,2013年3月16日偿还本金5万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未还本付息,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任彦周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借据一支,证明被告白治刚向原告借款5万元,利率为2.5%的,被告方尚义为担保人的事实。被告白治刚辩称:借款属实,原告诉状所诉属实。被告白治刚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方尚义辩称:担保属实,应该先由借款人白治刚偿还债务。被告方尚义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白治刚、方尚义对原告提交的借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无异议,且该证据来源合法,证明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日,被告白治刚在被告方尚义的担保下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5%,并向原告出具欠据一支,载明:“今贷到任彦周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元),3个月一结息,(贰分伍厘),白治刚,担保人方尚义,2012年3月1日”。被告白治刚将利息清至2012年12月1日,并于2013年3月16日偿还本金5万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白治刚向原告任彦周借款5万元,被告方尚义为担保人的事实有被告出具的欠据可以证实,双方权利义务关系明确。经原告催要后,二被告依约负有偿还贷款本息的义务,故原告任彦周要求被告白治刚偿还贷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被告方尚义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以支持。关于双方约定的利息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现原被告双方约定借款利率为2.5%,违反了法律规定,故该笔借款的利率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借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判决如下:一、由被告白治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任彦周10万元借款本金从2012年12月2日到2013年3月16日的利息(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方尚义承担连带责任。二、由被告白治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任彦周5万元借款本金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3月17日计算至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方尚义承担连带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0元,由被告白治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雯二〇一三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姜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