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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穗南法刑初字第221号

裁判日期: 2013-06-01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朱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穗南法刑初字第221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男,1962年5月14日出生于广东省罗定市,汉族,高中文化,系广东省肇庆市第二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员工,暂住广州市南沙区(户籍地广东省云浮市罗定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3月13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1日被广州市公安局南沙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2013年6月14日被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刑诉(2013)2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凌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朱某于2013年3月13日21时许,酒后驾驶一辆车牌号为粤H×××××号小型客车行驶至广州市南沙区进港大道金港酒店路段时,被公安机关设岗查获。经鉴定,被告人朱某的血液酒精含量为130.7毫克/100毫升。被告人朱某归案后向公安机关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建议本院对被告人朱某判处拘役一个月至三个月,并处罚金,可适用缓刑。被告人朱某请求人民法院对其适用缓刑。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朱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及辩解、证人覃某年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车辆清单、涉案车辆照片及信息查询结果、涉案现场照片、南方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2013)毒检字第0678号检验报告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执勤经过、被告人朱某的户籍资料、驾驶证复印件等证据证实,被告人朱某亦供认,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朱某案发后如实供述其犯罪行为,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朱某请求本院对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核查,被告人朱某在案中血液酒精含量为130.7毫克/100毫升,符合缓刑适用条件,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三条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胡名态二〇一三年六月××日书记员  薛 莹附:本裁判主要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追缴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刑法规定“并处”没收财产或者罚金的犯罪,人民法院在对犯罪分子判处主刑的同时,必须依法判处相应的财产刑;刑法规定“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或者罚金的犯罪,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及犯罪分子的财产状况,决定是否适用财产刑。第二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如违法所得数额、造成损失的大小等,并综合考虑犯罪分子缴纳罚金的能力,依法判处罚金。刑法没有明确规定罚金数额标准的,罚金的最低数额不能少于一千元。第五条刑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的“判决指定的期限”应当在判决书中予以确定;“判决指定的期限”应为从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最长不超过三个月。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