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肥东民一初字第01143号
裁判日期: 2013-06-01
公开日期: 2014-12-26
案件名称
陈伟伟与安徽湘江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伟伟,安徽湘江工程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肥东民一初字第01143号原告:陈伟伟,男,汉族,1985年11月21日出生,住肥东县。委托代理人:李清,安徽李丰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湘江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许会堂,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仁宝,安徽中天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伟伟与被告安徽湘江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伟伟及委托代理人李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的法定代表人许会堂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仁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1年8月8日被聘到被告处工作,干服务工作,月工资3500元。原告一直工作至今,被告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未办社会保险,原告申请仲裁,肥东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于2013年3月5日以不属仲裁范围为由没有受理原告的仲裁申请。特起诉来院,请求判令确认原、被告之间形成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支付原告2012年2月-2013年3月期间的工资45500元,为原告办理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社会保险,支付原告垫付的出差补助33003元,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辩称:证据来源持有异议,入职表应保存在被告单位。该表没有法定代表人签字,没有约定工资报酬。差旅费不应在本案进行处理;报销单有的没有法定代表人签字,只有邢廷忠签字,而陈伟伟和邢廷忠都在服务部工作,有利害关系,所以真实性有异议,另加薪表的真实性无异议。陈伟伟的报销单后面是附票的。领款人签字后就认为该款已经领取了。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1年8月8日开始在被告处上班,任职服务工作,月工资自2012年2月28日提高到3500元,双方一直未签订劳动合同,被告未给原告交纳社会保险。原告共有32859元出差补助未领,2013年3月5日肥东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对原告的仲裁申请不予受理。另查明:原告共从被告处借款18000元,其工资领到2012年2月底。上述事实,由入职表、加薪申请、借条、报销单、仲裁委不予受理通知书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自2011年8月8日开始在被告处上班,到2013年3月19日起诉时尚有部分工资未领,被告拖欠原告的工资13月×3500元45500元(2012年3月1日-2013年3月30日)应予支付。原告的32859元出差补助被告应予支付。我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另外,对被告庭后提交的签字为“陈伟伟”的2012年1月-2012年8月工资表,超过举证期限,且原告陈伟伟认为不是其所签不予认可,对此份证据在本案中不予认定,被告可另案处理。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陈伟伟与被告安徽湘江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之间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二、被告安徽湘江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陈伟伟工资款45500元及出差补助费32859元,合计60359元(已扣除原告从被告处的借款1800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四、被告安徽湘江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为原告补办2011年8月-2013年3月的社会保险。原告陈伟伟应交纳以上社会保险个人承担部分的费用。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安徽湘江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毕梅宝审 判 员 钟成胜代理审判员 干思尧二〇一三年六月××日书 记 员 陈 芝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