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大东刑初字第363号
裁判日期: 2013-06-01
公开日期: 2014-12-19
案件名称
鞠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鞠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签发:核稿:拟稿:发往:校对人:打印份数:辽宁省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大东刑初字第363号公诉机关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鞠某某,男,1953年12月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2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大东区看守所。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检察院以沈大检刑诉(2013)2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鞠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袁俊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2月份,被告人鞠某某在停放于沈阳市大东区二台子街货车上,趁车主张某某不在之机,先后四次从货车上盗窃钢管24根,共计价值人民币882元。被告人鞠某某于2013年2月24日被张某某扭送至公安机关。盗窃物品已由公发机关扣押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抓捕经过、人口基本信息、电话查询记录、指认作案现场、盗窃物品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人李某某证言;被害人张某某陈述;鉴定意见沈阳市大东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窃取他人财物的行为,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已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待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从2013年2月24日起至2013年7月2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陈壮威二〇一三年六月××日书 记 员 费 腾本判决所依照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搜索“”